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一0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出所,且曾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就販賣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及就施用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八月,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再於假釋期間內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撤銷假釋後之殘刑部分(有期徒刑二年五月十四日)執行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前開因贓物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而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三日止,在台中縣市○○○○○路旁(車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香煙內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在台中縣市○○路○○路旁(車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燻烤再吸其煙霧,再以口鼻吸入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鎮○○里○○路○○○號前為警查獲(甲○○、 陳明洲許欣琪 共乘一車),且扣得 陳日洲 所持有之海洛因三包、安非他命二包、注射針筒四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情不諱,且被告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測結果,嗎啡類、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有該醫院尿液檢測中心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五年之內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就販賣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及就施用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八月,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間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再於假釋期間內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部分(有期徒刑二年五月十四日)執行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前開因贓物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之部分,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均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惟無視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惟念及其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毒品及注射針筒並非被告持有之且非被告所有,業據關係人陳日洲於警訊中供承前開物品為伊所有等語屬實,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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