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乙○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二一號
上訴人丙○○男五即被告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二0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處刑書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有傷害、公共危險等前科,其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上午騎乘未懸掛車牌其配偶 林秀春 所有之HXB─五六六號重型機車至乙○縣乙○市清溪派出所(鄰近體育館處)附近之小吃店,約當日中午十二時餘與友人甲○○在該小吃店內用餐並飲用米酒加保力達,其明知其飲酒已經無法安全駕駛,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當日下午十四時餘許自該小吃店離去後即騎乘前開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搭載甲○○,沿乙○市○○○路行駛往市區方向行駛,嗣於當日下午十七時十分許,騎乘機車搭載甲○○因逆向行駛民權路,在乙○縣乙○市○○路與民權路口為警查獲,經於同日下午十七時四十三分在乙○分局警福派出所內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一.一四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縣警察局乙○分局報請臺灣乙○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中午與朋友甲○○在清溪派出所附近小吃店用餐飲酒,飲酒後並自該小吃店騎乘HXB─五六六號重型機車至中山東路與民生路交岔口後,即改由甲○○騎,伊坐在後座,警察攔檢當時伊並未騎機車云云。惟查:
㈠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當天約中午十二
點多我和被告二人在清溪派出所附近的一個小吃店吃米粉湯,被告有喝一點米酒加保力達,我沒有喝,喝完,我們要從中山東路到南海街去看一個水泥工程,從清溪派出所的小吃店騎機車到民生路的這段路都是被告騎的,到過了民生路後才換我騎,被告坐後座。在路程中間被告也有騎機車,但沒有被捉到等語。核與被告供述之情節相符,足證被告確實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中午下午十四時餘許飲酒後仍然騎乘機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誤。
㈡證人即當日取締被告之員警 邱致誠 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準備程序訊問中
證稱:當時和同事 簡聯鴻 執行例行的巡邏勤務,要返回景福派出所,沿民權路行駛,快到中山路、民權路口時,看到被告從中山路轉進民權路逆向行駛,走了二、三公尺後,被告就停下來,當時我和簡聯鴻身穿制服著反光背心騎警車,民眾一看就知道我們是在執行勤務的員警,我就到被告旁邊去瞭解情況,順便作盤查,結果發現被告騎的機車沒有大牌,和他談吐之間聞得到他有酒味,所以就把他帶回去派出所,一方面查證是否他的機車是贓車,一方面作酒測,結果測出他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是一‧一四,偵訊過程中他告訴我車牌被他太太拔走,後來用引擎號碼查出車牌是0000000。我可以確認真的是被告騎的,因為他從逆向過來,戴半罩式安全帽,我可以很清楚看到騎士的臉,可以確定當時騎機車的就是丙○○等語。另證人即與證人邱致誠一同取締被告之員警 簡連鴻 也在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中證稱:當天我和證人邱一人騎一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沿著民權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民權路是單行道,就在快到中山路口時,突然看到被告騎著機車逆向進入單行道,確實是被告騎的,‧‧‧攔下該部機車,發現又沒有車牌,和被告說話,聞到他有酒味,我們帶回派出所,因派出所距該處約有五分鐘路程,我們就請巡邏車把被告載回派出所,被告有讓我們實施酒測,但測完後他不簽名,在訊問時也不說話等語。本件取締之員警與被告素不相識且無任何仇隙,而二人在本院異時訊問中所為關於被告違規之情節之陳述均屬一致,再參以證人邱致誠、簡聯鴻二人係於執行巡邏勤務時發覺被告逆向行車,攔下盤查後發現被告所駕駛之機車未懸掛車牌,且與被告對話中聞到被告身上之酒味,才將被告帶回做酒精濃度測試,渠等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其二人之證詞應屬事實,而堪以採信。故被告辯稱僅騎乘機車至民生路口,為警查獲當時並未騎乘機車與證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應和被告證稱遭警察查獲當時被告並未騎車云云,核屬卸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㈢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酒精濃度檢測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為一‧一四MG\\L,此
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在卷可稽。查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固因人而異,然多與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通常情形,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在每公升一千毫克(即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五毫克)時,雖在外觀上無法辨識,但檢查眼睛機能,對反應時間均有降低之事實,對一般人而言,血液中酒精濃度增加致每公升一千至一千五百毫克(即吐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五至○.○七五毫克)顯示快感狀態、話多、臉色紅潤,每公升一千五百至二千五百毫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七五至一.二五毫克)時,呈興奮、走路不穩、咬字不清、稍有痲痹現象,可知酒精在低濃度時,對中樞神經會有選擇性抑制作用,高濃度則有廣泛抑制作用,在高濃度時,對人之注意力,精神集中,運動協調及反應時間均會有影響。本件被告血液中之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己屬高濃度,已對其注意力,精神集中,運動協調及反應時間產生巨大影響。且被告經警查獲當時係駛入單行道,對員警之指揮反應遲緩,查獲後命其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時,其手腳不穩顫抖,在查獲訊問過程中語無倫次、多話、訊問過程有泥醉情事等情,亦有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驗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邱致誠到證稱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後,要做酒測被告推託,要做平衡也都作不來等語屬實,足徵被告已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確已處於無法正常辨識車前狀況及操控汽車機械之不能安全駕駛狀態,而達酒醉駕車程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查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定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零時十分許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在乙○縣大溪鎮復興里台七線九公里處為警查獲,經本院查證結果原審認定之犯罪時、地有誤,而應係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下午十四時餘許,酒後駕駛林秀春所有之HXB─五六六號重型機車自乙○市清溪派出所(體育館附近)出發,於行經乙○市○○路與民權路口為警查獲,原判決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有誤,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雖上訴人另稱當日並未駕駛機車云云,此部分上訴固屬無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方經法院判刑執行完畢,竟然不知悔改,無視於政府有關單位一再宣導禁止酒醉駕車,漠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酒醉上路且犯後猶飾詞狡卸,犯後態度未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乙○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許泰誠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