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53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茂樹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林芳 如
訴訟代理人 曹豐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0年5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駿程科技有限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前於
民國97年9月10日9時35分許,由訴外人 湖家駿 所駕駛,行經
臺中市○○區○○○街○○號前時,適被告正自其所搭乘由訴
外人 李玫萱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座下
車,疏未注意系爭保車正由其右後方行駛而來,即冒然開啟
2450-SL號自小客車之右後車門,因致系爭保車之左前葉子
板處,遭其所開啟之2450-SL號自小客車右後車門碰撞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為系爭保車支出修理費用新臺
幣(下同)28,282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語。另經扣除
零件折舊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事故之主因為訴外人李玫萱逆向停車,因
此被告下車時,變成是在對向車道處下車,另被告開啟車門
後,腳已著地,原告所承保之系爭保車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自後方超越分向線1.8公尺而擦撞被告業已開啟之車門
,始致發生損害,系爭保車之駕駛人自知理虧而將系爭保車
前移30公尺,因此被告並無過失可言。另事故發生後,兩車
之駕駛人及被告均有在現場製作談話筆錄,因此原告之保戶
當時已知為被告開啟車門,而自事故發生之97年9月10日起
,迄原告對被告起訴之100年1月17日止,已逾2年以上,原
告復係本於保險代位而為主張,自應承受原告之保戶對被告
之請求權時效消滅之不利益,被告爰為侵權行為2年請求權
短期時效消滅之抗辯。另原告並未先行定期催告被告回復系
爭保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自不得遽行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
,況系爭保車之修理項目及費用,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
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之代位權,乃係法定之權
利移轉,其本質乃係繼受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故保險人代位權之消滅時效起算,亦應以被保險人可
行使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起算。經查,原告固據
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
、談話紀錄表、估價單、發票、維修照片、汽車保險賠款滿
意書等為證,而訴請被告賠償。但查:
(一)系爭保車之駕駛人湖家駿,兼為系爭保車之所有人即
被保險人駿程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訴外人湖家駿、李玫萱及被告三人,於事故發生後,
均留在現場,並由員警當場製作談話紀錄表。訴外人
湖家駿明確表示:「有一自小客(指訴外人李玫萱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路邊停車,突
然開啟右後車門,撞擊我的左前輪上方…」;訴外人
李玫萱則表示:「我駕駛2450-SL已經停好,駕駛座
右側及後車門開啟…後座乘客剛好要下去,就聽到\"
扣\"一聲…」,另被告則當場表示:「…當時車上三
人(駕駛、右前座乘客、我右後座乘客)我跟前座乘
客同時開車門…我當時一腳著地,左手要去拿東面…
結果自小客車(指系爭保車)開過撞到我開啟的車門
…」。
(三)系爭保車之碰撞受損點為左前葉子板處,是身為系爭
保車駕駛人之訴外人湖家駿於事故發生當時,即可知
悉受有損害及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
後車門之右後乘客即被告,應負賠償義務。
(四)訴外人駿程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湖家駿既於97
年9月10日事故發生當時,即已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
人,則訴外人駿程科技有限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即應自97年9月10日起算,計算
至99年9月10日止,即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五)末查,原告所述:當初因為事故現場圖記載對造為訴
外人李玫萱,所以原告乃以為訴外人李玫萱為乘客,
並於99年5月間對訴外人李玫萱起訴,之後在前案調
解中,雖訴外人李玫萱口述伊不是乘客,但原告無法
直接採信,乃未立即改對被告起訴等語。核屬原告自
身對事故現場圖記載之誤認,尚無從據為其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前案訴訟終結後
始行起算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訴外人駿程科技有限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時效,至99年9月10日即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原告復係本於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而為主張,然遲至100年1月
17日始對被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已逾2年之消
滅時效期間。被告復已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從而,原告主張
縱認屬實,其本於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及民法侵權行為之
規定,訴請被告賠償10,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仍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由原告負擔
之。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