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5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商業登記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514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業登記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雲林縣○○鎮○○路○○號開設「星海網站」經營資訊休閒業,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於民國(下同)92年6月9日22時10分許當場查獲。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於92年6月20日以府建商字第920000060012號函對上訴人所開設之星海網站為停止營業,並裁處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萬元罰鍰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以:按「本法所稱商業,謂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4條第1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違反第3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台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分別為商業登記法第2條、第3條及第3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依經濟部公告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規定,所稱「資訊休閒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查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係於92年6月9日臨檢時,查獲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之「星海網站」經營俗稱網咖業務,經現場對上訴人偵訊結果,上訴人自承其為該「星海網站」之負責人,而「星海網站」是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但未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等語甚明,有該偵訊筆錄及現場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故上訴人有未辦理登記而經營資訊休閒業之事實甚明。另上訴人於該偵訊筆錄復自承該商號是於89年10月24日開始營業,每日營業額3千元等語,則依上訴人自承之每日營業額推算之,「星海網站」每月銷售額顯已逾財政部76年7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發布修訂之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每月銷售額)6萬元之標準,亦即「星海網站」並非屬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第3條所稱之小規模營業人,故其經營自應依法辦理商業登記後始得為之,惟星海網站未辦理商業登記即行營業,則其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之事實甚明。又查上訴人經營之網咖業務,是將電腦提供他人使用,使用的人可以上網,並按使用時間收費,每小時20元一節,已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而上訴人所經營者乃俗稱網咖之業務,其營業項目應屬前述之「資訊休閒服務業」。然觀必特給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記載,其營業項目並無「資訊休閒服務業」,而其登記之營業項目中雖有「資訊軟體服務業」及「租賃業」,然依經濟部公告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關於「資訊軟體服務業」及「租賃業」之定義及內容,其等營業內容均與俗稱之網咖無涉,且必特給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關於「資訊軟體服務業」項目下更明白記載「現場不得擺設電腦或機具收費供人玩樂」,益見俗稱網咖之營業並非登記「資訊軟體服務業」者所得營業之項目,足見必特給有限公司之營業項目並未包含網咖之資訊休閒業,故上訴人以必特給有限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包含租賃業及資訊軟體服務業,爭執得經營資訊休閒業云云,實屬誤會,而不足取。依必特給有限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既不得經營俗稱網咖之資訊休閒業,加以現行法令並未限制同一地址僅得設立一家公司行號,是雖必特給有限公司亦同設於雲林縣○○鎮○○路○○號,並有經課徵娛樂稅及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數據電路線暨現場星海休閒網路招牌上亦出現有必特給有限公司之文字,亦難因此即謂系爭星海網站與必特給有限公司係同一主體;加以上訴人自承係因星海網咖於92年6月20日受處分停止營業,故於92年6月27日乃於同一地址申設欣達網際網路休閒資訊行,益見星海網站並非是必特給有限公司之品牌,而是另一獨立之行號,否則上訴人即無因星海網站經處分停止營業,即再申請設立另一行號。故上訴人以系爭星海網站僅係必特給有限公司之品牌,進而爭執原處分係屬違法云云,實難採取。雖被上訴人為配合內政部修正建築法第93條執行要點,容許於住宅區設置資訊服務業,並於91年12月3日公告對尚未合法之業者給予半年之輔導登記期限(91年12月1日至92年5月1日),然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92年6月9日稽查時仍未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依上訴人主張亦僅是辦理建築物使用用途變更登記申請),則上訴人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之行為甚明;且上訴人對此違章行為,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是被上訴人依據商業登記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自屬有據。另被上訴人為執行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裁罰訂有裁處罰鍰標準,而網咖業因認屬影響社會治安行業層面較大者,故與8種行業同視,均依罰鍰標準中關於8種行業之罰鍰標準裁處3萬元罰鍰,業據被上訴人陳述甚明,並有罰鍰標準影本及處分書附卷可稽;被上訴人對本件裁罰金額既已充分考量個案之違章情節及行業特性,於法定裁罰範圍內行使其裁量權,於法即難謂有何違誤等由,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仍執與起訴意旨相同之論述,略以:星海網站為必特給公司之品牌,星海網站並非獨立主體,請求傳訊警員及稅務員作證等語,求為廢棄原判決。查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加以爭執,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陳秀美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