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1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營偵字第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恩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恐嚇及竊盜前科,素行非端,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念行竊,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未竊走被害人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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