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保險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紅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保險字第一○號
原告甲○○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一銘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廖瑞鍠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紅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因被告台中分公司保險業務員 雷駿 之招攬,向被
告公司申請訂立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並同時交付年繳保險費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四百三十元,由被告公司交付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險單(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又本件保險契約訂定時,被告公司之保險營業員雷駿曾向原告提出該公司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之建議書(下稱系爭建議書),詳列保障之各項明細,其中之一即二十年期滿後,可領取累積紅利一百七十萬元作為退休金,另每滿五年可再領三十七萬元至六十三萬元不等之終身養老金。惟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繳費期滿,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向被告申請給付累積紅利時,被告竟僅給付九萬二千二百三十九元,並以前開建議書係業務員自行製作,僅供參考,並非被告公司之表意,無法律之拘束力,且依保險單契約條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核算累積紅利,並拒絕給付一百七十萬元。
㈡原告於七十二年間與被告公司訂立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係因被告公司之
保險業務員雷駿出具之建議書所載各項保障明細內容始提出申請,而該建議書上又印有被告公司之企業標誌及全銜,並經業務員雷駿簽署,應屬有效之文書,而為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況被告主張之前開計算累積紅利方式之「國華增值分紅終身壽險契約條款」,原告自申請訂立本件保險契約迄保險期滿,被告公司從未交付,自不得以兩造間未合意之事項據以計算累積紅利;且被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對外代表被告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即為被告公司之行為,其與原告間合意成立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險契約,被告公司自應受其拘束,而再給付原告紅利一百七十萬元之不足額即一百六十萬七千七百六十一元及遲延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萬七千七百六十一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國華增值分紅終身壽險契約條款係於七十年間,經財台財融字政部(七○)
台財融字第一二一四三號函准予販售,依該條款第一條約定,保險單所記載之條款或所附之其他書面文件或批註,始為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而原告提出之系爭建議書縱係雷駿所署名,惟觀該建議書下方係記載「設計人雷駿謹上」,顯見該建議書係雷駿個人私下為原告設計規劃以供原告參考之用;又原告提出要保書向被告為要約時,並未附系爭建議書,該建議書顯非兩造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之一部。再者,依要保書之記載,系爭保險契約之招攬人應係 王建邦 ,而非雷駿。
㈡又保險公司之業務員,其職務係保險之招攬,並無締結保險契約之代理權,其招
攬之保險,仍應將被保險人之要保書交予保險公司決定是否承保,如接受承保,保險契約始成立。保險契約須一方為要約,一方為承諾始成立,要保人填載要保書係為要約,而保險公司核保,即為承諾保險契約始成立。原告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填寫人壽保險要保書,向被告為要約,該要保書記載有「茲向貴公司申請投保上列保險,對本保單之各種保險契約條款,保險費率暨一切規章均經同意,且對所附『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中所說明諸項,均經了解」等語,被告公司核保後,發給原告之保險單內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二十一條對保單紅利之計算與給付,係約定「本公司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對繳費已達有責任準備金的有效契約,對保單紅利之計算與給付,按當年中央銀行核定之二年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加權平均)和預定利率的差額乘以期中責任準備金計算保單紅利」、「前項保單紅利,每年按當年中央銀行核定之二年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加權平均)依複利方式計算,累積至繳費期滿、解約或契約消滅時給付,繳費期滿後則每五年給付一次」,亦即原告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填寫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向被告為要約時,即對上開契約條款有所了解,且同意以上開契約條款之約定向被告申請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嗣被告亦同意予以承保,兩造間有關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即應以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約定為準,不應再涉及與契約無關之其他事項。
㈢又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二十一條之約定核算結果,系爭保單應受分配之紅利累
積金額為九萬二千二百三十九元,被告已給付完畢。再者,原告每年僅繳三萬四千四百三十元之保險費,二十年所繳保險費全部僅為六十八萬八千六百元,豈有二十年後可領回一百七十萬元紅利之厚利。
㈣另原告提出之系爭建議書正面亦記載:「紅利按銀行利率複利滾存」,背面記載
:「每年以銀行二年定期利率複利滾存」,顯見紅利之計算有一定之標準,而銀行利率隨市場起伏,並非一成不變,亦即銀行利率變動時,紅利之計算亦隨之調整。又縱認建議書有記載投保二十年期滿可領紅利一百七十萬元,亦僅是參考性質,為設計人提供之參考建議,故名為「建議書」。兩造間之權利義務仍應以經財政部核准之「國華增值分紅終身壽險契約條款」之約定為準。
㈤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與被告公司訂定增值分紅終身壽險,原告依約
每年繳納保險費三萬四千四百三十元,為期二十年,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繳費期滿,被告公司已給付累積紅利九萬二千二百三十九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人壽保險要保書、保險費送金單、保險單、紅利通知書等附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保險營業員雷駿於系爭保險契約訂定時,向原告提出系爭建
議書,其上並載明期滿後可領取累積紅利一百七十萬元作為退休金,該建議書為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原告依此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紅利為一百七十萬元云云。惟被告抗辯稱:系爭建議書係雷駿個人所設計,無拘束被告之效力,而被告核保時並無系爭建議書,是系爭建議書並非保險契約內容之一部,其性質至多僅是要約之誘引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建議書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一部?對被告有無發生契約之拘束力?㈢按所謂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
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又保險契約,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保險法第三條及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保險契約之訂立,係由要保人填寫要保書以為要約,經保險人評估後核發保險單以為承諾,故雙方關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應以保險人核發之保險單及所附之契約條款為準。經查,系爭建議書係被告公司之業務員雷駿所設計,有系爭建議書載明「設計人雷駿謹上」可證,是系爭建議書僅為業務員招攬系爭保險之要約引誘方式,並未構成要保書之一部分或附件。又系爭建議書正面記載「紅利按銀行利率複利滾存」,背面記載「每年以銀行二年定期利率複利滾利」,而銀行利率並非固定,此為一般人所知悉,是該紅利亦非固定,於利率變動時紅利亦隨之調整,故系爭建議書所載於繳費滿二十年,可領取累積紅利一百七十萬元,僅係以預估當時較高之固定利率予以計算,供原告參考而已;而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二十一條約定:「本公司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對繳費已達有責任準備金之有效契約,按當年中央銀行核定之二年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加權平均)和預定利率的差額乘以期中責任準備金計算保單紅利。前項保單紅利,每年按當年中央銀行核定之二年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加權平均)依複利方式計算,累積至繳費期滿、解約或契約消滅時給付,繳費期滿後則每五年給付一次」等語,此有國華增值分紅終身壽險契約條款在卷可稽,該條款並無系爭建議書所載於繳費滿二十年,可領取累積紅利一百七十萬元之約定,而系爭保險契約既已就紅利之計算方式予以明文約定,原告亦同意該約定,且兩造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並未將系爭建議書上記載之紅利金額於保險單批註欄加以批註,自難認系爭建議書業經兩造同意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一部。又原告填寫要保書時,作為簽定保險契約之要約意思表示,經被告評估後核發保險單以為承諾,而系爭建議書並未檢同要保書送予被告,則系爭建議書即非要約內容之一部,被告亦未對此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再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一條約定:「本保險單所載的條款、聲明、或批註,以及和本保險契約有關的要保書、復效申請書、健康聲明書、體檢報告書及其他約定書與本保險單所載的各節,都是本保險契約的構成部分」,其未包括系爭建議書在內,是系爭建議書應未構成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之一部分甚明。又當事人間之契約應以雙方實際上意思表示一致者為內容,始符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當事人相互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始行成立」之基本原則;本件因兩造間就系爭建議書未為協商,無從達於意思表示合致,是系爭建議書內容自難認係保險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建議書係屬保險契約內容一部分,尚屬無據,自不足採。
㈣另原告主張業務員雷駿為被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對外代表被告公司所為之法律
行為,即為被告公司之行為,故其與原告間合意成立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險契約,被告自應受其拘束云云。惟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訴外人雷駿為被告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為保險法第八條之一所稱之保險業務員,並無締結保險契約之代理權,並非被告之代理人,亦即雷駿僅係招攬保險業務,被告公司並未授權雷駿與要保人訂立保險契約。又依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保險契約係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本件原告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填具要保書時,見證人為另一訴外人王建邦,此有上開要保書可參,原告僅係向被告聲請訂立保險契約,且原告提出之要保書記載「玆向貴公司(即被告)申請投保上列保險,‧‧」,其要保書僅表明向被告申請投保而已,並未表明由雷駿代理被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應知雷駿並無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代理權,自無被告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雷駿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之事實。又縱系爭建議書係由被告所提供,亦僅經由雷駿提供系爭建議書供原告參考,而由原告決定是否向被告為要保之申請,尚難僅憑系爭建議書係被告所提供,即認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又雷駿僅係招攬保險業務,亦不足使第三人信任雷駿有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代理權存在,此外,原告就被告有如何「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雷駿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表見代理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受該建議書內容之拘束云云,顯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累積紅利為九萬
二千二百三十九元,此亦有被告提出之累積紅利計算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就此金額已給付之事實亦不爭執。從而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紅利一百六十萬七千七百六十一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經審酌後於本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卓進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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