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上訴人 紀金龍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紀金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紀文 、證人即目擊者 紀世柏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紀文)受傷照片、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等可稽,暨上訴人持用之削水果刀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削水果刀經原審勘驗結果,認定:其全長(包含刀柄)十六公分、刀刃長九公分,質地堅硬,刀刃前端及其中一側相當銳利,而胸部、頸部、臉部乃人體重要器官、組織所在,上訴人手持銳利之扣案削水果刀,密集多次朝紀文之胸部、頸部、臉部等部位揮刺,其中第一刀即造成長約五公分、深達四公分之胸壁穿刺傷,紀文並受有臉部六處均長約三公分、深約二公分之穿刺傷,足見上訴人下手甚重,用力甚猛,其有殺人之故意甚明,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於第一審及第二審上訴理由狀所辯:伊沒有殺人故意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敘明上訴人著手實行殺人行為,而未生紀文死亡之結果,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上訴人經第一審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精神狀態結果,認定:上訴人於犯行當時受到精神病症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但未完全喪失等語,有該院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草療精字第○○○○○○○○○○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因認上訴人於實行殺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事,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遞予減輕之。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殺人未遂之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諭知扣案削水果刀一支沒收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理由已援引上訴人於原審之供述及紀文、紀世柏之證述等證據資料,據以說明上訴人於原審自白殺人未遂犯行,且上訴人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卻又說明其何以不採上訴人所辯其未有殺人故意之理由,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手持扣案削水果刀攻擊紀文,係因精神疾病發作,憶起不快之陳年往事,無法控制自身行為所致。而扣案削水果刀因長期使用,前端及刀面已經鈍化,不利於由上往下刺入。倘上訴人有殺害紀文之故意,大可使用其他強力兇器,應無使用扣案削水果刀之理,足認上訴人確實未有殺人之故意。原判決徒以上訴人手持扣案削水果刀刺擊紀文之胸部、頸部、臉部,以及紀文受傷之部位在胸部、臉部,而未審酌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殺人或傷害之故意,遽認上訴人有殺人故意,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實務上向來對於殺人或傷害故意之判斷標準,有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㈢上訴人係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扣案削水果刀刺傷紀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紀文業已於第一審撤回告訴,第一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乃第一審判決竟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有法院受理訴訟係不當之違法,原判決予以維持,自屬於法有違。㈣縱認上訴人有殺人之故意,以上訴人已與紀文成立民事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足認犯罪後態度良好。又上訴人患有精神疾病,倘入監執行,不過徒增監獄管理上之困擾,無由達到教化之目的,可能擴大上訴人、紀文及其等家屬間之嫌隙,有礙親戚間和諧關係。原判決疏未審酌上情,因而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維持第一審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量刑不合比例原則之違誤云云。
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基於殺人而非傷害之故意,以扣案削水果刀刺擊紀文等情,已審酌上訴人所持用扣案削水果刀之銳利程度、實際下手情形及紀文所受傷害部位、傷勢等卷內證據資料,詳為敘明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五至八頁)。以紀文受有胸壁一處穿刺傷,長約五公分、深約四公分,臉部六處穿刺傷,皆長約三公分、深約二公分等傷害情形,原判決認扣案削水果刀質地堅硬且前端及其中一側相當銳利,持以刺擊人體重要部位,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自屬有據。上訴意旨指稱扣案削水果刀因長期使用,前端及刀面已經鈍化,不利於由上往下刺入云云,洵不足取。又原判決係審酌上訴人持用扣案削水果刀刺擊紀文之當時情況,扣案削水果刀銳利程度、上訴人下手之輕重、刺擊紀文之身體部位及紀文實際受傷情形,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殺人之故意,並非上訴意旨所指單憑上訴人刺擊及紀文受傷之部位而已。再上訴人雖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坦承殺人未遂犯行,但其於第一審及第二審上訴理由狀既否認有殺人故意,原判決因此除援引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據以說明上訴人有殺人之故意外,更進一步說明不採上訴人於第一審及第二審上訴理由狀所辯其未有殺人故意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五至八頁),所為說明重點既有不同,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矛盾不合可言。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核與事理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不符證據法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第一審、原審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犯殺人未遂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紀文雖於第一審具狀撤回告訴(見第一審卷第七九頁),第一審未因而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判決予以維持,洵無上訴意旨所指法院受理訴訟係不當之違誤。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其職權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被告之犯罪情狀是否可以憫恕,應否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審酌裁量之職權。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殺人未遂罪,何以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及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過重情形,已援引第一審科刑時所審酌事項,詳為說明所憑理由(見第一審判決第九、一○頁、原判決第一○、一一頁),尚無不合,係原審科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以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難認有何量刑濫用其裁量權,或顯然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情形。至於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倘入監執行,徒增監獄管理上之困擾,無由達到教化之目的,可能擴大上訴人、紀文及其等家屬間之嫌隙,有礙親戚間和諧關係云云,並非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三龍法官宋明中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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