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八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陳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林太乙 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同月二日止,以天九牌、麻將、樸克牌為賭具,及坐落高雄市○○區○○街○○巷之鐵工廠房屋為賭博場所,提供與被告 謝文敬陳麗芬 (現已改名為甲○○)、 陳炌埄吳忠治江甚楊施金暖王郭金玉曾梅栢 、鄭 王明華 等十人(除被告甲○○外,均已經本院審結)賭博財物,約定抽頭方法為每贏一萬元抽頭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嗣於同年九月二日廿三時廿分,經警當場查獲,扣得賭具麻將三付、天九牌九付、樸克牌一付、骰子廿二個及賭資五萬八千元、無線電話對講機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右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嫌。經查:該條項之罪最高法定刑為罰金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為一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及自開始實施偵查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起,至本院通緝發布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止之四月又四日,合計為一年七月又四日,而被告自前開行為終了時(即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迄今,已達一年七月十五日,顯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