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0年度屏簡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12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楊榮建
       邱清吉
被   告  李興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
○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係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5,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00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8,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伊承 保訴外人 陳德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99
年7月15日13時40分許,由訴外人 林雅玲 駕駛,行經屏東縣
○○鄉○○村○○路○○○號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因駕駛不慎而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
系爭車輛因而毀損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205,053元(含工
資30,800元、零件158,793元、烤漆13,500元)。伊業已依
保險契約代陳德偉給付前開費用與修車廠,而得代位行使陳
德偉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44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車損照片、專用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
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函調系
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
資料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因駕駛不慎,
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有過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查系爭車輛於99年5月出廠,現以205,053元修復,
其中工資30,800元、零件158,793元、烤漆13,500元,此有
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應認係
真正。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
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99
年7月15日受損,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為
3個月,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之零件折舊,該車扣除折舊
後之零件費為144,144元【計算式:158,793元-(158,79
3元×369/1000×3/12),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30
,800元、烤漆13,500元,因此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
出之修理費用188,440元,自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請求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88,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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