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七○六號
原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明智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捌拾壹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間訂有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契約,依約台新銀行借款人若未能依約按期攤還本息,則由原告賠償台新銀行之損失,台新銀行同意將債權讓與原告,由原告逕向借款人求償。
(二)被告乙○○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請貸款新台幣(下同)壹拾伍萬元,並簽有本票一紙作為憑證。詎料被告逾期未還款,業經訴外人台新銀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民事裁定在案,據此訴外人台新銀行對被告取得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
二五計算利息之債權。
(三)按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訴外人台新銀行已將對被告前揭債權中之十四萬五千五百八十一元讓與原告,據此,原告對被告取得債權。原告於取得債權後,向被告催討均未獲清償。
(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今原告已將債權讓與之金額、原因及內容載明於訴狀,而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被告應可知債權讓與之情事,此時債權讓與已通知被告自不待言。故原告以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信用險保險單、本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債權移轉證明書各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台新銀行訂有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契約,依約台新銀行之個人小額信用借款人若未能依約按期攤還本息,所生損失由原告負賠償之責,嗣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借款十五萬元,因逾期未還,經訴外人台新銀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償訴外人台新銀行十四萬五千五百八十一元,並經訴外人台新銀行將對被告債權中之十四萬五千五百八十一元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消費者貸款信用險保險單、本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債權移轉證明書各一紙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台新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十四萬五千五百八十一元借款債權移轉予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從而原告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五千五百八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楊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