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三0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貳玖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司法警察查獲被告甲○○施用毒品犯行並扣得第一級毒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二九、八二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等情。
三、經查,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二九、八二公克)係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鳳警刑移字一一二三號解送人犯報告書,移送被告甲○○涉嫌施用海洛因毒品案件所隨案移送之扣押物,今該案件業經檢察官以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0號、第一九八00號),而上開之扣押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法務部查局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00000000000號函復檢驗結果為海洛因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之扣押物應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是本件之聲請宣告沒收乃屬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