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О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初某日起,以在桃園縣大溪鎮內柵裡公墓、月眉里山豬湖一帶附近等地山區爬上樹上架設滑輪網子方式,連續竊捕如附表一所示鴿主 黃國興 等人所有從各地放飛途經該處之賽鴿。得手後,即將竊捕所得之賽鴿運返○○○鎮○○里○○路○○號之租屋處藏放,並預先在台北縣板橋後火車站附近向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分二次,以每本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代價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詳如附表二所示)。旋依賽鴿腳環之電話號碼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知如附表一所示之黃國興等人及其他姓名不詳之各鴿主,且恫嚇稱須以每隻賽鴿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一千五百元、二千元、三千元不等之金額贖回(勒索之時間如附表一所示),並恐嚇稱:鴿子在我這裡,若欲取回鴿子,須速匯贖款,否則無法取回鴿子等語,以欲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之,致如附表一所示之鴿主及其他姓名不詳之鴿主心生畏懼,被迫果依指示之「贖金」加尾數之金額(尾數用以區分鴿主),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黃國興、 王海山 、 范姜士庭 之帳戶內,供其領取花用。迨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號三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迭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在警訊中及證人辛○○、丁○在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被害人匯入贖款之如附表二所示之 林正光 、范姜士庭、王海山之存摺之存提明細、金融卡及附表二所示供被告記載勒贖電話與鴿主勒贖結果之筆記紙四張、行動電話被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存摺等物扣案可證,復有被害人匯款單六張贓物在卷足徵。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所稱之「恐嚇」,乃指以惡害之事,告知他人,使其生畏懼或恐怖心而言,且惡害之種類並無限制,不以生命、身體、名譽為限,即便是「財產」、個人信用等事項亦屬之;再惡害告知之方法,更不以明示者為限,以默示之方法亦可,故凡以言語、文字、舉動,甚而利用自己之地位、社會勢力、政治權力,或與其他事實相配合而足以使人萌生畏怖或恐怖之念者亦屬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及所示先後多次普通竊盜犯行,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普通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既遂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捕鴿取贖侵害鴿主之財產安全,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筆記紙四張、編號二中之范姜士庭之郵局存摺、編號四之林正光台灣企銀存摺、編號七其中之王海山之新竹企銀楊梅分行存摺、插第○九一二○資按○六六號易付卡行動電話一具,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其他附表二所示之存摺係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①右上角、磁帶已經破損第0000000000000號郵政儲金金融卡一枚,已經無法使用;②萬通銀行之MASTER卡、慶豐銀行之VISA卡係證人己○○寄放在被告住處,業據證人己○○到庭證明屬實;③玉山銀行之存摺、金融卡為證人 黃俊南 所有出借予被告之物;④ 陳清宗 之身分證係朋友寄放;⑤ 周忠義 、 吳金源 、賴博仁、 潘福利 、 林淑媛 、 周美月 、 周康木蘭 、 李麗華 、 林明財 、 吳孟如 、 許金達 、 周俊雄 、 張文騫 、 吳美霖 、 陳玉芳 、 譚光廷 、 周德旺 、 林俊雄 、 金星 、 陳仁忠 、 賴鼎明 、 邱青煒 、 周水土 、 陳昭宏 、 彭鏡鄰 、 陳君儀 、 林聖睿 、 吳國宏 、 魏錫灶 許金蓮 之身分證影本三十張係被告購得欲供將來申辦行動電話所用,業據被告供明;⑥現金新台幣二萬七千五百元,係被告借貸用以供償還以丙○○、庚○○之貸款,而丙○○、庚○○二人確實向銀行貸款供被告使用,此據其二人證明屬實;⑦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係證人庚○○受被告所託以庚○○之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供被告使用,該存摺交付被告按時存款攤還貸款等情,業據證人庚○○到庭結證屬實;⑧鴿子二十一隻;⑨第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所有,惟係被告用以與親友聯絡所用,均非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公訴人另以被告竊取賽鴿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向被害人戊○○、乙○○、 李昆哲 、 江錫興 、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向李昆哲(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八、九、
十二、十八、二十)勒贖,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竊盜、恐嚇取財罪嫌。惟查,本件被害人戊○○、乙○○、李昆哲、江錫興等人於警訊中供稱匯款入王海山新竹商業銀行楊梅分行、范姜士庭二橋郵局之帳戶(匯款明細均如起訴書所附表一所示),惟經本院查證結果,該二帳戶內並無被害人所稱之款項匯入,捕鴿勒贖之犯嫌眾多並非僅有被告一人,歹徒均以電話與被害人聯繫,被害人均未見其貌,且本件被告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查獲後,員警在其住處逕行搜索後,始發現被告另涉嫌捕鴿勒贖,而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有多次遭人捕鴿勒贖之經驗,故在被害人之指述匯入款項之金額、日期均與本案卷證不符之情況下,自不得率爾認定此五次犯行均為被告所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設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已經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