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4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48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私立東南技術學院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抗告人係相對人所聘之專任教師,於民國(下同)92年3月13日接獲相對人之不晉級處分書,該處分雖依據相對人91年8月16日所召開之校教評會之決議而為,然處分書內未揭示處分之理由,且抗告人亦無機會出席該次校教評會說明所遭指控事項,抗告人認為相對人顯係擴張、濫用行政權力而為處分,其遭不晉級之處分,權益自受有損害,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命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人格名譽損害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撤銷原處分,並命相對人賠償自91年8月起至訴訟程序終結之被扣薪資之判決等語。
二、原裁定以: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其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恤、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均依教師法之規定,固為教師法第2條、第3條所明定。然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33條規定,教師之申訴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教師不願申訴者,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規定,請求救濟。準此,教師如主張其有前述權利遭侵害得依法申訴而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時,自得依其與學校間之法律關係之性質決定提起何種救濟程序,並非學校與老師間之關係均屬公法關係,學校所為之措施均得提起行政訴訟予以救濟。次查,相對人係經立案之私立學校,並非行政機關,而屬私法人,抗告人雖具教師資格,然其亦非依公務員任用法依法任用之公務員,其經相對人聘任為該校之專任教師,則兩造間之權益關係性質上應屬民法之僱傭契約,應無庸置疑。相對人就抗告人所為之考核,亦屬本於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而為,並非行政處分,茍有不當,性質上應屬私法爭議而非公法上爭議,亦屬抗告人得否提起民事訴訟予以救濟之範疇,非原審法院所得置喙。從而抗告人訴請撤銷相對人所為之「不予晉級」之考核,並命相對人賠償自91年8月起至訴訟程序終結之被扣薪資及賠償抗告人人格名譽損害700萬元,均屬普通法院民事審判之範疇,抗告人卻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是否具備公務人員身分並非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二)相對人為私法人並不必然非屬行政機關。(三)相對人若以「人事考核委員會」等非法律授權之組織對抗告人進行考核,方屬私人僱傭關係。然抗告人之教師身分為政府所核定,政府亦委託相對人依大學法第20條規定以教評會之組織對抗告人進行考核,該考核本質即是在執行公權力,不管考核結果是否為私立學校所認用,都是公權力所作為之行政處分,不會因為被私立學校認用其考核結果而被消滅。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合法之裁定等語。
四、本院按「大學設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停聘、解聘等事宜。」「大學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有關教師解聘、停聘及其他決定不服之申訴;...。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裁決,不影響當事人提起司法爭訟之權利。」固為大學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2條所明定。而「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33條亦定有明文。惟「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是教師就前揭大學法或教師法有關權益事項提起司法爭訟,自應視其法律關係性質決定提起何種訴訟程序甚明。本件相對人私立東南技術學院為私法人,聘任抗告人擔任專任教師,核其性質,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而依相對人教職員工成績考核辦法第2條規定,該校「教師成績考核分為晉級與不晉級,但任滿一年績效良好得晉本職本薪或年功薪一級」,顯見該校教師成績考核晉級或不晉級,影響教師薪資是否晉升,乃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私法聘任契約報酬所生之爭議,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原裁定以前揭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書記官陳盛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