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854號
原 告 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堃賓
訴訟代理人 何昱奇
被 告 馮一虹
訴訟代理人 周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
從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積欠之管理費與第1
項之請求金額合併計算。嗣於100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
將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9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捨棄
聲明第3項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
開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固抗辯稱本件應待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另案(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號)訴訟結果,始能確定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羅堃賓是否合法代理,故應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惟按
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選任其法定代理人之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不合法情形,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之,然於該決議被撤銷前,其法定代理人之代
理權並未消滅,此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定法定代理權消
滅應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68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原告起訴仍屬合法代
理,且亦無依法應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管理之「大時代公寓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12樓
之1),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住戶規約之約定,應
給付管理費。詎被告自99年3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月止,積
欠管理費計9,093元,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以:本件應待另案(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號)訴訟
結果,始能確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羅堃賓是否合法代理。又
區分所有權人另對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提起刑事
背信告訴,前主任委員即訴外人 鍾文政 串聯保全公司掏空公
共基金,經地檢署偵辦中,本件應停止訴訟程序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尚積欠前
述管理費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住戶規約、存證信函
、管理費欠繳明細表、臺中市南區區公所函、99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第12屆第1次委員會議紀
錄、9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次會議會議紀錄等為證
;被告雖不否認其積欠管理費9,093元之事實,但以前詞
置辯。
(二)查,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合法代理,本件應停止訴訟程序,
尚屬無據,已如前述(詳見二、之說明),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
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
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
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依規定繳交管理費,而尚有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管理費未清償,且經原告催討未果。揆諸
首揭規定及住戶規約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9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
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