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03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030號
原   告  洪國禎
訴訟代理人  施教森
被   告  黃金水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就後述債務清償爭執,起訴時本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求命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
民國9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中迭為減縮聲明、擴張訴訟標的,而如其下揭請
求要旨所示,因其間基礎事實仍為同一,是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尚無不合,乃同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訴外人上盈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盈公司
)之股東,而訴外人 王英彬 則為上盈公司之前任負責人(
98年7月後卸任)。緣上盈公司股東會前於96年12月23日
,即決議將公司積欠被告之股東往來借款100萬元,及被
告之股款350萬之八成即280萬元(該次股東會另有決議
減資二成),一併發還被告在案。上盈公司遂於97年1月
31日,與被告簽立返還借款及股款之協議(下稱97年協議
)。然被告就其受讓各該款項之權利,業已於98年1月22
日,以202萬元之價格,約由王英彬承受,並定有協議書
一紙(下稱系爭98年協議),王英彬並為之於98年1月間
,將其所簽發、發票日各係98年1月至4月間每月25日、
面額均為8萬元之支票4紙,交付被告收執,而經被告陸
續於98年1月至4月間,向王英彬在陽信銀行屏東自由分
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兌得32萬元(下稱
系爭款項)。然系爭98年協議,因未得上盈公司之同意,
要屬無效,被告受領系爭款項,自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又
縱認系爭98年協議仍然有效,但因被告並未履行承諾,而
仍參與公司經營,其債務不履行情節,亦為明顯。是被告
無論依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均須給付王英
彬系爭款項。茲因王英彬已於99年6月10日,將其對被告
依系爭98年協議所示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先位併依上開
各法律關係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加計遲
延利息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又縱認系爭98年協議仍為上盈公司與被告間之借款及股款
返還協議,並系爭款項亦僅屬上盈公司商請王英彬以個人
名義開票為支付,但該退股約定,因牴觸公司法第167條
公司不得任意收回股份之禁止規定,而依民法第71條無效
,是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仍無法律上之原因,當須返還予
上盈公司。而因王英彬於98年12月及99年2月間,曾以上
盈公司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間1,700萬元貸款之
連帶保證人身分,代上盈公司償還是筆借款,本得向上盈
公司求償。則原告迨自王英彬處受讓其中425萬元求償權
利,並於上盈公司99年10月14決議進行清算、99年10月31
日停業而已無資力償還後,為保全該部分債權,自得依民
法第242條之規定,連同遲延利息代位上盈公司行使其對
被告之前揭不當得利請求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上盈公司
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7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
受領。
二、被告抗辯:
系爭98年協議乃上盈公司與被告於97年協議履行將屆1年、
上盈公司仍積欠210萬元尚未返還時,為更新契約內容,故
而簽訂,是王英彬並非該協議之當事人,系爭款項亦僅係上
盈公司透過王英彬開票為給付,原告所稱該協議有無效或被
告未依約履行,而須返還該款項予王英彬云云,並非事實。
再縱認上盈公司與被告間之上開各協議因違反公司法強制規
定無效,但被告就其自上盈公司領得之202萬元中(1,700,
000元【被告已依97年協議,受領170萬元】+320,000【
被告依系爭98年協議所領取之數額,即系爭款項】=2,020,
000元)中,除100萬元係上盈公司之借款返還,被告本得
合法受領外,其餘102萬元部份,因被告業已於100年4月
20日全數歸還上盈公司,自不容原告再代位上盈公司重複請
求。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迄今仍為上盈公司之股東,王英彬則係上盈公司前任
負責人(98年7月後卸任)。
(二)上盈公司96年12月23日之股東會曾決議將其積欠被告之股
東往來借款100萬元,及被告之股款350萬之八成即280
萬元(該次股東會另已決議減資二成),一併發還被告。
(三)被告曾於98年1月間,收受以王英彬為名義所簽發、面額
均為8萬元、發票日各係98年1月至4月間每月25日之支
票4紙,並將之陸續向付款人陽信銀行屏東自由分行提示
兌得32萬元。
(四)被告因97年協議及所爭執之系爭98年協議,至98年4月止
,所受領之金額為202萬元。
(五)王英彬前於98年12月及99年2月間,有以上盈公司與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間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身分,代上盈
公司償還1,700萬元。
(六)上盈公司99年10月14日經股東會決議進行清算、另自99年
10月31日起業已停業,現已陷入無資力之狀態。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雙方所爭執者,厥為:
(一)原告可否先位依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款項?
(二)原告得否備位依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予上盈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茲析述如下:
(一)先位之訴部份: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主
張被告應為系爭98年協議之簽訂、履行,而須歸還其系爭
款項者,既以王英彬乃系爭98年協議下之承受人,並其事
後又自王英彬處受讓該權利等語,為其論斷之依據,參照
上開規定,對於王英彬確為系爭98年協議之當事人一節,
首須舉證以實其說,方為適法。
2.然查上盈公司之股東會,於96年12月23日,除決議減資兩
成外,就被告及訴外人即上盈公司股東 黃偉龍 之退股討論
案,亦通過該2人之股金即減資後之各280萬元,加計股
東往來款共200萬元(各100萬元),即每人380萬元,
應由公司按每月10萬元之數額,分33個月為攤還,且律定
支票之還款日為每月25日,其餘細節,則留待會後續為協
議等情,有該次股東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9至10
頁)。而卷存黃偉龍與上盈公司間97年1月31日之協議書
,其內容與97年協議相同,均係上盈公司為執行前揭決議
而為,雙方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181至182頁),觀其
內容,則係被告「將上盈公司之出資額350萬元以減資20
%之股金退股」,而「自即日起,該公司所轉讓之股資及
一切權益,均與本人無關,由承受人自行處理」,而上盈
公司作為承受人,並「同意於97年度始辦理減資及退股事
宜及返還股東往來金100萬元,並於97年1月起,於每月
25日為兌現日期,共計33期為330萬元,預定於97年2月
15日退還現金50萬元正,總計為380萬元正」,另約明「
支票共計12只,票號分別為‧‧‧,每只金額為10萬元,
合計為120萬元,其餘21期開立本票1只,票號為480252
,金額為210萬元,97年12月31日,再將本票票號480252
換12張支票及1只本票」(本院卷70頁)。足徵上盈公司
於97年間,就上開股東會決議應發還被告之前揭借款及股
款,除一次給付50萬元外,已另分12期各給付10萬元,而
共清償170萬元(500,000+【12×100,000】=1,700,
000),至於所餘210萬元部分(3,800,000-1,700,00
0=2,100,000),則另開立21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收
執,以供將來償還之擔保無訛,首堪認定。
3.而將97年協議與系爭98年度協議為比較,雖後者之承受人
欄,係由王英彬為署名,並非上盈公司,但其餘記載,卻
仍有上開97年協議之「同意於97年度始辦理減資及退股事
宜及返還股東往來金100萬元,並於97年1月起,於每月
25日為兌現日期,共計33期為330萬元,預定於97年2月
15日退還現金50萬元正,總計為380萬元正」等內容,對
於清償細節,更同訂明「至97年12月31日止,已開出12期
支票共計120萬元正,並全數兌現,於98年1月15日再開
立12期,總計96萬元,共計12張明細如下:其剩餘款項為
114萬元正,並於98年1月22日開立本票,本票號碼:02
3104到期日為99年1月31日」(本院卷44頁),是依該重
複公司方面應發還款項總額、並交代權利人97年及98年已
領取(170萬元)及待領取(96萬元)金額之文句,譯釋
其意,應認系爭98年協議要屬97年協議之年度到期換約,
須依系爭98年協議給付被告款項者,仍係上盈公司甚明,
王英彬則僅以上盈公司當時負責人之身分,權為代行耳。
乃原告仍執兩份協議之承受人欄記載不同,而謂王英彬有
與被告達成股款之承受協議云云,自難憑採。
4.況且,被告之於98年1月至4月間,以每月8萬元陸續受
領系爭款項者,固係由兌現王英彬所簽發之前揭支票而得
,有如上述,但查上盈公司於該4個月間,每月同有自該
公司所有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各
領出16萬元,再轉存至王英彬在陽信銀行屏東自由分行所
開立之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以供支付被告與黃偉龍
第13期後之股東往來款各節,亦據被告提出上盈公司上開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轉帳傳票及支票存款送款單存根聯
為證(本院卷36頁至40頁反面),可認系爭款項之資金,
實為上盈公司所提供無訛,詎原告對此情節,竟腆稱王英
彬因自94年起,便曾貸與上盈公司多筆週轉資金,故前揭
上盈公司所為匯款,實亦相當於王英彬本人所匯款云云,
言之侉侉,自無從使本院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另查首述
為擔保被告於系爭98年協議履行後,仍得繼續受償114萬
元之98年1月22日本票,其發票人欄乃蓋有「上盈健康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王英彬」印文乙情,有該本票附卷
可稽(本院卷97頁),而王英彬於該發票日,仍為上盈公
司負責人,既如上述,依該本票全體印章之形式、社會一
般觀念及金融實務,應認該本票之發票人,要係上盈公司
,而非王英彬無疑。果真王英彬方為系爭98年協議之當事
人,上盈公司對於王英彬所應給付被告之款項,並王英彬
來年度尚應償還被告之數額,為何須按月匯款、且提供擔
保票據?是王英彬上開支票之簽發,僅係上盈公司於返還
系爭款項予被告時,所擇定之付款方式明甚,凡此亦經證
人即接替王英彬擔任上盈公司負責人之 謝明峻 證述伊擔任
負責人後,清查發現上盈公司有退股款給被告,並係由上
盈公司將款項匯至王英彬甲存帳戶,再由王英彬開立票據
為支付等語在案(本院卷183頁至184頁),並經被告提
出載有謝明峻對上盈公司與 黃龍偉 、被告之上開退股等爭
議,應負責收回公司已付款項,並取回王英彬未兌現之支
票等內容之98年7月16日經營權交接承諾書附卷(本院卷
141頁至142頁),而同堪審認。乃原告猶憑被告所兌領
者,乃王英彬所簽發之支票,輒謂王英彬已因系爭98年協
議,而成為上盈公司本件股款發還之新任承受人云云,亦
難採信。
5.承上,原告對其主張王英彬曾與被告締結系爭98年協議所
稱,仍屬不能證明,而如上述,揆諸首段說明,其就系爭
款項,即無再依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而得
求命被告返還之餘地,是此先位所請,洵非有據,無能俯
允。
(二)備位之訴部份:
1.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
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
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408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依其與上盈公司間97年協議及系爭
98年協議,業自上盈公司處受領202萬元,有如上述,其
中100萬元部分,既為借款之清償,被告本得終局保有,
至於所餘102萬元數額,因係股款之發還,固有違公司法
第167條所定公司不得任意收回股份之規定,而應返還上
盈公司,但原告可否代位上盈公司主張該項權利,仍應視
上盈公司是否仍有該項權利、或已為行使而定,要屬當然

2.但查被告已於100年4月20日,將該102萬元股款,全數
歸還上盈公司一節,有被告匯款之存摺類存款憑條、及上
盈公司在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封面及內頁依卷可考(本院卷243及244頁),堪認
上盈公司就該誤給之102萬元退股款,業獲被告為清償灼
然。原告對此雖表示是項給付乃通謀為之,要屬無效云云
,然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亦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29號判例所揭櫫之舉證法則,原告所以稱本件匯款非
真者,並未交代據以主張之理由、說明,遑論提出證據,
其言自無足採。揆諸前段說明,上盈公司既無再命被告返
還其102萬元退股款之權利,原告即失其代位主張之依據
,是該備位所求,亦非有據,同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原因事實,先位併依不當得利或債務
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系爭款項,備位依民法
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求命被告給付上盈公司系爭款項,而由
其代為受領,如其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首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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