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4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獎懲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499號抗告人甲○○
送達處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間有關獎懲事件,抗告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4月23日92年度訴字第3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謂:查抗告人所有之公務人員考績法受益權,與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訴訟權,及依法行使申訴、復審權益,均遭相對人予以剝奪。又記大過則考績丙等以下,機關不但不給年終考績,財產受益權受到剝奪,公務人員依法陞遷之受益權亦有重大影響。而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對於抗告人已舉證相對人違法之事實,視而不見,其明知相對人違法,仍維持相對人違法狀態,共同剝奪抗告人之訴訟權。而其理由不外機關基於特別權力關係,對所屬公務人員記過處分不屬於行政處分,應依申訴、再申訴保障案件處理。惟查,特別權力關係之運用,以職務上關係為據,不包括為懲處而虛構事實之刑事案件,或權力濫用等違法行為。且保訓會設立宗旨,在保障公務人員合理之權益,鼓勵公務員勇於任事,培育公務人員具有現代化理念,提高政府機關行政效能。既然該會宗旨首在公務人員合理權益,遑論法律受益權之保障,然而該會於本件訴訟案件,在審查範圍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5條及相關規定審查機關違失,或再申訴不適用94條規定,徒以該會為終審機關,或不審機關行使懲處之違失,顯失立場。又以記大過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阻斷憲法賦予人民訴訟權,對本身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審查權不予踐行,與司法院釋字第396號意旨相違。抗告人認為涉及個人權益或個人法益之部分屬於民刑事範圍,但基於懲處權為特別權力關係之公權力行使,雖有刑事除外條款,仍應於刑事訴權併提行政體系提起救濟。何況公務人員保障法規範違反法律事件,應屬復審範圍。保訓會僅以記過案不屬行政處分,逕予駁回本案,違反成立宗旨,其決定應受司法審查。原審竟以程序駁回,核與憲法16條賦予之人民之訴訟權不符,爰請廢棄原裁定。
三、原裁定以:查抗告人現任相對人組員,因相對人認其「不依正當管道申訴,卻連續濫發存證信函並自訴長官、考績委員會委員等人偽造文書罪,違反紀律,言行不檢,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乃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25日以90北商技人字第5390號令核予記1大過懲處,抗告人不服提出復審(應為申訴),嗣不服申訴函復,向保訓會提出再復審(應為再申訴),前經保訓會以91年5月28日91公申決字第0109號再申訴決定書,以相對人既訂定「職工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則相對人職員對相對人所為管理措施認為不當而提出申訴,相對人即應依上開要點所定程序處理職員之申訴,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核記1大過之懲處提出申訴,相對人未依上開要點規定,由其職工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抗告人之申訴,逕以書函函復抗告人,處理程序與上開要點規定不符為由,撤銷相對人之申訴函復,嗣經相對人重新為申訴函復,抗告人仍不服,復向保訓會提出再申訴,經保訓會於91年11月12日以91公申決字第0285號再申訴決定,駁回抗告人之再申訴,抗告人不服再申訴決定,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再申訴決定。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復審、再復審,至於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提供之工作條件及所為之管理認為不當者,則得提出申訴、再申訴,92年5月28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8條、第19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第455號、第483號解釋意旨觀之,因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大體言之,該行政處分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遭受侵害,可提起行政爭訟;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過、考績評定或機關內部所為之管理措施,僅得依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請求救濟,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又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不許以訴訟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參照)。因此,如對於記大過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係起訴不備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惟查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記大過處分,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抗告人仍提起本件訴訟,為起訴不備要件,應予駁回。另查抗告人另請求依訴願法第100條規定,函送檢討相對人對本案之缺失,及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惟查,訴願法第100條規定:「公務人員因違法或不當處分,涉及刑事或行政責任者,最終決定之機關於決定後責由該管機關依法辦理。」該規定,係責由最終決定之機關於發現公務人員因違法或不當處分,涉及刑事或行政責任時,應為之處置,抗告人對此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此,抗告人為上開請求,亦屬無據,併予敍明等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原裁定以行政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所為記大過處分,並未直接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或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僅得依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請求救濟,而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本件抗告人仍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其為起訴不合法,併敍明訴願法第100條規定之意旨,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至本件有關獎懲事件既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則其申訴及再申訴之程序是否違反相關規定,即非本件審理之範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鍾耀光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書記官陳盛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