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鳳補字第102號
原 告 王梅櫻
上列原告與富邦人壽保險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4,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
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民國100年度鳳救字第7號),業經本
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於訴訟終結前,原告
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
件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15日內,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