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6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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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606號
原 告 洪子喬
被 告 林玉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1908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99年度審交簡附
民字第89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549,030元,及自99年12月3日準備書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
本院審理中減縮為484,720元,元及自99年12月3日準備書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月9日下午3時15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
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興中一路269號前停靠路
邊欲迴轉往西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
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輕型機車(下稱B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致兩車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上側門齒、右
上犬齒外傷性內縮、右上正中門齒外傷性半脫臼等傷害,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1,420元
(已扣除受領之保險理賠金)、植牙費18萬元、精神慰撫金
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4,720元,及自99
年12月3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應負與有過失之責而就原告請求植牙費之部分,因
事故發生迄今已1年7個月,原告未進行補牙或植牙,且醫
囑上亦未記載有植牙之需求,顯見已無植牙之必要,又原告
是否確因本件車禍影響身心尚未可知,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亦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因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之過失
,撞擊原告所騎乘之B車,致原告受有右上側門齒、右上
犬齒外傷性內縮、右上正中門齒外傷性半脫臼等傷害。
(二)被告之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依過失傷害
罪,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9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該案
未經上訴並已確定。
(三)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9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84,720元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損失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原告是否與有過
失?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車禍事故因被告貿然迴轉之過失而致原告受有前揭
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
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應否
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1,4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共支出醫療費用4,930元,扣除已領
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900元後,尚有支出醫療費
用1,420元之損害,業經其提出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簡稱高醫附設中和醫院)、 維恩 牙醫
診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高安診所之醫療費用單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應堪信為真實。惟上開費用
1,420元中,包括高醫附設中和醫院98年9月19日、99
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各200元、高雄市立民生醫院99
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150元,合計550元,此費用雖非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然係原告為實現其損
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此係被告之侵權行為所
引起,應納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643、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應以必要者為限。本
件原告欲證明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之損害,業據其提出
高醫附設中和醫院98年9月19日、高雄市立民生醫院99年
7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已足證明,而高醫附設中和醫院99
年1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費用200元部分,未見原告提出
該證明書,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該部分未能提出故
不予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故原告請求證明書
之費用中,高醫附設中和醫院99年1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
費用200元非屬必要,應予扣除,故原告請求支出醫療費
用1,220元部分於法有據(1,420元-200元=1,220元
)。
2.預估將來植牙費18萬元部分:
⑴按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則所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之醫療費用
,固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然請求賠償將來之醫
藥費,仍需以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及維持
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始足當之。
⑵原告主張其有植牙之必要向被告請求植牙費18萬元,並提
出估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惟被告抗辯:以
裝置假牙方式治療已足,原告無植牙必要云云。經查,關
於原告是否有植牙之必要一節,經本院函詢維恩牙醫診所
及高醫附設中和醫院之結果,經維恩牙醫診所以100年2
月7日函復略以:依患者(即原告)目前之狀況,可採積
極方式即先拔除嚴重脫位之上顎右側門齒及上顎右犬齒,
進行補骨後,再以植牙恢復牙齒之功能及外觀,此方法可
恢復90%左右齒槽骨原狀,長期成效功率高,因無須修磨
臨牙,亦可減輕臨牙之負荷,而高醫附設中和醫院則以10
0年3月9日高醫附行字第1000000843號、100年4月13
日高醫附行字第1000001250號函復略以:98年10月29日
有建議病患(即原告)治療方式有接受植牙治療或是牙齒
修磨以固定牙橋治療。前者無須修磨鄰近牙齒,咬合力較
傳統式牙冠牙橋為佳,較能維持齒槽骨的高度及寬度;後
者費用較低,但是需修磨鄰牙,恐傷及牙神經致需根管治
療,更進一步損壞牙齒,年輕病患尤其易發生,且缺牙處
易導致齒槽骨吸收,使牙橋產生間隙,2至3年需重作,
咬合力量較差,易於冠齒接縫處再生齲齒。此有上開函文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4、88、109頁),則原告以植牙
之方式治療,既毋須進一步磨損其他牙齒,且長期成效高
,又原告年僅21歲,往後人生歲月尚長,且牙齒之功能攸
關日後進食之食物咀嚼、美觀、發音、吞嚥等,極為重要
,若僅施作一般假牙,亦有一定之使用年限,恐日後仍須
更換,足可認以植牙之方式較固定之假牙能回復車禍事故
前牙齒之原狀,亦符損害賠償之目的,是可認原告主張其
有進行植牙治療之必要,應堪採信。被告前開抗辯,不足
為採。
⑶又原告迄今固尚未支出植牙費用,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既有植牙之必要性,則就該回復健康所必需之支出,自得
請求被告預先支付,此部分費用仍准許之。是原告請求植
牙費用18萬元,即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過失傷害事
件,受有受有右上側門齒、右上犬齒外傷性內縮、右上正
中門齒外傷性半脫臼等傷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原及
治療期間非短,顯見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受侵害係受被告
不法之侵害,且情節重大,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
院衡酌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受傷時仍於就讀台南科技
大學7年級、名下無任何財產(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73頁),於受傷時為21歲,遽遭上
述之傷害,非但個人受有身體之痛苦,且迄今仍需持續治
療已足使其生活秩序大受影響,以及被告之過失程度、行
為後已因本件過失傷害遭判刑確定,高職畢業,98年度所
得僅有9,791元、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財產200,00
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72
頁);被告雖表示有和解之誠意,但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形,認為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0萬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二)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抗
辯:事故發生時,兩造車輛一前一後,被告在後面,顯有超
速、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云云。然查,
被告前開抗辯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外,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有疏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之過失,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
前述,且肇事前A車是臨停在興中一路269號前車頭朝北車
尾朝南邊準備迴轉,兩車非一前一後之狀態,在被告疏未注
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之下,原告誠無從預料被告將有突然迴轉之不
當駕駛行為出現,是不論原告當時之行車速度是否逾越速限
,在其無從預料被告會突然迴轉之情況下,本件車禍之發生
勢無從避免。從而,縱然被告抗辯原告有超速行駛之事實為
真實,亦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本件車禍
之發生,乃係因被告之前開過失所肇致,原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並無過失。本件經本院刑事庭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1908號卷可佐(見
該刑事案卷第22頁),故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
有過失等語,委無足取。
五、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就B車修繕費3,300元部分撤回不
予請求(見本院卷第135頁),故扣除此部分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481,420元(484,720元-3,300元=481,420元)中
,就281,420元之部分(計算式:醫療費用1,220元+植牙費
18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281,220元),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應為之上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
並送達99年12月3日準備書狀繕本,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
9條第2項之規定,自上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
12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雖增生訴訟費用事項,為
該部分業經原告撤回,應由其自行承擔,故無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