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甲○○丙○○共同蕭智元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松虎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下均省略「被告」二字)為菖宏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簽訂「九三勢水搶字第七號」契約(即大坑上游七二水災災害搶修工程)後,即自同年六月起,負責臺中大坑四號步道吊橋附近之坑溝整治(下簡稱第一工程區)及 中正 露營區停車場下方之擋土牆新建工程(下簡稱第二工程區),明知八仙山事業區一三一林班及區外保安林交界處為禁採區,不得探採砂石,且不得將該區採取之砂石運出中正露營區外,竟與司機即被告甲○○及被告丙○○(下均省略「被告」二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一部挖土機,在前揭八仙山事業區一三一林班及區外保安林交界處挖取砂石後,再分別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及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連續將砂石運出中正露營區外為辛○○指定之下旱溪等處。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二十時許,甲○○再將八仙山事業區一三一林班及區外保安林交界處採取之砂石約六噸重,以前開大貨車運出至中正露營區大門時,為警據報查獲,並循線前往營區內之八仙山事業區一三一林班及區外保安林交界處,查獲等待辛○○前來之丙○○。因認其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蒞庭公訴人則當庭確認起訴辛○○三人涉犯加重竊盜之時間為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當日(參本院卷第八一頁筆錄)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辛○○、甲○○、丙○○三人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甲○○警詢時供稱有將砂石運出中正露營區外之自白;丙○○直承有載運砂石之事實;加以證人庚○○、戊○○、己○○之證述內容,認定起訴書所載之「八仙山事業區一三一林班及區外保安林交界處」為禁採砂石區,任何人均不得採取砂石,亦不得將砂石運出中正露營區外;暨論述辛○○縱使有其他契約工程正施工中,亦不得將前開工程之土石運至其他工地等節,及卷附工程契約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勢治字第0九三三一0八一四七號函文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辛○○固對於查獲當日有僱用甲○○、丙○○在右開地點從事砂石搬運,暨甲○○、丙○○二人亦均坦承有受僱於辛○○,並駕車搬運砂石等事實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辛○○辯稱:伊與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簽立如事實欄所述之契約工程,林務局的人指定伊將第一工程區的廢棄土倒在八仙山事業區一三一林班及區外保安林交界處(應係本院卷第一七七頁勘驗現場圖所示位置,詳下述),伊自該處篩選砂石到第二工程區作擋土牆的回填材料,並未叫甲○○、丙○○將砂石運出中正露營區外之下旱溪處云云;甲○○辯稱: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受僱於辛○○載運砂石,當時伊是載運第二趟才被抓,在中正露營區大門前被查獲當時伊是要駕車迴轉,以便將砂石載運至第二工程區,當時伊有問當地的人說第二工程區即為下旱溪云云;丙○○辯稱:案發當日伊自第一工程區載運砂石至八仙山事業區一三一林班及區外保安林交界處(應係本院卷第一七七頁勘驗現場圖所示位置)共四趟,伊並未載運砂石至第二工程區云云。
四、經查:㈠辛○○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即與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簽訂「九三勢水搶字第七
號」契約(即大坑上游七二水災災害搶修工程),自翌日起開始施作第一工程區之臺中大坑四號步道吊橋附近之坑溝整治及第二工程區之中正露營區停車場下方擋土牆新建工程,預定竣工日期為同年九月三十日,實際竣工日期為同年十月八日,驗收合格日期則為同年十月二十七日,辛○○因逾期違約遭處罰違約金新臺幣三萬七千四百元等情,此有卷附工程編號「九三勢水搶字第七號」工程契約書一份及東勢林區管理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一份(參本院卷第五九頁)在卷可按。依右開工程契約檢附之「包商估價單」載明工程項目有「運棄土」應運置下游左岸高地,「包商單價分析表」亦有「填礫石(河床採運)」等約定,於東勢林區管理處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表復有「已設或預設置之土置場」一項,地點即「本工程大坑流域下游左岸高地」,「剩餘土石方處理方式」即為「運堆下燥第四步道下游左岸高地整平」等說明。證人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技術師己○○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本案上開工程是由伊負責監工,依照工程契約書內容,就採取砂石部分,在第一工程區及第二工程區範圍內即可採取,如第一工程區之坑溝現場的堤岸處及第二工程區之擋土牆的背填卵石都可於現場挖出後回填,第二工程區所需砂石也有可能要到第一工程區去採集,只要在工程範圍河床內之砂石都可以採集使用,材料可以互用,本案也有指定棄土區就在第一工程區附近,屬於第一工程區之範圍,上開下游左岸高地、已
設或預設置之土置場、本工程大坑流域下游左岸高地、運堆下燥第四步道下游左岸高地都是指該棄土區而言,即本院受命法官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勘驗現場時其所指之綠草叢生處等情(參本院卷第九八頁、第一六四頁筆錄、第一七七頁勘驗現場圖、第一八六頁至第一八八頁所示照片)。足見上開契約內容,辛○○在第一工程區採集砂石做坑溝整治之堤岸及在第二工程區現場取石施作該區之擋土牆工程,抑或取自第一工程區之砂石施作擋土牆工程,均係符合契約之約定。
㈡公訴人雖認辛○○等人係將「八仙山事業區一三一林班及區外保安林交界處」之
砂石載運外送,而認有加重竊盜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林務局東勢乙○○雙崎工作站巡視員庚○○於警詢時稱其親眼目睹一部挖土機在挖砂石,並搬入車號不詳砂石車內,是從「八仙山事業區一三一林班及區外保安林交界處」搬運一情為據。惟經本院受命法官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會同辛○○等三人及證人庚○○、己○○、戊○○等人現場履勘結果,證人庚○○則證稱:當初發現挖土機及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地點係在辛○○所指之棄土區旁邊,並非證人己○○於勘驗時所指之棄土區綠草叢生處,發現挖土機及營業大貨車之地點是屬於保安林區,並非一三一林班地,且保安林區與一三一林班地應係以長春吊橋為界,長春吊橋上方為一三一林班地,下方則為保安林區,故第一工程區應在一三一林班地內,己○○所指之棄土區應屬於保安林內,並非一三一林班地,第二工程區則在保安林內等情(參本院卷第一六五頁、第一六八頁筆錄),並有本院勘驗現場圖一份(參本院卷第一七七頁)在卷可明。可見警方係根據證人庚○○於警詢時陳稱見聞自「八仙山事業區一三一林班及區外保安林交界處」搬運砂石一情予以移送,公訴人亦據此認定辛○○三人係自該處採集砂石外運,惟辛○○三人採集砂石之處,是否即「八仙山事業區一三一林班及區外保安林交界處」,而非保安林內,顯有可疑。
㈢公訴人雖舉證人己○○、庚○○、戊○○等人證述內容,認為辛○○三人確有竊
取砂石犯行(證人己○○等人於警詢及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陳述內容,俱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之規定,無證據能力)。證人己○○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審理時,固然具結證稱:查獲當時伊並不在現場,事後伊去現場看辛○○被檢舉之採石地點,該處並非平整地,也非原先坑溝整治地點,是屬於攔砂壩下方,該處看起來不是自他處採集砂石過來,看起來像是自現場採挖,有無堆放則不清楚,第一工程區之坑溝整治應屬於一三一林班地範圍,但確切位置還是要以衛星定位確定較為準確,辛○○依工程合約所得採取之砂石均不得外運至中正露營區外等語(參本院卷第八三頁至第一0七頁筆錄);證人庚○○同日則具結證述:查獲當日是晚上六、七時許,接到登山客電話稱有人盜採砂石,伊自中正露營區大門進去約五十公尺處,發現警車攔下一臺卡車,在該處伊聽到警員問甲○○,甲○○說他老闆(辛○○)有契約書約定可以在該處採砂石,後來伊與警方到採砂處,現場發現一部挖土機及卡車,卡車上有一司機丙○○,挖土機司機沒有看到等語(參本院卷第一0四頁筆錄);證人戊○○同日則具結證稱:伊認定辛○○三人盜採砂石的事證,就如同伊在偵訊時所言等情(參本院卷第一一八頁筆錄)。然經本院受命法官實際履勘現場時,證人己○○所稱本案工程指定棄土區與辛○○所指之棄土區僅相隔約一百公尺左右,而證人庚○○與被告丙○○所指發現挖土機及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地點則位於辛○○所指棄土區之旁邊,有本院勘驗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明(參本院卷第一七七頁、第一九三頁、第一九四頁、第一九七頁至第二00頁)。雖勘驗時另發現在辛○○所指棄土區旁邊另有一大坑洞(參本院卷第一九四頁至第一九六頁),似為遭挖取之痕跡,然辛○○否認為其造成,證人庚○○於勘驗時亦陳稱該坑洞並非辛○○等人造成,而係另外工程的關係,是此部分自不能為辛○○有竊取砂石之不利認定。至己○○雖於本院勘驗時復證稱:案發後五、六日伊到查獲地察看凹陷情況,伊覺得攔砂壩上下方的土沙有攪動情形,應係人工所為,並非自然造成之現象等語(參本院卷第一六五頁、第一六六頁筆錄),核與證人庚○○於本院同日履勘現場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晚上伊看到堤壩上河床內靠中心處有濕濕的水痕,但伊認為該處不規則的石塊是自然造成的等情(參院卷第一六五頁筆錄)不符。查證人庚○○係於查獲當日及翌日均前往查獲地點觀看,其自該處不規則砂石堆放情況判定為自然造成,至證人己○○則於查獲後五、六日方前往現場察看,始察覺該攔砂壩上下方有人為攪動情況,然證人己○○並未於查獲當時在場,而查獲地點於本案查獲後有無其他人再行破壞移動挖取現場狀況,不得而知。丙○○、辛○○亦均否認該攔砂壩上下方甚至旁邊的一大坑洞俱為其等堆放砂石、採挖砂石處,甚至查獲當時丙○○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亦非在該攔砂壩上下方,而係在緊鄰辛○○所稱棄土區之旁邊。縱使證人己○○證述該攔砂壩上下方確實有人為攪動之情形,顯然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即為辛○○等人所造成。而辛○○雖未依照工程合約所指定棄土區位置傾倒廢土,而選擇在距離一百公尺遠之地點堆放砂石,有違反該工程合約之約定。然究不能以辛○○違反合約約定所指定棄土區位置,遽行認定其與受僱之丙○○、甲○○等人有何盜採砂石之犯行。
㈣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引用其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證述:「(盜採砂石事
證?)第一,他誤導我們開採砂石地點,故意不帶我們到山溝的地點。第二,我認為他們開採砂石的行為與契約內容的整修工程內容不符,因為根據森林保護法及河川保育法規定,在河床地不能開採砂石,根據庚○○的指認,該地不能開採砂石,以及不能將砂石運到林班地外,而認為他們有盜採砂石之罪嫌。」等情。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並未說辛○○等人開採砂石與工程合約內容不符,伊的意思是說接獲檢舉,且當時林務局的人庚○○已在現場查看過,伊是在外面查到砂石車(即甲○○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一九頁筆錄);證人庚○○亦具結證述:查獲時是晚上,第一工程區就在長春吊橋上方約一百公尺處,老闆(辛○○)一開始就帶伊前往工地,但伊坐警車,警察發現卡車燈很亮,就直接往燈亮處去,老闆就走往工地,伊與警員戊○○到達現場時就發現一臺挖土機及一名卡車司機(丙○○),卡車司機(丙○○)當時停的位置距離第一工程區約二百公尺,一開始辛○○等人被查獲時並沒有誤導伊等,實際查獲行經路線就如同上所述等語(參本院卷第一0五頁、第一0六頁筆錄)。足見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引之偵訊筆錄內容,亦不能認定辛○○於查獲當時有誤導警員戊○○及證人庚○○關於其採取砂石之方向,暨其施工內容有無與工程合約內容不符之處。
㈤甲○○雖一度於警詢時供稱:查獲當日伊自中正露營區內要將砂石搬運至中正露
營區外面的下旱溪(臺語發音),係自查獲當日(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開始搬運,共搬運二次,查獲時車上砂石約有六、七米左右等語。惟證人己○○、庚○
○與戊○○等人均不知所謂「下旱溪」係指何處,據甲○○供稱其所指之「下旱溪」是指將砂石運到第二工程區時,聽該處的人說的等語。則甲○○警詢時所指之「下旱溪」究竟指何處,是否為中正露營區外抑或在中正露營區內抑或即為本案第二工程區之擋土牆興建工程,均不得而知,尚不能遽為不利於辛○○等人不利之認定。況且,辛○○雖於警詢時亦供稱伊在查獲當日下午左右,叫司機搬運石頭運至下燥坑填石籠之語,惟證人己○○、庚○○及戊○○均一致證稱:自第二工程區要到下燥坑,並不需要出中正露營區大門等情,並經本院受命法官履勘現場屬實。顯然甲○○於警詢筆錄所提及之要將砂石搬運至「中正露營區外之下旱溪」,亦非辛○○於警詢所提之「下燥坑」至明。況且,該「下燥坑上游災害緊急搶修工程」亦經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與興榮威營造有限公司締結「九十三勢水搶字第六號工程合約」,業經證人丁○○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三0頁筆錄),並且提出包商單價分析表、東勢林區管理處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一三三頁第一三四頁),足見辛○○於警詢所提將砂石運至「下燥坑」填石籠之語顯非事實,此觀其於同日警詢筆錄另提及「因為運到林班地外也是林務局發包之工區裡面」、「(我是)在現場取料施作土木工程」、「(你有無將林班內之砂石變賣或運往別處工地他用?)沒有」等詞得以窺見。是辛○○一度於警詢時供稱曾將砂石運至下燥坑工地做為填石籠用途云云,與現有事證不符,自不能引為不利於辛○○、丙○○及甲○○等人不利之認定。
㈥再觀甲○○駕駛營業大貨車遭警查獲之地點,係位在中正露營區大門內約一百公
尺處,業據證人戊○○、庚○○具結證明屬實,並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乙份為證,復為甲○○所不否認,僅辯稱:伊係因為要迴車方便,才會將車駛至中正露營區大門以便迴車等情。依本院受命法官實際勘驗現場結果,自中正露營區大門進入後,沿四號步道行走,該路路寬僅二至三米,僅能容留自用小客車或四輪傳動車輛行走,大卡車根本無法進入,亦無會車之空間,行至第○○○區○○○路寬,由第一工程區沿河床進入證人己○○所指定之棄土區,再經過辛○○所稱之棄土區,路面不穩,石頭雜陳,一般自用小客車因底盤較低,只有四輪傳動車輛及營業大貨車則可行走自如(參本院卷第一八五頁所示照片),再行走至第二工程區又恢復約四米寬道路,營業大貨車則可行走,迨至第二工程區之擋土牆興建工程處時,因大貨車之角度迴轉不易,且擋土牆工程有坡度,大貨車無法順利自棄土區取得砂石後直接到第二工程區倒砂石,勢必要先將該大貨車迴身後車頭朝棄土區(即長春橋一方)來時方向進入,始得將貨車上砂石順利運至第二工程區有坡度之擋土牆處。此經甲○○於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現場時,當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來回不同方向測試得知,如甲○○自棄土區(即長春橋一方)往第○○○區○○道路駛去,再倒車進入擋土牆工程路口,尚須迴車
0、五次,車頭仍然緊鄰崖邊,車尾緊鄰山坡邊,而無法順利進入(參本院卷第二一七頁至第二二二頁所示照片),如自棄土區往第二工程區駛去到可以迴車處,再迴轉進入第二工程區,則因擋土牆工程入口處右方有一小路,甲○○所駕駛之大貨車車頭可順勢進入該小路後,再倒車進入擋土牆工程入口處,且當場一次即進入擋土牆入口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可據(參本院卷第一六七頁筆錄)。則甲○○辯稱其因為要找空曠處迴車一語,基於安全性考量,確實有其必要性。
㈦而甲○○自棄土區行經第二工程區後,一直到中正露營區大門為止,尚有中正露
營區管理站(參本院卷第二二三頁、第二二四頁所示照片)及中正露營區停車場(參本院卷第二二七頁至第二三0頁所示照片)二處屬於較大範圍可供迴車處,此觀中正露營區管理站站長 劉世裕 於本院履勘現場時,具結證稱:該管理站停車場是供給管理員停放,約可停放四臺,晚上時間也會停放,一般中秋節會有交通管制,但平時民眾也是會亂停車等語(參本院卷第一六九頁筆錄),及證人庚○○具結證稱:中正露營區之該停車場約可停放二十多臺車輛,停車場的三面均可停車,一面則供出入車道等語(參本院卷第一0九頁筆錄)。而查獲當日為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適逢星期日,而該年中秋節農曆八月十五日正值教師節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依理中正露營區來往人潮甚多,此由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看到停車場三面停車,中間只有一個通道可供通行,因為主幹道旁邊有一個小攤販,據伊觀察,大卡車在該處迴車並不方便,如果要迴車,也是要迴很多次才得以成功,該停車場剩下該通道外,並無其他空地可以迴車,且自山溝處出來到停車場處都沒有那麼寬的地方可供卡車迴車等語(參本院卷第一0九頁、一一0頁筆錄),暨於勘驗時具結證述:案發當日停車場入口處左側轉角處有擺攤販,有停貨車及擺小椅子等語(參本院卷第一六九頁筆錄)可明。即便自中○○○區○○○○○道出來往左有一條通往下燥坑之路線,亦因大貨車要直接轉入該通往下燥坑之道路有角度,轉彎不易,亦需迴車二、三次才得以順利將車頭轉入第二工程區方向,有本院卷第二三0頁所附照片一幀可明,並經甲○○供述明確(參本院卷第一七0頁筆錄)。足見依查獲當時行車狀況,甲○○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確實不易於該停車場處迴車。雖證人戊○○於本院履勘現場時證稱:伊記得查獲時停車場主車道並未停車,但並沒有注意下坡(往下燥坑)方向那條道路有無停車,伊到達停車場時,是晚上七點左右,停車場內完全沒有車輛,攤販也走了,主車道是完全淨空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七0頁筆錄),惟與證人庚○○前開所述不符,且依證人劉世裕所述民眾多半會亂停車,及證人戊○○亦證稱無法確認往下燥坑方向之道路有無車輛停放等節,證人戊○○前開證述內容是否因為時間過久而與實際情況有所出入,尚有疑義,為本院所不採。反觀自中正露營區停車場往大門方向駛去,其路寬約僅供乙輛營業大貨車及自用小客車通行,且係在一輛車靜止,另輛車緩慢小心翼翼啟動之情況下,始得順利通行,直到中正露營區大門處,其大門寬度約十米(崗哨至崖邊)始有大範圍可供迴車之空間。是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案發當時伊係要將車駛至中正露營區大門處迴車,以便再度進入第二工程區內倒入砂石一情,即堪採信。
㈧依辛○○與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之工程合約內容,僅約定九十三年八月六日開
工,同年九月三十日竣工,並未約定實際工作時間是否限於白日或晚上,且在查獲前並未發現辛○○等人或有人檢舉其等有運出砂石之情,且因為本案是限期完工,所以他們晚上也會加班等語,此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參本院卷第九七頁、第九八頁、第一00頁筆錄)。是辛○○因為快接近完工期限,工程確有延誤,於查獲當日下午聘僱丙○○、甲○○二人在上址搬運砂石,直到查獲時間二十時許仍在陸續工作,即無可能。再者,查獲當日正逢中秋佳節前二日之星期日,露營、爬山、健行的遊客甚多,如辛○○等人確實有盜採砂石外運之犯嫌,又何以不選擇夜深人靜且遊客較少之平常時間,反而要利用尚有遊客、且未至半夜之時間犯案?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㈨至公訴人所舉之上開書證內容,警員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係載明查獲甲○○與丙
○○所駕駛前開營業大貨車之過程;另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均僅證明查獲時甲○○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上載運約六噸之砂石,並不能證明甲○○所載運之砂石是否從事本件工程之用途抑或竊取使用;另林務局函文亦僅能證明辛○○確實除本案二工程外,尚在和平鄉有另外之工程而已。尚不能引為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之不利認定。
五、綜上所陳,辛○○、甲○○及丙○○辯解稱並未將砂石運出中正露營區外,丙○○只有將砂石自第一工程區運至棄土區,再由甲○○自棄土區將挑選後之砂石運至第○○○區○○○路面寬度不足,無法順利將砂石運至第二工程區內,而需採取迴車將車頭轉入之方式再行倒車,且查獲當日人潮湧至,甲○○基於安全考量只得選擇將大貨車駛至路面寬廣之中正露營區大門處迴車,便於迴車後以車頭朝第二工程區方向重新進入,始得順利將砂石運至第二工程區等辯詞,即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使本院形成對辛○○三人犯加重竊盜犯行之有罪確信,應認其等三人犯罪不能證明,爰均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吳進發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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