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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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五號上訴人甲○○
號3樓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五九六、一五一0二、一五三二二、一五六八七、一六二二
七、一六三三三、一七一七四、一七七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即 謝輕鬆 )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乃受 羅敬業 之邀,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以每趟新台幣四千元之代價,連續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十六時十九分許、十八時三十三分許及二十時五十四分許,駕駛其所有AJ-317號,靠行「正峰貨運行」之營業大貨車,前往桃園縣○○鄉○○村○○○路○號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廠(下稱台玻公司桃園廠)裝載玻璃纖維事業廢棄物,運輸至台北縣鶯歌鎮三鶯橋下附近地點傾倒、掩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及證人羅敬業之部分供詞,地磅單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為有罪之認定,其採證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而原判決以上訴人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因其載運物品之種類、重量及路程之遠近,關係其運費之高低及載運之方式,其於前往台玻公司桃園廠承運之前,豈有不詢問所承運之物品為何物,即貿然前往載運之理?何況上訴人及羅敬業二人均供述其前往載運時,身體會發癢等語,縱其貨車車廂係密封式,駕駛人僅在車上操作即可,但該等廢棄物(過磅單上載為「廢絲」)既會造成身體過敏,上訴人豈有不生懷疑而加以探究之理?再者,上訴人若不知其所載運者為事業廢棄物,又何以在其所有AJ-317號大貨車過磅單上不逕以其本人之真名簽名,而簽其偏名「謝輕鬆」或「 張志燁 」之名(他字第二四九八號卷2第一九九頁)?顯係為掩飾其未取得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文件,而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除無疑,其與羅敬業所辯不知所載運者為何物云云,要屬卸責迴護之詞,殊無足採,上訴人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等語。此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次查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固應記載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然上開所謂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為斷。若與待證事項無關,不具調查之必要性,縱未為調查,或未於判決理由內特加說明,均無違背法令可言。證人 鄭泱昌 證稱:上訴人之車輛是密封式大貨車,操作車輛人員不需下車等語,及上訴人所提上開車輛照片等證據,與上訴人之辯解相同,茲上訴人之辯詞既經原判決不予採納,則上訴人所舉該等證據即無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自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縱未為調查,或未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仍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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