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更(三)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1號上訴人即被告張○○
(原名○○○)選任辯護人 袁岳衡 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俊宏 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因擄人勒贖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348條第1項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7年4月1日執行羈押,至97年6月30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經訊問被告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7年7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談虎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