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91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茂樹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向 照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0年5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860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之新臺幣2,870元,其
餘新臺幣44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6,86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頂尖蔬果企業有限公司所有,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
),因致系爭保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
險人修理費共新臺幣(下同)310,000元。為此,爰依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並扣除零件折舊後,訴請
被告賠償等語。另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6,8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中市
,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266,860元及利息。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程序上爰予准許。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保車行車執照、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分
析研判表、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現場照片、修車照
片、估價單及發票等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
系爭車禍事故相關處理資料內容相符。被告於警詢中
復自承係因一時想睡覺而致方向盤不穩。客觀上足認
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疏失,始致肇事,並致系爭保車
受損。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
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而
致生事故,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經查,依卷附發票所示,系爭保車合計
支出修復費用310,000元(內含工資6,895元、零件18
5,678元、耗材5,193元、鈑金71,509元、噴漆25,963
元及營業稅),其中相關之零件及耗材費用部分190,
871元,應依行政院定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
系爭保車行車執照所示98年1月19日之原發照日期,
計算至車禍事故發生之98年7月23日止,實際使用月
數為6月又5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
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規定,核算扣除7個
月之折舊額後,被告所應負擔之零件及耗材修理費用
應為149,786元(計算式:190,871元×369÷1000×
7月÷12月=41,085元,190,871元-41,085元=149,7
86元),加計前揭工資6,895元、鈑金71,509元及噴
漆25,963元,計為254,153元,再加5%營業稅,則被
告所應賠償之全部修復費用,計為266,860元。
四、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額
如小於保險人所給付之賠償金額者,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
,亦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本件原告因所承保之系爭保車受損
支出310,000元,實際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6,860元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減縮後之聲明,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266,860元及自100年4月26日(即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准被告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及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經審核
卷證後確定為新臺幣3,310元,並依同法第78條、第81條規
定,命由被告負擔其中之2,870元,其餘44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