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重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重訴字第7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慰益
張俊宏 (原名 張慰龍 )上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應明銓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少連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藍色安全帽壹頂沒收。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捌年。藍色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
一、緣甲○○與其同居人龍002人和丙○○原為舊識,丙○○之女兒鄒00(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更稱2人為乾爹、乾媽,龍00之女兒蕭00亦經常出入丙○○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彼此間私交甚篤。惟甲○○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缺錢花用,竟於93年9月19日10時許,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著手籌劃綁架鄒00,並準備其於同年3月間各以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在桃園縣中壢市附近向 陳宗偉 所購買戶名分別為陳宗偉、 溫國偉 、由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所核發之活期存款存摺2本及提款卡2張,帳戶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0號(陳宗偉及溫國偉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供作擄人勒贖取款之用。嗣甲○○於當日即駕駛不知情之龍00所有、牌照號碼為V6-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龍00至設於新竹縣○○鎮○○路○○○號之「佳惠餐廳」上班後,因返回時鄒00所就讀並設立於桃園市○○路○○○號之「桃園縣縣立興仁國民小學」(以下簡稱興仁國小)已放學而不及綁架,遂決定於翌日再行綁架。迨於翌日(即93年9月20日)12時5分許,甲○○復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龍00上班後,旋即獨自前往上開小學對面之電器行路旁等待鄒00通過,並在發現鄒00行經該址時,即佯稱欲搭載伊外出玩耍,鄒00因與甲○○熟識故不疑有他,乃乘坐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隨甲○○返回其與龍00所共同居住、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之租屋處,甲○○並先請鄒00在該址觀看電視飲用食物後,即獨自於同日(即93年9月20日)12時30分許,前往丙○○所經營之上開便利商店,佯裝詢問丙○○「00怎麼沒回來」,且將正於該商店遊玩之蕭00帶回,丙○○乃因此至興仁國小附近尋找鄒00。
二、又甲○○為免人識出其身份,乃於同日即93年9月20日13時22分31秒以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前之公共電話(電話號碼代碼為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丙○○所設之上開便利商店內之電話(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並告知當時接聽電話之商店員工孫00稱:「小孩在我手上,要100萬元」,並在孫00回稱:「是嗎?」後,隨即將電話掛掉, 嗣復 於當日13時23分29秒,又以相同之公共電話撥打至上開便利商店,並再向接聽電話之孫00稱:「小孩就是在他手上」,且在孫00答稱:「要跟小孩說話」後答覆「好」之話語後,再度掛上電話。孫00並在丙○○遍尋不著鄒00而於當日13時22分許回到便利商店後,告知丙○○上開情事。
三、而甲○○於撥打上開電話後,乃於同日13時35分32秒、43分16秒及48分44秒,分別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撥打至其胞兄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稱因缺錢花用,並央請乙○○以公共電話撥打至丙○○上開便利商店之電話,並向丙○○騙稱:「準備100萬元,小孩在我這裡,拿了錢就放人」等語。並答應事成後付給乙○○三萬元。乙○○應允後,乃於同日13時59分59秒,以設於桃園縣○○鎮○○路○段○○○號前之公共電話(電話號碼代碼為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上開便利商店,由丙○○接聽,乙○○即以閩南語向丙○○恫稱:「我跟你商量一下,你女兒在我這裡」,並在丙○○答稱:「不可能」後,再稱「請你相信我,我不會騙你,你女兒真的在我手上,趕快匯款100萬元」,惟因丙○○表示並無那麼多錢,並要求面對面洽談,乙○○聽聞後旋將電話掛掉。嗣甲○○為知悉乙○○與丙○○談話之結果,乃於同日14時3分38秒及4分30秒,以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並在乙○○轉述與丙○○之通話內容後,隨即指示乙○○再次撥打電話予丙○○,告知贖金降為30萬元,同時並將要求 潘女 匯款贖金之上開陳宗偉人頭帳戶之帳號告知乙○○,乙○○乃再於同日14時10分17秒,以設於桃園縣○○鎮○○路○段○○○號前之公共電話(電話號碼代碼為00-0000000號)撥打丙○○所開設之前揭商店電話,丙○○接聽後,乙○○乃告知丙○○稱「金額降為30萬元,收了錢就放人」,並告知上開贖金匯入帳戶之帳號,嗣因丙○○要求聽鄒00之聲音後,乙○○乃再將電話掛掉。於同日14時31分48秒,甲○○為知悉結果,再次以其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至乙○○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乙○○乃將上開情形告知甲○○,甲○○乃告知其確有擄走鄒00,乙○○聞後即要求甲○○在拿到錢後,要放走小孩,斯時乙○○主觀上業已確定甲○○綁架鄒00欲勒贖錢財,竟仍與甲○○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由甲○○隨即在其上開租處騙取鄒00呼喊「媽媽」之聲音並加以錄音後,即於同日14時49分33秒,透過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先撥打電話予正在上開商店內等待之丙○○,並將上開女童呼喊「媽媽」之錄音透過電話加以撥放予丙○○接聽,藉以取信於丙○○後,甲○○即再於同日14時51分8秒、54分34秒,撥打行動電話予乙○○,推由乙○○再度撥打電話予丙○○,詢問錢是否已匯入指定之帳戶,乙○○乃於同日14時56分48秒,再次使用設於新竹縣○○鄉○○路○段○○○號前之公共電話(電話號碼代碼為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丙○○所開設商店之上開電話,惟因丙○○已前往銀行匯款而不在,店內員工在接獲乙○○之詢問電話後,乃告知已匯了,乙○○即將電話掛掉。甲○○又於同日15時22分59秒,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予乙○○與之聯繫。迨同日15時43分57秒,丙○○在甲○○陪同下,至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完成轉帳匯款30萬元至上開陳宗偉帳戶內。
四、甲○○在陪同丙○○匯完款之後,即開車至中壢市○○路購買藍色安全帽一頂以備至自動櫃員機領款時掩飾之用,遂於同日16時23分4秒、53秒、24分16秒、24分53秒、25分29秒、26分3秒及27分28秒,頭戴藍色安全帽在設於桃園縣○○鄉○○路○○○巷附近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設立之自動櫃員機,以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分6次共提領12萬元後,因當日提領金額之限制,甲○○遂又於同日17時33分37秒及下午18時16分15秒,再次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予乙○○,要求乙○○打電話予丙○○,告知錢已收到,但錢尚未領取,明日領完後再將小孩放回等語,乙○○乃於同日18時20分50秒,以設於新竹縣市境內、電話代碼為00-0000000號之公共電話,撥打電話至丙○○上開商店內之電話,將上情告知丙○○後,旋再於同日18時22分56秒,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甲○○並轉知上情。
五、迨於同日23時許,甲○○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鄒00在外閒逛,途經桃園縣平鎮市○○路附近,因鄒00哭鬧,甲○○竟先以手摀住被害女童之口鼻,然女童仍未停止哭鬧,甲○○恐釋放女童後,女童將會指認伊,竟單獨基於殺人之犯意,明知鄒姓女童稚幼,若遭受外力扼住頸部及摀住口鼻,恐有喪失生命之虞,仍持其所有平時用以拭車之毛巾,先繞鄒00頸部一圈後再用力拉,期間鄒00雖有掙扎,唯甲○○仍不放棄,致鄒00口鼻周圍瘀傷,嘴唇挫裂傷,下頷部及頸部瘀傷,終因外力摀掩口鼻及壓扼頸部造成窒息死亡。嗣甲○○為免他人發現鄒00之身分,遂將伊身上所穿著之國小制服、裙子、襪子及鞋子脫掉,僅留一內褲未予褪去後,再以先前置放於後車廂之黑色大塑膠袋三個,將鄒00裝袋捆綁置於後車廂後,再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段金頂分線10經龍潭方向8.9公里處,將該屍體棄置於河道旁之草叢中,以圖滅跡;旋即駕車返回住處將鄒姓女童之衣物置於其租處附近之垃圾子母車內,再前往新竹縣湖口鄉搭載龍00下班。甲○○並於次日即93年9月21日凌晨5時46分16秒、47分3秒、48分零秒、49分14秒、50分46秒,再次頭戴藍色安全帽前往設於桃園縣○○鎮○○路○號前「幼工郵局」(即楊梅第4支局)前之自動櫃員機,以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分六次共提領贖金12萬元後,又因當日提領金額之限制,甲○○旋即於同日清晨6時3分17秒,將贖金59500元轉匯至上開溫國偉帳戶內,並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 李家豪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請其出車(李家豪係白牌計程車司機)代為提領贖金,並交付200元之車資予李家豪。嗣李家豪於同日9時24分10秒、25分35秒及27分3秒,在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7-11便利商店」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自動櫃員機,以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分3次共提領59000元予甲○○後離去。甲○○取得上開贖金後,即將上開贖金花費使用,嗣經警於93年
9月23日循線拘捕甲○○及乙○○,始悉上情,並自甲○○身上起出餘款1萬2千元,且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旁車庫後方尋獲甲○○領取贖款時所載之藍色安全帽1頂。
六、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被告刑求之抗辯方面:
一、被告甲○○於原審陳稱:「(刑求之情況為何?)從我的住屋處被逮捕時,警察就把我上手銬,就亂打我身體的每個部位,我身體有多處都是傷,帶上偵防車也用拳頭跟腳繼續打上半身,到了棄屍地點還在車上打我,直到檢察官來才沒有繼續打,我帶警察找到屍體,之後被帶到龍興派出所2樓會議室,他們有6、7個打我,都是用拳頭跟腳打上半身,沒有流血但有紅腫沒有瘀青,直到凌晨3點多,後來我受不了,他們問我什麼,我就答什麼,所以在製作警訊筆錄時沒有人打我,還拿香煙跟檳榔給我,筆錄快做完時,錄音帶被關掉,有人叫我說,我身上的傷是拒捕時受傷的」等語(參本院卷第110頁),是依被告甲○○所為之陳述,其遭警方刑求傷害之情況應該十分嚴重,而其復未稱警方於毆打伊時,有以安全帽套蓋於其頭上,或隔著任何物品加以毆打,以避免其身上留有傷痕,是若其所述為真實,則其身體於當日應受有相當大範圍及嚴重之傷害,並留下明顯之傷痕。是查,被告係於93年9月23日21時許在其上開租屋處,為警查獲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所檢送之逮捕通知書及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份附93年度偵字第14919號案卷第95頁、第5頁可參。再承辦之檢察官因認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乃於初次偵查後聲請原審裁定羈押,原審並於93年9月24日22時5分許訊問後,乃依法裁定羈押後並令入臺灣桃園看守所,此有當日之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附93年度聲羈字第573號案卷第4頁以下及第13頁可參。從而,被告甲○○於93年9月25日經解送至臺灣桃園看守所時,應係當日之凌晨,距其所述遭警方在查獲後毆打之時,並非久遠。惟參以臺灣桃園看守所於當日所記載被告甲○○之健康檢查表所示(參本院卷Ⅰ第140頁),被告於當日入所時相當健康,其本人並於健康檢查表上記載「我無疾病」,另被告在新收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自述欄(參本院卷Ⅰ第141頁),則係記載「①被不明人士毆打,以致臉部有擦傷。②無病」,可知被告於當時亦僅認己身除臉上有擦傷外,別無其他傷害或疾病。另自臺灣桃園看守所所檢送被告於入所當日所拍攝之照片觀之(參本院卷Ⅰ第146頁),被告之身上並無明顯之外傷,僅於脖子處有些許紅腫。是以,被告為警查獲後,因經本院裁定羈押而令入臺灣桃園看守所時,並無似其所述因遭警方刑求而受有嚴重傷害之情況。又查,參以被告甲○○於警訊中所稱其臉部及脖子處所受之傷害,係經警查獲時,因其掙扎及手銬腳鐐所造成(參上開偵卷第20頁),就此對照上開檢查表、自述欄之記載與照片所示,則可知被告所受之傷害確較似因抗拒外力而掙扎及器具摩擦所造成,故被告就此部分於警訊中所述,實堪採信。再查,在查獲被告甲○○後負責訊問被告警訊筆錄之員警 田立琛 亦到庭結證稱其有負責甲○○之筆錄製作,而被告於製作筆錄過程中,未曾表示曾遭人以不正之方法而為取供(參本院卷第179頁),而被告甲○○對其遭刑求一節,復無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其亦無法明確指出究係何名警員毆打伊,是被告所辯其遭刑求而製作筆錄部分,實不足採信。
二、被告乙○○於原審就其遭刑求部分則係陳稱:「警察逮捕我時,恐嚇我對我說我死定了,到龍興派出所第一偵訊室時,我的手被反扣,壹支腳被腳鐐扣起來,並且幫我戴上安全帽,用長的手電筒敲我的安全帽,叫我製作筆錄時要好好配合,並且說你的罪會很輕」等語(原審卷第110頁),是依被告乙○○所為之陳述,其遭警方刑求傷害後,除其手腳可能留有器具摩擦後之紅腫現象外,應別無其他明顯外傷情況,惟若經人以手電筒敲安全帽,應仍伴隨頭部不適之情況,或其他內傷。是查,被告係於93年9月24日3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段○巷○○號住處,為警查獲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所檢送之逮捕通知書及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份附93年度偵字第14919號案卷第98頁、第5頁可參。再承辦之檢察官因認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乃於初次偵查後聲請本院裁定羈押,原審並於93年9月24日22時5分許訊問後,乃依法裁定羈押後並令入臺灣桃園看守所,此有當日之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附93年度聲羈字第573號案卷第4頁以下及第13頁可參。從而,被告乙○○於93年9月25日經解送至臺灣桃園看守所時,亦係當日之凌晨,距其所述遭警方在查獲後毆打之時,仍非久遠。惟參以臺灣桃園看守所於當日所記載被告乙○○之健康檢查表所示(原審卷Ⅰ第142頁),被告於當日入所時相當健康,除其本人於健康檢查表上所記載「糖尿病、尿酸」外,別無其他疾病;另被告在新收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自述欄(參本院卷Ⅰ第143頁),亦係記載「①自述患有糖尿病、尿酸。②我無內外傷」,可知被告於當時亦認己身除原患有之疾病,並無任何外力介入所造成之傷害,包括內外傷、或手足之紅腫,其頭部亦無任何不適之狀況。故該部分顯與被告上開所述不符。再查,在查獲被告乙○○後所製作被告警訊筆錄之員警 陳慶豪 亦到庭證稱並無任何人對被告乙○○為任何強暴、脅迫或不正取供之行為(參本院卷Ⅰ第176頁),而被告乙○○對其遭刑求一節,亦無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供調查,其亦無法明確指出究係何名警員毆打伊,是被告乙○○所辯其遭警刑求,朝伊戴著安全帽之頭部打,故看不到外傷云云,亦不足採信。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確有上開擄走被害人鄒00並藉以向鄒母丙○○勒贖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故意殺害被害人鄒00之犯意。辯稱倘若伊自始即有故意殺害女童之計劃,自可於擄人之初即將被害女童殺害,不須特將被害女童搭載至其租屋處,且給予女童食物,甚至載女童外出兜風,至本件被害女童之不幸身亡,實係因被害女童哭鬧不休,伊在一時情急下才以毛巾扼住被害人之頸部及摀住口鼻,該目的係在使被害女童停止哭鬧,至於被害人因此生死亡之結果,實非伊當時情急之下所能審慎思慮者,伊所涉犯者,應係刑法第347條第2項之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又伊對於本案之發生,已有深切之悔悟,且願與被害人家屬丙○○達成和解。並辯稱同案被告乙○○並非伊所犯擄人勒贖之共犯,伊於警訊中就該部分之陳述,係因遭警方刑求所致等語。被告乙○○固不否認確曾受被告甲○○之要求,撥打電話予丙○○等情,惟辯稱:伊並未於93年9月20日18時20分50秒時,再度受甲○○之託,撥打電話予丙○○並告稱「錢已收到,但錢尚未領取,明日領完後,再將小孩放回」等語。另辯稱本案之發生,全係因伊受甲○○之欺暪,以為甲○○要求伊所為者,係如一般電話詐欺集團所為,打電話佯裝已綁走受話者之小孩或家屬,而藉以向受話者訛詐金錢,並要求受話者將錢匯入指定帳戶,而非如真正擄人勒贖犯所慣用丟包、或將贖款置於指定之處之方式交付贖款,是 伊確 不知甲○○有擄走丙○○之小孩,直至為警查獲時始明瞭,並知悉被害女童已經死亡等情。又伊於為警查獲時,警方為取得其自白之供述,乃對伊刑求而加以傷害,以致於其在警訊中所述其確知悉有綁架小孩部分之陳述,並不實在。至伊於偵訊及原審調查中所為知悉被告甲○○確有綁架被害女童之陳述,係因警察告知不要隨便改口供所致,並非實情。況參酌被告甲○○與伊自警、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其間亦有矛盾不一致之處,是甲○○該部分所為之陳述,亦不得作為認定伊確與甲○○有共謀本件擄人勒贖犯行之證據。伊所涉犯者,應非擄人勒贖之犯行,而係刑法之詐欺取財罪行等語。
二、惟查被告甲○○確於93年9月20日13時22分31秒以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前之公共電話(電話號碼代碼為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丙○○所設之上開便利商店內之電話(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並告知當時接聽電話之商店員工孫00稱:「小孩在我手上,要100萬元」,並在孫00回稱:「是嗎?」後,隨即將電話掛掉,嗣復於當日13時23分29秒,其又以相同之公共電話撥打至上開便利商店,並再向接聽電話之孫00稱:「小孩就是在他手上」,且在孫00答稱:「要跟小孩說話」後答覆「好」之話語後,再度掛上電話。孫00並在丙○○遍尋不著鄒00而於當日13時22分許回到便利商店後,告知丙○○上開情事,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並經證人丙○○、孫00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參93年度偵字第14919號案卷第64頁背面、第59頁以下),更有上開2支電話號碼之使用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等資料附93年度他字第1047號案卷第14頁、第106頁、第107頁、第121頁及93年度偵字第14919號案卷第146頁可參,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被告甲○○於93年9月20日13時35分32秒、43分16秒及48分44秒,分別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電話號碼為0000000
000號),撥打至其胞兄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委請乙○○撥打至丙○○上開便利商店之電話,並向丙○○騙稱:「準備100萬元,小孩在我這裡,拿了錢就放人」等語。乙○○應允後,乃於同日13時59分59秒,在設於桃園縣○○鎮○○路○段○○○號前之公共電話(電話號碼代碼為00-00000000號)撥打至上開便利商店,由丙○○接聽,乙○○即以閩南語向丙○○恫稱:「我跟你商量一下,你女兒在我這裡」,並在丙○○答稱:「不可能」後,再稱「請你相信我,我不會騙你,你女兒真的在我手上,趕快匯款100萬元」,惟因丙○○表示並無那麼多錢,並要求面對面洽談,乙○○聽聞後旋將電話掛掉。嗣甲○○為知悉乙○○與丙○○談話之結果,乃於同日14時3分38秒及4分30秒,以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並在乙○○轉述與丙○○之通話內容後,隨即指示乙○○再次撥打電話予丙○○,告知贖金降為30萬元,同時並將要求丙○○匯款贖金之人頭帳戶帳號告知乙○○,再由乙○○於同日14時10分17秒,以設於桃園縣○○鎮○○路○段○○○號前之公共電話(電話號碼代碼為00-0000000號)撥打丙○○所開設商店之電話,丙○○接聽後,乙○○乃告知丙○○稱「金額降為30萬元,收了錢就放人」,並告知贖金匯入帳戶之帳號,嗣因丙○○要求聽鄒00之聲音後,乙○○乃再將電話掛掉等情,亦為被告甲○○、乙○○所不為否認,被告乙○○辯稱其並無述及贖金、贖款等字眼,惟其所稱降低金額及收錢即放人等言語,常人均知即係擄人勒贖之語氣,自不容被告狡辯。另參以被害人丙○○就上情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到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撥打公用電話犯罪時地一覽表在卷可參(參93年度偵字第14919號案卷第146頁、93年度他字第1047號案卷第66頁、67頁、第106頁、第117頁、第118頁、第129頁),可信為真實。綜合上述,足認被告乙○○至此已為被告甲○○撥打2次電話予被害人丙○○,包括確定贖金款項、降低贖金金額等。
四、93年9月20日14時31分48秒,被告甲○○再次以其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至乙○○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乙○○乃將丙○○要求聽小孩聲音之情況告知甲○○,嗣甲○○隨即在其上開租處騙取鄒00呼喊「媽媽」之聲音並加以錄音後,即於同日14時49分33秒,透過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先撥打電話予正在上開商店內等待之丙○○,並將上開女童呼喊「媽媽」之錄音透過電話加以撥放由丙○○接聽。而甲○○再於同日14時51分8秒、54分34秒,撥打行動電話予乙○○,要求乙○○再度撥打電話予丙○○,詢問錢是否已匯入指定之帳戶,乙○○乃於同日14時56分48秒,再次使用設於新竹縣○○鄉○○路○段○○○號前之公共電話(電話號碼代碼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丙○○所開設商店之上開電話,並經由店內員工轉知已匯款。而甲○○並於同日15時22分59秒,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予乙○○與之聯繫等情,為被告甲○○、乙○○陳述明確,另經丙○○指訴無訛,並有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等資料附卷可參(93年度他字第1047號案卷第67頁、第106頁、第129頁),故可確認該部分為真實,是被告甲○○至此已自行撥打3通電話至丙○○所經營之便利商店,而被告乙○○復為被告甲○○撥打第3通電話予丙○○所經營之便利商店,目的即在於詢問丙○○是否已經匯款甚明。再參以被告乙○○於偵訊中亦自承:「我就打電話給我弟弟,說死者母親要聽小孩聲音,同時我還告訴他說『錢拿到後要放,他還說放了放了,快3點時我弟弟打電話叫我問死者母親錢匯了嗎?」等語(參93年度偵字第14919號案卷第110頁)。顯見被告乙○○於斯時已可確認甲○○已讓丙○○聽到被害女童之聲音,且已知悉甲○○確有綁走被害女童。雖被告乙○○嗣後於偵查中改辯稱上開陳述係其說錯了,實係「我弟弟打電話給我,我告訴甲○○說被害人母親要聽小孩子的聲音,甲○○告訴我他會處理,並告訴我拿了錢,他會放了小孩子」等語(參上開偵卷第211頁),然查被告甲○○若僅告知乙○○本件係一般電話詐財電話,並無實際擄走小孩,則其何須告知乙○○其拿了錢後,會將小孩子放走,即如無綁架小孩,何來放走小孩。另被告甲○○於偵查中雖亦辯稱「第2通電話打完電話後,乙○○才知道我有綁架被害人,因被害人母親要求聽到被害人之聲音,乙○○掛完後,我們再通話時,乙○○問我是否有綁人家小孩,我告訴他有,這時我有告訴乙○○,我與被害人家屬無債務糾紛,他告訴我要趕快把小孩子放回家,我告訴他等錢拿到後才會放了被害人」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214頁),是足認被告乙○○上開所辯,僅係為掩飾其已知悉被害女童遭綁架一節,被告乙○○在撥打第2通電話予丙○○後,再與甲○○通話時,即已確定被害女童確經被告甲○○所擄走,目的即在向丙○○勒贖。被告乙○○於檢察官93年9月22日訊問時雖曾供稱伊在打給被害人之母丙○○第一通電話時才確定被害人已被綁架等語,惟嗣後訊問時已翻異上詞,改稱是警察要伊如此說等語(見93年偵字第14919號偵查卷第211頁)。參酌被告甲○○上開供詞,應認被告乙○○係在撥打第2通電話予丙○○後,再與甲○○通話時始確定被害女童確經被告甲○○所擄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乙○○係在撥打第1通電話予丙○○後,即已知悉甲○○確有擄人,而與甲○○共犯此案部分,尚有未洽。
五、又查被告甲○○於93年9月20日15時33分37秒及18時16分15秒,再次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予乙○○,此有甲○○所使用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一份附卷可參(93年度他字第1047號案卷第67頁、106頁)。而其中於當日18時16分15秒撥打電話予乙○○時,該發話站台係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3樓,嗣於18時16分57秒結束通話時,該發話站台則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8樓,表示發話者甲○○談話當時所在位置,亦應係於該2處站台附近,即均於桃園縣八德市、中壢市境內。另依被害人丙○○指稱歹徒於同日18時22分56秒撥打電話至便利商店予伊,並告知錢已收到,但錢尚未領取,明日領完後再將小孩放回等語;經核對該便利商店所使用電話於當時之通聯紀錄,可知該發話電話號碼係00-0000000號之公共電話,此有該通聯紀錄在卷可稽(93年度他字第1047號案卷第129頁),而該支公共電話之號碼,顯係位於新竹縣市境內,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雖一再辯稱係其撥打該支公共電話予丙○○,惟被告甲○○應無法於桃園縣中壢市結束與乙○○通話後,隨即在數分鐘之內趕赴至新竹縣市境內撥打上述電話予丙○○,且參以被告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可知其於19時24分42秒起至同時27分13秒止,其通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站台仍於桃園縣中壢市境內,是應可認被告甲○○自18時16分57秒直至案發當日之19時27分13秒止,應均於桃園縣境內。況被告甲○○縱為躲避查緝,亦毋需專程趕赴新竹縣市境內後,再撥打電話予被害家屬丙○○。故被告甲○○所辯其始為撥打該通電話告知丙○○將於翌日釋放被害女童等情,顯不足採信。再參以被告乙○○於當日14時56分48秒撥打公共電話予丙○○所設商店之電話時,其即係利用設於新竹縣境內之公共電話(電話號碼代碼為00-0000000號),已如上述,故應可認該通【告知釋放女童時間】之電話,應即為正位於新竹縣境內之乙○○所撥打;至被告乙○○雖提出其所任職於私立英格麗絲美會話補習班所出具之證明書,載明其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15分起至下午9時20分之行蹤,若非於該補習班內,即係駕駛車輛接送補習班之學童(參見93年度偵字第14919號案卷內第204頁),然被告乙○○業已坦承其於該段時間內,曾撥打電話至便利商店,告知丙○○【確定贖金金額】、【降低贖金】、【確認丙○○是否已匯款】之3通電話,有如上述,顯見被告乙○○於當時確有脫離補習班人員之視線,而至外撥打電話之情形,從而該份證明並不足以作為被告乙○○於93年9月20日18時22分56秒亦確於補習班內,並無外出撥打電話之證據。綜上所述,可認該通電話即為被告乙○○為被告張00所撥打之第4通電話,此亦核與被告甲○○於警、偵訊中所稱其係委請被告乙○○撥打【4】通電話予被害人家屬勒贖,第4通電話係央其向對方稱明日9點以後會將小孩放回去(參93年度偵字第14919號案卷第15頁)、我打電話給我哥哥,請他打第6通電話告訴死者母親要在3點半以前匯款,一直到第7通也是我叫我哥哥打的,說錢已經收到了,但是錢還沒領,明天領完後,小孩再放回去等語(參93年度偵字第14919號案卷第106頁)相符合。再參諸被告甲○○其所自撰之自白書上親筆載立第1、2、5通電話係其本身所打之電話,第3、4、6、7電話,則係其拜託被告乙○○打電話給被害者(自白書附於上開偵查卷第22頁以下),故被告乙○○辯稱其僅為被告甲○○撥打3通電話予丙○○云云,即不足採信。是被告乙○○在撥打第4通電話(全部勒贖電話之第7通),亦可確認被害女童自其撥打第1通電話即13時59分59秒起至當時,均未返回丙○○家中,而被害女童既為學齡兒童,如非遭人綁架,何以至晚上6時許,仍未返家,此亦非如一般電話詐財之常態。況被告乙○○若不知被告甲○○確已擄走被害女童,而僅認此為一般電話詐財案件,則其與甲○○何須特意告知丙○○女童將於明日返家?再參以被告甲○○於偵查中雖亦供稱:第2通電話打完電話後,乙○○才知道我有綁架被害人等語,有如上述,足見被告乙○○一再辯稱伊並不知被告甲○○有擄走被害女童,伊只是詐欺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被告乙○○雖辯稱事成之後,被告甲○○並無承諾要給付伊任何報酬等語,然查被告甲○○於警訊中陳稱;「事成之後給于(指乙○○)新台幣3萬元」(參上開偵卷第15頁)、「(有無告訴你哥哥,說打完電話後,給3萬元?)我有跟他這樣講,但後來我花用不夠就沒有給」等語(參上開偵卷第107頁),再參以被告乙○○在為被告甲○○撥打第2通電話予丙○○,告知降低贖款金額,且將丙○○要求聽被害女童聲音轉知甲○○,甲○○告知確有綁架被害女童後,乙○○仍撥打電話予丙○○確認是否有匯款及告知女童釋放之時間,而分擔擄人勒贖之犯罪行為,可見被告 張慰顯 係基於與甲○○共犯擄人勒贖之犯意為之,被告乙○○辯稱其並無該主觀犯意而參與該部分犯行部分,並不足採。
七、再查被告甲○○於93年9月20日23時許,駕駛上開龍00所有之車輛搭載鄒00在外閒逛,途經桃園縣平鎮市○○路附近,因鄒00哭鬧,甲○○乃摀住女童之口鼻,並持平時用以拭車之毛巾繞住鄒00頸部一圈,再用力拉扯,致鄒00口鼻周圍瘀傷,嘴唇挫裂傷,下頷部及頸部瘀傷,終因外力摀掩口鼻及壓扼頸部造成窒息死亡,嗣甲○○為免他人發現鄒00之身分,遂將鄒00身上所穿著之國小制服、裙子、襪子及鞋子脫掉,僅留一內褲未予褪去後,再以先前置放於後車廂之黑色大塑膠袋3個,將鄒00裝袋捆綁置於後車廂後,再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段金頂分線十經龍潭方向
8.9公里處,將該屍體棄置於河道旁之草叢中,以圖滅跡;嗣旋即駕車返回住處將鄒姓女童之衣物置於其租處附近之垃圾子母車內,再前往新竹縣湖口鄉搭載龍00下班。嗣該被害女童之屍體,經被告甲○○為警查獲後,而於93年9月23日23時10分許,帶回警方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金頂分線10經龍潭方向8.9公里處起出一節,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93)法醫所醫鑑字第1491號鑑定書及照片59張等資料附93年度相字第1607號案卷可參,而自該裝屍之黑色塑膠袋上可資比對之指紋3枚,經比對結果,亦與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甲○○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9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之鑑驗書1份附93年度偵字第14919號案卷第175頁可參,可信為真實。被告甲○○雖辯稱其係因被害人鄒00一直哭鬧,才用手摀住被害女童口鼻及以毛巾繞住女童脖子,嗣因無法制止女童哭鬧,且其同居人龍00復打電話要求 伊載 送回家,其才會一時情急而失手致被害女童死亡,其並非故意要殺害女童。然查,被害女童僅為一個七歲幼童,其身體任何器官或機能,均非如成年人般成熟及強壯,是若以外力並輔以器具強行扼住被害女童之脖子及摀住女童之口鼻,均有可能導致被害女童不舒服、難過之情形,若該外力繼續持續不斷進行,即有可能致一般成年人死亡,更遑論稚齡之女童,是被告甲○○在摀住女童口鼻後,進而以毛巾繞住女童脖子後再用力拉扯時,即已明知該行為,將生女童死亡之結果。況若如被告甲○○所述,其僅係為阻止被害女童哭鬧,始摀住女童之口鼻,惟稚齡之女童在夜晚未有家人陪伴時,本即會吵鬧,此應為經常照顧同居人龍00之女之被告甲○○所明知,而以毛巾繞住女童之脖子後再用力拉扯,更非用以安撫以停止女童繼續吵鬧之方式,然卻可因此使女童死亡,而完全斷絕女童再為哭鬧。是可認被告於摀住女童口鼻,而引發女童更激烈反應後,被告為免他人發現及恐女童日後指認,更以毛巾繞住女童之脖子一圈,並用力拉扯,直至女童沒有再發出聲響為止,查以毛巾勒緊一小女童之脖子,足以令人窒息無法呼吸而死亡,此乃眾所皆知之事,被告以毛巾將女童勒緊脖子直至女童沒再發出聲響為止,顯非一時失手所致,被告具有殺人之犯意甚明。準此,被告甲○○一再辯稱其並無殺害女童之主觀犯意,僅係一時失手始致被害女童死亡等情,全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關於被告在殺害女童鄒00之後將鄒00屍體裝入塑膠袋捆綁,將屍體棄置於河道旁之草叢中,此亦經被告甲○○供認明確,被告所為,顯係為期掩人耳目,以圖滅跡,其有遺棄屍體之犯意亦甚明確。就被告殺害女童部分,應係甲○○在取得部分贖款後,因被害女童一再哭鬧,其唯恐遭人發現,並恐於日後經女童指認,始單獨起意殺害女童,此應非被告乙○○所能預見,且得以與被告甲○○所共同謀議為之者,況自被告乙○○及甲○○上開所述,足認被告乙○○均一再要求被告甲○○儘早釋放女童,可認被告乙○○就此故意殺人部分,並無任何行為分擔,更無與被告甲○○有犯意之聯絡,應可確認。而擄人勒贖係妨害自由與恐嚇之結合犯,故數人共同擄人過程中,部分共犯另行起意殺害被害人,而其他共犯就此殺害行為部分並無任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者,自難遽令該其他共犯同負上開殺害行為之刑責(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判決參照)。故被告乙○○就殺人部分,自難令與共犯甲○○同負殺人之刑責。
八、又查被告甲○○係於93年3月間某日各以1500元之價格,在桃園縣中壢市附近向陳宗偉所購買戶名分別為溫國偉及陳宗偉、由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所核發之活期存款存摺2本及提款卡2枚(帳戶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0號,溫國偉及陳宗偉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供作擄人勒贖取款之用部分,業據被告甲○○陳述明確,並經證人陳宗偉、溫國偉2人證述無訛(參93年度偵字第14919號案卷第128頁、93年度他字第1047號卷第182頁),且有開戶資料等附前揭偵卷第63頁、67頁以下可參。再丙○○於93年9月20日15時43分57秒,依乙○○之電話指示,並在甲○○陪同下,至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完成轉帳匯款30萬元至上開陳宗偉帳戶內部分,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丙○○證述明確,並有陳宗偉上開帳戶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附於上開偵卷第65頁可參。另甲○○並於丙○○匯入上開款項後,隨即於同日16時23分4秒、53秒、24分16秒、24分53秒、25分29秒、26分3秒及27分28秒,頭戴藍色安全帽在設於桃園縣○○鄉○○路○○○巷附近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設立之自動櫃員機分6次共提領12萬元。另於93年9月21日凌晨5時46分16秒、47分3秒秒、48分零秒、49分14秒、50分46秒,再次頭戴藍色安全帽前往設於桃園縣○○鎮○○路○號前「幼工郵局」前之自動櫃員機分6次共提領贖金12萬元後,再於同日清晨6時3分17秒,將贖金59500元轉匯至上開溫國偉帳戶內,並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李家豪請其出車代為提領贖金,並交付200元之車資予李家豪。嗣李家豪即於同日9時24分10秒、25分35秒及27分3秒,在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7-11便利商店」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自動櫃員機分三次共提領59000元予甲○○後離去等情,亦經被告甲○○陳述明確,並經證人李家豪證述無訛(參
93年度偵字第14919號卷第41頁以下),另有被告甲○○所有藍色安全帽1頂、裝屍垃圾袋2袋、上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2份、領款照片7張、提領贖款犯罪時地一覽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所採指紋核與被告甲○○相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附上開偵卷第65頁、第71頁第74頁至77頁、第145頁、第149頁、第150頁背面),裝置被害人屍體之黑色大塑膠袋可資比對之指紋三枚與被告甲○○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可按(見上開偵卷第175頁),堪確認為真實。綜合上述,被告2人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九、按擄人勒贖罪,固係結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與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而成立之結合犯,其本質上具有犯罪行為繼續性,故而凡在擄人之後,至取贖釋回或被擄人因其他原因脫離行為人實力支配以恢復其身體自由之前,無時不在該罪實施狀態中,苟於擄人之際,雖未實際參加,而於擄人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勒贖者,仍應以共同正犯論,但必以確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判決參照)。又擄人勒贖係妨害自由與恐嚇之結合犯,故數人共同擄人過程中,部分共犯另行起意殺害被害人,而其他共犯就此殺害行為部分並無任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者,自難遽令該其他共犯同負上開殺害行為之刑責(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甲○○意圖勒贖而擄走被害女童,並故意殺害被害女童部分,係犯刑法第348條第1項、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被告甲○○將被害人鄒00殺害後,隨將其屍體棄置於河道旁枝草叢中,係另觸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被告於擄人勒贖故意殺人後進而遺棄屍體,係圖滅跡,屬殺人之結果,所犯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及遺棄屍體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應從一重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處斷。關於遺棄屍體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述及,起訴書犯罪法條雖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顯係漏引。被告乙○○明知甲○○意圖勒贖而擄走被害女童後,仍與被告甲○○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撥打電話予被害女童之母丙○○以確認贖金是否已匯入及告知被害女童之釋放時間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被告甲○○與乙○○就擄人勒贖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係對未滿12歲之被害女童為上開意圖勒贖而擄人行為,被告甲○○並故意殺害該女童並遺棄屍體,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但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再加重。
十、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理由認定被告甲○○在擄走被害人鄒00後,撥打電話請乙○○以公共電話撥打至丙○○之便利商店,向丙○○騙稱小孩在其處,準備金錢,拿了錢就放人等語,並答應事成後付給乙○○三萬元等情,惟犯罪事實並未敘及甲○○答應事成後付給乙○○三萬元之情⑵被害人鄒00係遭被告甲○○以手摀住口鼻,並持毛巾繞頸部後再用力拉致口鼻周圍瘀傷,嘴唇挫裂傷,下頷部及頸部瘀傷,因外力摀掩口鼻及壓扼頸部造成窒息死亡,原判決就被害人死因未詳予認定⑶原判決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甲○○在殺害鄒00之後,將屍體棄置於河道旁之草叢中,惟理由內就被告甲○○所犯遺棄屍體罪部分未予論究,均有未當。被告二人提起上訴,被告甲○○猶執陳詞否認有殺害鄒00之故意,被告乙○○否認知情甲○○擄走鄒00,辯稱係被甲○○矇騙云云,渠二人上訴固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甲○○與其同居人龍002人和丙○○原為舊識,被害女童鄒00,更稱呼2人為乾爹、乾媽,龍00之女兒蕭00亦經常出入丙○○所開設之便利商店內,彼此間私交甚篤,甚至被告甲○○意圖勒贖而擄走被害女童時,甲○○尚且將蕭00託由丙○○照顧,而於便利商店內遊玩,惟甲○○竟因貪念,而利用丙○○愛護子女之心態,以丙○○之女即被害女童之人身安全作為要脅,逼迫丙○○付出贖款,更利用被告乙○○與丙○○交涉之際,佯裝好心陪同丙○○找尋被害女童、付款等事情,藉以掌控全局,嗣在取得贖款後,竟不顧被害女童稚嫩之生命尚未真正開展,尚未真正瞭解這個世界、尚未留下足夠之生活點滴以供其母親追憶,即取走女童之生命,徒留傷心欲絕之女童母親,獨自與孤獨、寂寞、痛苦作伴,使仍有大片青春年華之年輕生命,瞬間消失,其所作所為,實為人神所共憤,而無法令人原諒,且其為求取得金錢,更不惜令其胞兄乙○○亦參與其事,藉以混淆被害女童之母之注意,所為非是,而其犯後雖坦承擄人勒贖之犯行,卻不知悔改,仍矢口否認故意殺人犯行,顯無悛悔之意,罪無可逭,再參以被告甲○○曾於87年間因恐嚇取財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本院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被告甲○○則於87年10月30日入監服刑,直至88年6月29日服刑期滿,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雖本案之發生,非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而未構成累犯,然觀其前所犯,亦係以惡害通知他人,使他人陷於恐懼後交付財物,與本案之差別,只有擄人與否而已,顯見被告甲○○對於他人人身之不尊重,且屢以侵犯他人人身尊嚴、自由之方式,迫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且其行為之不法程度,並未經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而收斂,反而更嚴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甲○○應有與社會永久脫離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審酌被告乙○○,明知其弟甲○○意圖勒贖而擄走被害女童,本應斷然拒絕後續之犯行,並要求甲○○立即放人,停止勒贖之行為,以避免鑄下大錯,惟其身為甲○○之兄長,無法對其弟曉以大義,卻仍繼續為伊撥打電話予被害家屬,所為非是,惟念其雖參與擄人勒贖之犯行,仍念及幼童之無辜,屢次要求被告甲○○釋放女童,足見其仍未泯滅人性,且之前曾於88年間因侵占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罰金3000元,並已執行完畢外(參酌卷附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別無其他前科紀錄,足見其品性尚屬良好,惟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年,以示懲憼。又被告甲○○雖以其於93年3月間向陳宗偉所收購之上開戶名為「陳宗偉」、「溫國偉」之存摺各1本及提款卡各1張,作為本件贖款匯入、轉出之帳戶,然該存摺及提款卡,雖係銀行核發予開戶人所使用,惟其所有權仍係屬銀行所有,故縱被告甲○○向陳宗偉購得該資料,仍未取得所有權,故該部分即無從諭知沒收之宣告。另被告甲○○於上開時間領取贖款時,所戴之藍色安全帽,為其所有,且係供共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十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7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7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48條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強制性交者。
二使人受重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