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О六三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共同選任辯護人張績寶
張繼準 被告丁○○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汚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被告甲○○、丙○○等被訴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及被告丁○○被訴幫助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事實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訴書所載諸節(如附件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證人 陳木川呂智媛巫三郎王慶隆 等人對於被告丁○○所指各項工程,究係彼等自行施作,或係由被告丁○○借牌投標施作乙節,前後所供並不一致,即彼等之陳述,顯有瑕疵,尚難憑為被告甲○○、丙○○有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證據,再退一步言,縱依證人 蕭榮吉羅欽文徐新德黃久紋石玉鳳謝旭聖周士隆劉政道 等人所述,足以認定被告丁○○所指陳之各項工程,確係由被告丁○○借牌投標施作,然此亦無法據為認定被告甲○○、丙○○有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證據,自不待多言;又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被告丙○○及案外人 蔡國威 經測謊結果,固均呈情緒波動反應,有鑑定通知書可稽,然查證人即被告丁○○之妻 廖宜琪 於偵查中業已證稱:「有聽丁○○說,他說他支票收一收以後,有借給 鄭光東 或他弟弟,那是鎮公所收的支票」、「(支票上之工程)可能他(指丁○○)跟包商合夥,管工地的」、「應該不是(借牌)」、「不是(借牌),他與牌主合夥」、「(八張公庫支票之錢)有(向 葉光津 要回來」、「(錢拿回)沒有(告訴丁○○),因當時爭執得很厲害」等情(見他字第二一三號卷第九
十三、一二六、一二七頁),嗣廖宜琪雖又改稱其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供述,係被告甲○○寫好後,要其背誦,待出庭後即回答諸語(見他字第二二三號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二頁),然又陳明該紙條係被告丁○○之筆跡(同見他字第二二三號卷第三十一頁),足見被告丙○○及蔡國威前揭測謊結果,雖呈情緒波動反應,然不能憑此即據以認定被告甲○○、丙○○確有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情事,再佐以被告丁○○所供,亦前後相左等情,顯見被告丁○○所供,尚不能執為被告等有罪之認定,至為灼然:此外,檢察官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其上訴意旨徒以上訴書所載諸節,憑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蕭廣政法官李寶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等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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