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О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四七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零點陸陸公克、驗後毛重零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高雄市○○路、廣西路口查獲被告甲○○施用毒品犯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六六公克,業經本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而右開扣押物經送驗後確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情。經查:上開扣案物品,係安非他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足憑,是其係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國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