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6號
原   告  吳佳靜
       吳姿慧
       吳鐿玄
被   告  季照棠 原名 季易 ).
       吳姿樺 原名 吳佳君 .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歆
被   告  高青 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 季青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冠甫
訴訟代理人  史明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高青欣業 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吳佳靜、吳姿慧、吳
鐿玄各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叁拾捌元。
被告高青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吳佳靜、吳姿慧、吳
鐿玄各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元由被告高青欣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
臺幣叁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巷○號及同巷1-1號房屋之公同共有人,渠等
基於對系爭2房屋之所有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
利予全體公同共有人,就遷讓房屋部分應係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況,而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既
衍生自公同共有人對系爭2房屋之所有權,並與上開遷讓房
屋之聲明具有密切關聯性,原告於同一訴訟事件中併為主張
,應認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吳佳靜、吳鐿玄、被
告季照棠、高青欣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對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及同巷1-1號房屋予房屋之全體共有人,及自民國
97年7月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賠償金新臺幣(
下同)6,000元。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
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予全體
共有人,及自97年7月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000元、㈡被告應自97年7月起至98年4月止,按月給付原
告1,000元。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等3人與被告吳姿樺、被告吳姿樺訴訟代理
吳歆嬫 共同繼承訴外人 黃淑蓮 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號及同巷1-1號房屋(下分別稱系爭1號房屋
、系爭1-1號房屋,合稱系爭2房屋),故系爭2房屋現為
原告、被告吳姿樺及其訴訟代理人吳歆嬫公同共有。自民國
97年7月起,被告季照棠、被告吳姿樺與渠等曾任法定代理
人之被告高青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季青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高青欣業公司)使用系爭2房屋並未繳付任何費用
。訴外人黃淑蓮曾與被告高青欣業就系爭1-1號房屋訂立租
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1,000元。系爭1-1號房屋原告已
出租他人。又被告吳姿樺明知系爭2房屋有房客,然原告皆
未收到租金,被告吳姿樺應返還不當得利。爰請求被告遷讓
系爭1號房屋並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遷讓
系爭1號房屋予全體共有人,及自97年7月起至返還房屋日
止,按月給付全體共有人5,000元、㈡被告應自97年7月起
至98年4月止,按月給付全體共有人1,000元。
三、被告季照棠則以:伊從來沒有住在系爭2房屋。伊曾任法定
代理人之被告高青欣業公司曾與訴外人黃淑蓮就系爭2房屋
訂立租約,租期及租金伊現在記不得,被告高青欣業公司承
租系爭2房屋作為辦公室及員工住宿用。黃淑蓮在世之期間
,被告吳姿樺將被告高青欣業公司應付租金連同被告吳姿樺
要給黃淑蓮的錢一起轉帳給黃淑蓮,每月共約12,000元。伊
於黃淑蓮往生後並未使用系爭2房屋,原告要伊遷讓房屋及
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被告吳姿樺則以:系爭2房屋本來就是共有的,原告請求不
合理。訴外人黃淑蓮與被告高青欣業公司訂立租約後,黃淑
蓮於97年5月住進系爭1-1號房屋,等於黃淑蓮收回該部分
的房屋自用,在黃淑蓮居住該處之期間,曾與跟被告高青欣
業公司說好,系爭2房屋該繳的房租都有繳,沒有欠任何費
用。因為被告吳姿樺每月給予黃淑蓮的錢頗多,加上被告高
青欣業公司在黃淑蓮生病期間有幫忙照顧,又讓原告吳姿慧
任職公司員工,再加上黃淑蓮知道該房子不好租,且之前有
過不愉快的租屋經驗,被告高青欣業公司承租系爭2房屋等
於是照顧系爭2房屋,因此黃淑蓮就只是意思意思收點租金
。被告吳姿樺本來就沒有住在系爭房屋。被告吳姿樺是在黃
淑蓮往生後才接被告高青欣業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職,就算之
前租約有什麼問題也是被告高青欣業公司的事情,被告吳姿
樺未使用系爭1號房屋,原告請求按月給付5,000元無理由
。系爭1-1號房屋完全是原告吳姿慧在使用,被告吳姿樺並
未使用,原告請求按月給付1,000元亦無理由。也未有人交
付系爭2房屋之租金予被告吳姿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高青欣業公司則以:被告高青欣業公司現任股東於99年
6月間向被告吳姿樺買下公司後即更名為高青欣業公司。渠
知道之前公司設址於新光路28巷,渠買下後就變更公司設立
地址到建工路。對於系爭2房屋之事渠皆不知道。被告高青
欣業公司沒有權利去處理系爭2房屋,因為渠辦公室是在建
工路。所有看得到的公司物品都在公司帳冊上,並無任何生
財器具存放在新光路舊址。否認系爭1號房屋有被告高青欣
業公司的物品,被告高青欣業公司沒有占用系爭1號房屋,
並無原告所訴遷讓房屋之問題存在。現任股東沒有人去過系
爭1號房屋,買賣公司時亦不在那裡洽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與被告吳姿樺、被告吳姿樺訴訟代理人
吳歆嬫等5人因於97年7月5日繼承被繼承人黃淑蓮而為系
爭2房屋之公同共有人,此有系爭2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
房屋稅99年課稅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等3人占用系爭2房屋,應遷讓
系爭1號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等3人遷讓返
還系爭1號房屋予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
等3人就系爭1號房屋部分自97年7月起至返還房屋日止,
按月給付全體共有人5,0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
等3人就系爭1-1號房屋部分自97年7月起至98年4月止,
按月給付全體共有人1,000元,有無理由?㈣被告吳姿樺是
否已收取系爭2房屋承租人所繳付之租金而有不當得利之情
事?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等3人遷讓返還系爭1號房屋予全體共有人是
否有理由:
⒈被告高青欣業公司部分:被告高青欣業公司與訴外人黃淑蓮
曾就系爭2房屋訂立租約並占有使用系爭2房屋等情,有系
爭1-1號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亦為曾任被告高青
欣業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被告季照棠及被告吳姿樺所承認。而
自附卷之中華電信97年8月繳費通知觀之,其上記載之收件
地址及收件人分別為「高雄市○○區○○路○○巷○號」、「
季青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高青欣業公司),是被告
高青欣業公司於97年8月間應仍占有系爭1號房屋。惟被告
高青欣業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於99年6月30日已自高雄市
○○區○○路○○巷○○○號更改為現登記地即高雄市○○區○
○路○○○號11樓之5,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
市政府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900576240號函影本在卷足憑。
此2址距離非近,被告高青欣業既已於新址營業,縱其前曾
占有使用系爭1號房屋,亦難認其於登記地改變後仍有繼續
占用系爭1號房屋之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被告高青欣業現
仍占用系爭1號房屋之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高青欣業公司
遷讓返還系爭1號房屋予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
⒉被告季照棠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季照棠占用系爭1號房屋,
惟被告季照棠稱伊從來沒有住在系爭2房屋等語。查,被告
高青欣業公司曾以租賃契約關係占有使用系爭1號房屋,前
已述及,被告季照棠前為被告高青欣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其為辦理公司事務自有可能進出系爭1號房屋。再查,被告
季照棠並未設籍於系爭1號房屋,現亦在監服刑中,顯未占
用系爭1號房屋而為居住使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被告季照
棠確有占用系爭1號房屋之證據,尚難僅以被告季照棠前有
出入系爭1號房屋之事實認定其仍占用系爭1號房屋。原告
請求被告季照棠遷讓返還系爭1號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亦屬
無據。
⒊被告吳姿樺部分:查,被告吳姿樺居住於系爭1號房屋隔壁
乙節,為原告吳佳靜所自陳,可認為真。被告吳姿樺實際住
居處並非系爭1號房屋既為原告所自陳,則被告吳姿樺是否
確有占用系爭1號房屋之事實,並非無疑。次查,被告吳姿
樺為系爭1號房屋之公同共有人,本即有權進入系爭1號房
屋,原告未就被告吳姿樺就系爭1號房屋有無權占用之事實
為舉證,僅空言稱「吳姿樺是季易(按即被告季照棠)的女
友,季易與季青工程公司有在使用系爭房屋的話,吳姿樺應
該也在使用」等語,惟此僅為原告之主觀臆測,尚不得以此
推論認定被告吳姿樺無權占用系爭1號房屋而應遷讓返還。
原告主張,無足憑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等3人應遷讓返還系爭1號房屋與
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等3人就系爭1號房屋部分自97年7月起至返
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全體共有人5,000元,有無理由:
⒈被告高青欣業公司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
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
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亦有明文。再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亦為同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41條分別明定。原告與被告吳姿樺、被
告吳姿樺訴訟代理人吳歆嬫等5人於97年7月5日因繼承
而為系爭2房屋之公同共有人,渠等皆為被繼承人黃淑蓮
之女,為同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上開規定,應按其
人數平均繼承,是渠等就系爭2房屋之潛在應有部分應各
為1/5。被告高青欣業公司曾因租賃關係占用系爭1號房
屋,前已述及,而其於訴外人黃淑蓮去世後應仍繼續占用
系爭1號房屋並未立即遷移,此有前開中華電信繳費通知
在卷可稽。被告高青欣業公司原即就系爭2房屋皆與黃淑
蓮訂立租賃契約,系爭2房屋之地理關係為上下樓層,即1
樓為1號、2樓為1-1號,應可認被告高青欣業公司營業
所需處所即為系爭2房屋,而被告高青欣業至99年6月30
日始將公司所在地自系爭1-1號房屋所在地變更為建工路
址,得合理推論被告高青欣業公司於公司所在地變更前仍
繼續使用原公司所在地即系爭1-1號房屋與樓下之系爭1
號房屋,被告高青欣業公司復未就其自97年7月5日起至
99年6月29日止之期間有何合法權利得占用系爭1號房屋
或曾給付租金等情為舉證,則被告高青欣業公司無權占有
系爭1號房屋,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系爭1號房屋之代
價而受有利益,致系爭1號房屋之共有人受有損害,且無
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查,兩造皆無法提出被告高
青欣業公司承租系爭1號房屋之書面契約,亦無租金金額
為若干之具體事證。原告主張黃淑蓮將系爭1號房屋出租
予被告吳姿樺時租金額為每月5,000元,故以此金額為不
當得利請求之依據。審酌系爭1號房屋屋況、地理位置及
被告高青欣業使用系爭1號房屋作為營業處所之用可得之
經濟利益,認每月5,000元應屬合理。惟原告僅得行使渠
本身對系爭1號房屋之所有權而請求被告高青欣業公司返
還不當得利,不得行使或代替行使他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並
請求被告高青欣業公司向他公同共有人為不當得利之返還
,是原告吳佳靜、吳姿慧、吳鐿玄請求被告高青欣業公司
自97年7月5日起至99年6月29日止,按月分別給付渠等
各1,000元(計算式:5,000元×原告各人就系爭1號房
屋潛在應有部分1/5=1,000元),為有理由,然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
⒉被告季照棠及被告吳姿樺部分:如前所述,被告季照棠、
吳姿樺等2人並無占用系爭1號房屋之事實,是原告請求
渠等2人自97年7月起至遷讓返還系爭1號房屋之日止,
按月返還不當得利予全體共有人,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等3人就系爭1-1號房屋部分自97年7月起至
98年4月止,按月給付全體共有人1,000元,有無理由:
⒈被告高青欣業公司部分:被告高青欣業公司與訴外人黃淑蓮
曾就系爭1-1號房屋訂立租約並占有使用之,有系爭1-1號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亦為曾任被告高青欣業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被告季照棠及被告吳姿樺所承認,被告高青欣
業公司於99年6月30日變更公司登記所在地前亦設址於系爭
1-1號房屋址,被告高青欣業公司自97年4月15日起即占用
系爭1-1號房屋乙節,已可認定。而被告高青欣業公司於97
年10月間尚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3人,寄件人地址並為系爭
1-1號房屋之址,有苓雅郵局97年10月29日第268號存證信
函在卷可考;再觀之附卷之中華電信97年8月、98年3月、
98年4月等3紙繳費通知,其上記載之收件地址及收件人分
別為「高雄市○○區○○路○○巷○○○號」、「 楊雪瑛 」,而
訴外人楊雪瑛為被告季照棠之配偶,被告季照棠既曾任被告
高青欣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若非被告高青欣業公司斯時仍
使用系爭1-1號房屋,楊雪瑛之電信繳費通知應無寄至該處
之理,被告高青欣業公司亦可能以楊雪瑛之名義申辦電信相
關服務,是被告高青欣業公司直至98年4月間應仍占用系爭
1-1號房屋乙節,亦堪認定。綜上,被告高青欣業公司於97
年7月5日至98年4月30日應有占用系爭1-1號房屋之事實
,而被告高青公司與黃淑蓮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固記載租賃期
間自97年4月15日至98年4月14日,惟據曾任其法定代理人
之被告吳姿樺陳稱:黃淑蓮於97年5月住進系爭1-1號房屋
,等於黃淑蓮收回該部分的房屋自用,在黃淑蓮居住該處之
期間,曾與跟被告高青欣業公司說好,系爭2房屋該繳的房
租都有繳,沒有欠任何費用等語。則被告高青欣業公司與黃
淑蓮間就系爭1-1號房屋之租賃契約關係於斯時是否仍存續
,非無疑義。又自兩造於本件審理中歷次陳述,尚難認系爭
1-1號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即原告3人、被告吳姿樺及其訴訟
代理人吳歆嬫與被告高青欣業公司間仍有延續上開租賃契約
關係之事實,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青欣
業公司返還其占用系爭1-1號房屋期間之利益,尚非無據。
末查,原告請求被告高青欣業按月給付1,000元,與前開房
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金相同,審酌系爭1-1號房屋所在位置
、屋況及被告高青欣業公司使用系爭1-1號房屋作為營業處
所之用可得之經濟利益,此金額應屬合理。然同前說明,原
告僅得行使渠本身對系爭1-1號房屋之所有權請求被告高青
欣業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不得行使或代替行使他公同共有人
之權利並請求被告高青欣業向他公同共有人為不當得利之返
還,是原告吳佳靜、吳姿慧、吳鐿玄請求被告高青欣業公司
自97年7月5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按月分別給付渠等各
200元(計算式:1,000元×原告各人就系爭1-1號房屋潛
在應有部分1/5=200元),為有理由,然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
⒉被告季照棠、吳姿樺部分:系爭1-1號房屋自97年4月15日
起至98年4月間,為被告高青欣業公司所占用,已如上述。
被告季照棠、吳姿樺前曾任被告高青欣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為公司事務而出入系爭1-1號房屋亦屬必然,惟尚不能僅
以此即認定渠等有占用房屋之事實。尤被告吳姿樺為系爭
1-1號房屋之公同共有人,本有權進入系爭1-1號房屋,其
實際住居處亦非系爭1-1號房屋,其是否確有無權占用系爭
1-1號房屋之事實,顯非無疑。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渠等主張被告季照棠、吳姿樺自97年7月至98年4月占用系
爭房屋且未支付費用,故於該期間應按月返還不當得利予全
體共有人,非屬有據。
㈣被告吳姿樺是否已收取系爭2房屋承租人所繳付之租金而有
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雖主張被告吳姿樺明知系爭2房屋有
房客,原告卻皆未收到租金,認被告吳姿樺應返還不當得利
。惟原告就被告吳姿樺於繼承發生後曾收取系爭2房屋承租
人繳納之租金乙節,僅以被告吳姿樺97年10月間所寄予原告
之存證信函為證,然該存證信函內容記載「請將台端銀行帳
號提供予本人,因房屋現租賃與他人,每月有租金收入,本
人將於每季房租收取扣除必要支出後餘額,按每人持分比率
轉存台端帳戶內」等語(見卷附高雄廣澤郵局97年10月14日
第444號存證信函影本),僅表示被告吳姿樺於收取租金後
,欲以轉帳方式將租金給付原告,尚無法證明被告吳姿樺確
實已收取租金而應按各公同共有人潛在持分給付予原告。原
告就被告吳姿樺確實已收取租金及收取金額為若干等復未提
出其他具體證明,原告主張被告吳姿樺應返還其受有租金之
不當得利,尚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高青欣業公司自97年7月5日起至
98年6月29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吳佳靜、吳姿慧、吳鐿
玄各1,000元,及被告高青欣業公司自97年7月5日起至98
年4月30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吳佳靜、吳姿慧、吳鐿玄
各200元,為有理由,而上述應給付之期間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已屆至而得確定數額,分別為11,838元(計算式:1000
×27/31+1000×10+1000×29/30=11838,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1,974元(計算式:200×27/31+200×9
=19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高青
欣業公司分別給付渠等3人各11,838元,及分別給付渠等3
人各1,974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又原告吳佳靜固曾於本院100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期日請求傳訊證人以證被告等人於97年7月之後還有
在系爭1號及1-1號房屋出入使用之事實,惟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時,原告皆未陳報證人之姓名及應受通知之處所等資
料,應認原告未能提出此部分證據,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高青欣業公司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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