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
原告丙○○
乙○○被告 添祿 金屬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參拾捌萬肆仟柒佰參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貳佰零陸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參拾壹萬肆仟玖佰捌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玖佰肆拾捌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三
萬三千二百一十七元、原告乙○○一百四十四萬三千零七十七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一)原告之長子 陳建 原係受僱於被告添祿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添祿公司)從事鐵工,但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在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之指揮下,於 桃園縣 八德市○○街○○○巷○○○號三樓屋頂承作雨棚架施工時,卻因被告甲○○均未注意設置感電防止用漏電斷路器之設備,且未確實於電線上為良好被覆,致被害人 陳建原 所站之鋁梯,因梯腳絕緣塑膠套脫落,而接觸電線內帶電銅電而漏電,造成被害人陳建原遭電擊不治死亡,被告甲○○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是以被告二人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勞工安全衛生法)致生損害於原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至於被害人陳建原雖受僱於被告添祿公司,但在負責人甲○○之指揮下而執行職務,其遭到電擊身亡,當非被害人陳建原注意力所能及,對於損害賠償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被告辯稱被害人陳建原與有過失,並無所據。雖刑事判決認被害人陳建原與有過失,但此與事實不符,民事庭得自行認定事實,無須受刑事判決之拘束。
(二)又原告丙○○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喪失長子,計支出殯葬費四十一萬九千六百元。又原告共有子女四名,被害人陳建原為長子,生前所領薪資為每月二萬四千元供養原告二人,以子女四人分攤,則原告每月每人可享有陳建原之生活扶養費為三千元(24000/4/2=3000)。復因原告丙○○昔日以打零工為生,爾來社會經濟景氣蕭條,原告丙○○年事已高,又無一技之長,所受教育不多,僅國中肄業,謀生困難,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找到工作而維持生活。至於原告乙○○為家庭主婦,又須照顧年老臥病且每日須服侍洗腎之婆婆,並無任何工作收入,更無法維持生活,家無恆產,現有房屋但已貸款二百餘萬元,尚須每月繳納貸款利息,生活艱苦異常,基此,則以原告丙○○尚有平均餘命二十七年,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扶養費應為四十一萬三千六百一十七元。而原告乙○○,平均餘命為三十二年,可享生活扶養費為四十四萬三千零七十七元。因而,減少此項扶養費之損害應由被告連帶賠償。再原告等原期盼被害人陳建原成家立業,扶養雙親,以減輕家庭經濟負擔,並享含飴弄孫之樂,但長子陳建原甫成年就遭電斃,原告痛失愛子,又未見其成家,致喪失享受天倫之樂,內心所受創痛,難以言喻,原告家境貧困,又無恆產,而被告經營企業,正年輕力壯,事業興旺,家道豐富,乃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各一百萬元,以資慰藉。綜此,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為一百八十三萬三千二百一十七元,原告乙○○為一百四十四萬三千零七十七元。
(三)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參照。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殘廢或疾病時,僱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主支付費用補償者僱主得予以抵充之。查本件原告丙○○,固曾自勞工保險局領取勞保死亡給付七十四萬二千五百元,但原告丙○○係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並非職災補償,依上開判解及規定,自無損益相抵之適用。
三、證據:提出殯葬費用收據一紙、發票一紙、薪資袋一紙、戶籍謄本一紙、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號刑事判決書一紙、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二一號刑事判決書一紙、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一號刑事判決書一紙、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一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王石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以下簡稱為勞檢所)所為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載明:災害可能發生原因中之間接原因為:不安全情況:通路上移動電線未架高或妥為良好被覆;二二0伏特臨時用電未裝置漏電斷路器。然該勞檢所係於案發後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始赴現場檢查,當時檢查人員指示被告甲○○將「案發時」而非「施工中」之現場還原,故有通路上移動電線未架高或妥為良好被覆之現象,然被告甲○○於施工中確有將移動電線架高之情,是前開檢查報告書所載,洵無可採。再被害人陳建原並非因「漏電」電擊致死,故臨時用電之接頭是否裝置「漏電斷路器」,即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更足證前開報告書所載不可採。
(二)再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第四點對死者死亡之看法為:「死者顱骨線狀骨折『可能』是因為電擊..」,再觀諸鑑定結果為:「死者陳建原..其死因『應』為電擊,造成心室顫動死亡..」,何以同一份鑑定書「推論」之原因、結果不同。苟被害人顱骨線狀骨折『可能』因為電擊,然被害人脆弱(相較於顱骨之硬度)之大小腦卻無硬腦膜下腔出血、顱底無骨折、無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正常、無腦挫傷、對衡性腦挫傷、腦內出血等電擊後之症狀?是被害人顱骨線狀骨折是否與電擊有關,實有詳究予以調查之必要。再被害人苟係感電造成心室顫動死亡,應有缺氧、心室擴大等症狀,但何以被害人陳建原之心臟無心室擴大或心壁肥大、心肌無肉眼可見的缺氧性變化或纖維化、心瓣膜無病變、心臟無異常病變?職是,被害人陳建原死亡之結果與電擊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有詳為究明之必要。末電擊之結果,必有一「電擊入點」,同時另有一「電擊出點」,但被害人陳建原於案發當時所穿膠鞋依法醫於相驗時表示確可阻隔導電,基此,被害人應無電擊入點致其感電致死之可能,徵諸法醫檢視被害人陳建原身上確無電擊入點之事實以觀,則被害人陳建原是否感電致死,即非無疑。故此,刑事審判所據以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既有瑕疵,則所為判決,容有違誤,自無可採。本件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陳建原之權利,故自不得令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再退萬步言之,若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尚有疑義,玆說明如下:
(1)殯葬費用部分:按原告丙○○為被害人陳建原支付殯葬費用四十一萬九千六百元正。然所謂殯葬費指收殮費及埋葬費而言。職是,非屬喪葬所必需者,不能列入請求範圍,例如其中所列之祭獻牲費、樂隊費用追悼超薦費、安置祿位費及購買豬肉供祭祀之費用、辦桌、飲料、花車、毛巾、花、謝帖、禮簿、花圈均非屬喪葬所必需者,自不應准許之。再核給殯葬費金額,應斟酌死者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與實際上有無必要為準。查原告固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用,然其支出是否合乎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仍應斟酌。
(2)撫養費部分:直系血親尊親屬對加害人請求撫養費時,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要件。經查:原告丙○○、乙○○於被害人死亡前白天在桃園市○○路上之立行市場擺設固定攤位販賣鞋製類用品,並於夜間繼續在桃園縣○○鄉○○路○○○號上竹餐廳旁空地擺夜市販賣。從而,原告丙○○辯稱以打零工為生及原告乙○○辯稱服侍婆婆均無任何工作收入,顯與事實不合。是原告丙○○與乙○○均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其等請求撫養費,於法尚有未合。又原告丙○○於被害人陳建原死亡時四十三歲,原告乙○○為四十歲正值壯年時期,且身心健全,均得以從事勞務,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況原告丙○○與乙○○名下尚有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故非不能維持生活,其請求撫養費並無所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與被告甲○○均為國中畢業,雙方應無社會地位。被告添祿公司係由被告甲○○於創立時,依「中小企業紮根專案」及「傳統產業專案」向第一銀行分別借貸五百萬元與三百五十萬元,合計八百五十萬元,被告添祿公司於借貸期間陸續清償,目前尚欠五百二十五萬元,每月應付利息約八萬元。又被告添祿公司每月應負擔員工薪資約十九萬元,加上設備買受及維修等雜支每月約支出十萬元、租金五萬元與支付勞健保費用每月約二萬餘元,總計,被告公司除借貸欠款五百二十五萬元外,每月尚須至少支付四十四萬元之費用並利息八萬元,適逢景氣低迷、百業蕭條之際,被告添祿公司承包工程顯有困難。又被告甲○○因前揭借貸獨立經營被告添祿公司,並未支薪,且須撫養包括自己及妻、子、女共五人,個人亦無資力可言。
(四)被害人陳建原於任職被告添祿公司期間,曾受職場訓練,對於工安問題之發生與預防,均具認知與常識,是其關於施工時應行注意事項自應注意並避免危險之發生,然渠於案發當時爬上梯架之際,未注意梯腳絕緣護套已脫落且壓在線上,顯有危害線路安全之虞,逕自登梯,自有疏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業經刑事判決是認自明。原告丙○○與乙○○之請求權,雖非繼受於被害人,然渠等既係被害人之繼承人,因被害人死亡而有所請求,被害人復與有過失,依衡平之原則,自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添祿金屬工程有限公司勞工陳建原感電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
書一紙、法醫鑑定報告書一紙、照片二紙、畢業證書一紙、第一銀行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一紙、第一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一紙、員工名冊一紙、戶籍謄本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號刑事卷並函查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兩造之資產狀況。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長子陳建原係受僱於被告添祿公司之鐵工,但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在被告添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之指揮下,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三樓屋頂承作雨棚架施工時,卻因被告甲○○均未注意設置感電防止用漏電斷路器之設備,且未確實於電線上為良好被覆,致被害人陳建原所站之鋁梯,因梯腳塑膠脫落,接觸電線內帶電銅電而漏電,造成被害人陳建原遭電擊不治死亡,被告共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而原告丙○○為此支出殯葬費四十一萬九千六百元;又原告二人本可享有被害人陳建原之扶養,經此事故,將受有損害,而原告丙○○因此受有四十一萬三千六百一十七元,原告乙○○受有四十四萬三千零七十七元扶養請求權之損害;再原告二人逢喪子之痛,內心所受創痛,難以言喻,各受有一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及乙○○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則抗辯被害人陳建原之死亡原因並非因漏電電擊而死,故與被告對於臨時用電之接頭是否設置漏電斷路器無涉;且被告亦有將移動電線架高並為良好被覆,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故被告對於陳建原之死亡並無任何過失可言。況即便被告須對於被害人陳建原之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丙○○所支出之殯葬費用,有部分費用非屬喪葬所必需者,應予扣除不得列入請求範圍;又原告之扶養請求權亦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但原告丙○○及乙○○目前均在傳統市場擺設攤位維生,並非全無工作,故其主張扶養請求權因被告之過失受損並不實在;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明顯過高;末被害人陳建原對於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依衡平原則,應酌減被告之賠償義務等語。
三、本件原告起訴被告甲○○為被告添祿公司之負責人,陳建原為原告之長子,受僱於被告添祿公司從事鐵工,陳建原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三樓屋頂承作被告所承攬之雨棚架工程時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故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害人陳建原之死亡原因乃被告未注意設置感電防止用漏電斷路器之設備且未確實於電線上為良好被覆,致使其工作時遭電擊死亡。被告則抗辯被害人陳建原非因電擊死亡,陳建原之死亡與被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被害人陳建原之死亡原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係因為觸電使出入口電流經過心臟產生心律不整而死亡】,此有該研究所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法醫所九0理字第九三三號函一紙附於前揭刑事卷可查。該函內容並表示:(一)要發生觸電情形,必須有下列三項條件同時存在才會發生:(1)產生觸電之電源(一一0至二二0伏特以上);(2)電流要能通過人體,即電流可進入(電擊入點)及離開人體(電擊出點);(3)出入口途徑穿過致命性高之內臟如大腦(頭部或心臟胸廓)。(二)依死者(即陳建原)發生觸電之位置,死者是站在鋁梯上,手握鐵樑,而頭頂上有一鐵樑,當鋁梯梯腳壓著破損之電線時,電流會經由破損之電線,透過鋁梯進入死者之下肢(電擊入點),又因死者手握鐵樑,故電流可經由死者之手(電擊出點)。(三)一般家用電壓為一一0伏特至二二0伏特,屬低壓電,依接觸面積、溼度、物質導電性等因素,當進入人體後不一定會在人體上留下灼傷痕。(四)當死者發生觸電時,可能因頭頂碰撞頭上之鐵樑,造成死者頭皮之擦傷痕、頭皮皮下出血及顱骨線狀骨折,因顱骨只有輕微之線狀骨折,並未裂開或分開,故未見明顯之硬腦膜上、下腔或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線狀骨折太小或骨折後瞬間死亡未必會引起顱內出血。(五)因死者頭部之傷害並不嚴重,故非致命傷害。(六)觸電時電流若流過心臟,並不會對心臟產生任何外觀之變化,但會使心臟發生心律不整導致死亡發生,故死者之死因為觸電使出入口電流經過心臟產生心律不整而死亡。(七)原鑑定書因未發現當時死者手握鐵樑,故認為頭頂之擦傷痕與觸電有關(電擊出點),即死者因頭頂碰撞頭頂上之鐵樑時,造成頭部外傷而電流同時亦從頭頂離開死者身體而形成一個完整的電流回路等語。依其所述,本件之電擊入點為被害人陳建原之下肢,電擊出點則為其手握鐵樑之手。又被告甲○○雖於刑事庭辯稱:陳建原腳下所穿之膠鞋確有阻隔電流的功能,則陳建原之下肢不致形成電擊入點云云。然查,依勞檢所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六項災害現場概況所載:「據現場人員所述,災害發生時,天氣晴天,於現場工作會流汗,罹災者(即陳建原)穿『平底休閒鞋』,身穿長西裝褲、短袖上衣,雙手戴短棉紗手套」,其並未指明該平底休閒鞋為膠底鞋,復遍查全卷並無足資證明陳建原所穿為膠底鞋且該膠底鞋確能阻隔電流之證據。再參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十四時十五分在桃園市○○○街○○○號檢察官初訊時所述:「陳建原拿鋁梯過去,要到架上拿工具,未注意地上有電線,所以將鋁梯放在電線上,當時他有出聲,一上去就說好像有電,大概不到一分鐘他就全身抽搐,我們就趕快過去」(此參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號刑事卷中之相驗卷第十四頁)。由上可知,被害人陳建原既陳稱「好像有電」,隨後即全身抽搐,則電流應有通過被害人陳建原,實堪以認定。至於被害人陳建原頭頂之擦傷痕是如何造成?是否為致命傷?依法醫研究所前揭函表示,可能係被害人陳建原發生觸電時,因頭頂碰撞頭上之鐵樑所造成。此與被告甲○○所述:「當時陳建原觸電,人並沒有立即倒下,仍站在鋁梯上,手握住鐵架。」(見前述相字卷第四頁背面)及證人 邱義龍李獻民林宗浩 於偵查庭時所稱:「當時他(陳建原)身體抽搐,並大力呼吸,口中發出啊的聲音。」(參前述相驗卷第十七頁背面、第二十頁背面、第二十三頁背面),被害人陳建原於觸電時身體抽搐,依卷附照片所示鋁梯及雨棚鐵樑之位置,被害人陳建原之頭部即有可能碰觸鐵樑而擦傷,並造成顱骨線狀骨折。再依法醫研究所前函示,被害人陳建原之頭部擦傷痕並非致命傷,因此縱未查證被害人陳建原頭部之擦傷痕及線狀骨折之原因,亦不能因此認為被害人陳建原之死因非出於電擊。況被告甲○○及前揭證人皆陳稱被害人陳建原當時手的確握住鐵樑,因此法醫研究所前揭函認被害人之電擊出點為被害人之手,並無違誤之處。此外,被害人之遺體經解剖及臟器經化驗結果,均無其他可致被害人死亡之病癥或傷害存在,此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七九九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從而,被害人陳建原之死因為觸電使出入口電流經過心臟產生心律不整而死亡,洵堪認定。又被告甲○○抗辯其於施工中有將移動電線架高,故對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云云。然查被告甲○○於警訊時自陳:「...直至二十六日十七時,因工作時間已到,所以,我請員工開始收拾工具準備下班,當時欲搭設之鐵𣕧上有遺留工具,所以我請陳建原至鐵架上取回遺留之工具。所以陳建原便拿我們工作用之鋁梯,置於鐵架下面,然後爬上鋁梯,欲從鐵𣕧上拿回工具,卻未注意鋁梯下有放置電線,導致鋁梯壓住電線。所以當陳建原爬上鋁梯時,因重量過重因而使鋁梯切破電線外緣之塑膠絕緣體,才使得電流經由劃破之缺口順著鋁梯電擊到陳建原。」(參相字卷第五頁)、「我們因工作關係因此鋁梯常在地上磨損,所以陳建原使用之鋁梯的四個梯腳中有一個已經因為磨損而沒有絕緣體保護。沒有絕緣體保護之梯腳相當鋒銳,因此割破了電線而導致陳建原觸電,該電源之電壓為二二0伏特」等語(參相字卷第五頁背面)。由上可知,被告甲○○雖於施工時將移動之電線架高,但在未收工完竣人員尚未安全離開之前,仍應注意將移動之電線架高、斷電或為良好之被覆,以免人員觸電,然其竟未注意於此,任憑未斷電之電線散落於地上,難謂無過失。再查勞檢所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台九十勞北檢營字第0三六五八號函文載明:「本案災害發生時現場造成感電危害電源線係由住家三樓屋內配電箱接出,供電焊機使用,電壓為二二0伏特之臨時用電設備,故依法應設置感電防止用漏電斷路器,如有裝置漏電斷路器,則於發生漏電情事時,漏電斷路器可發揮作用,立即將電源切斷,當不致發生感電危害情事,故被害人死亡與未裝置漏電斷路器應有直接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此有前揭函文一紙附於前揭刑事卷可稽。按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雇主對於使用對地電壓在一百五十伏特以上之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或於濕潤場所、鋼板上或鋼筋上等導電良好場所使用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或臨時用電設備,為防止因漏電而生感電危害,應於各該電路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能確實動作之感電防止用漏電斷路器。前揭規定課予雇主設置漏電斷路器之義務,立法意旨在於保護勞工工作安全衛生,性質上自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甲○○既使用電壓二百二十伏特之用電設備,本應遵照前揭之規定,設置感電防止用漏電斷路器,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於此,致使陳建原因觸電死亡,更難謂其未裝置漏電斷路器無過失。又被害人陳建原使用之鋁梯已一梯腳塑膠套磨損,該鋁梯為被告甲○○提供予被害人陳建原工作時所用之器具,其自應注意防止該器具所可能產生之危害,其竟未檢查該鋁梯之梯腳是否有完整之塑膠絕緣體被覆,即交由被害人陳建原使用。且被告甲○○本身亦在案發現場,其囑託被害人陳建原取下鐵樑之工具,其應知被害人陳建原須使用鋁梯始能取得鐵樑上之工具,及當時之電線係放置地上等情形,竟仍未詳加注意該鋁梯之梯腳絕緣體是否完整及鋁梯梯腳有無壓住電線,故縱漏電斷路裝置與本件感電危害無關,就未切斷電源即將電線放置地上且未在電源線上為良好被覆及未注意檢查鋁梯梯腳之絕緣裝置而言,被告甲○○確有未盡其注意之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陳建原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甲○○抗辯其無過失,顯係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
一、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茲將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一)殯葬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丙○○主張因被害人陳建原之死亡支出殯葬費用四十一萬九千六百元,此業據原告丙○○提出殯葬費收據等件為證,並有證人即殯葬業者王石定到庭證述屬實,堪信為真實。然按核給殯葬費用金額,應審酌死者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實際上有無必要為準。本件原告丙○○支出之殯葬費中關於高架花籃七千二百元、低架花籃三千元、花圈二千五百元、樂隊一萬五千元、樂隊車三千元、靈屋金童玉女及金山銀山一萬元、汽車一千元、大鼓陣一萬元、北管二萬一千元、誦經陣頭八千元、孝女陣頭八千元、毛巾八千八百元、雙連毛巾一千八百元、廚師三萬六千元,總計十三萬五千三百元應非屬殯葬典禮上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二十八萬四千三百元請求應准許之。
(二)扶養請求權部分: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經查,原告丙○○為000年0月000日出生,原告乙○○為000年0月0日出生,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查。足見,原告二人目前正值壯年。又原告丙○○及乙○○現以擺設攤位維生,家中餘有三名子女(扣除被害人陳建原)待扶養,此有前述戶籍謄本可查。又本院依職權函查原告二人之資產狀況,得知原告乙○○有土地三筆及房屋一棟等不動產,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所發之北區稅桃縣資第0000000000號函文一紙附卷可查。故由原告二人之收入、資產及支出狀況觀之,其等目前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再以擺設地攤之工作性質,雖屬於勞動性工作,但並非極為粗重,然既屬於勞動性工作,故應可認其至六十歲前均可賴該工作維生,六十歲後始不能維持生活,而須仰賴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扶養,故應認原告丙○○及乙○○應於六十歲後始對被害人陳建原有扶養請求權。再按八十八年台灣地區桃園區男性平均壽命為七十三點一六歲,女性平均壽命為七十七點二二,故原告丙○○僅請求計算餘命至七十歲,原告乙○○請求計算餘命至七十二歲,均應准許之。再原告丙○○及乙○○以被害人陳建原之每月薪資二萬四千元之二分之一計算其每月生活扶養費云云,然計算原告二人之扶養費應以原告二人可以維持生活所必需為限,不得毫無所憑逕遽以扶養義務人薪資比例計算,原告此部分計算基準並無所據。而以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七十歲以下每人七萬四千元,七十歲以上為十萬元計算之結果,原告丙○○六十歲至六十九歲,依霍夫曼年別單利百分之五複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五十三萬八千五百九十三元【74000x7.00000000(霍夫曼係數)=5385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七十歲依前揭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九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100000x0.00000000=952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原告丙○○受扶養之費用為六十三萬三千八百三十一元【538593+95238=633831】。而原告乙○○六十歲至六十九歲,其依上述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同樣為五十三萬八千五百九十三元,其七十歲至七十二歲以上述霍夫曼年別單利複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十八萬六千一百四十七元【100000x1.00000000=1861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總計原告乙○○受扶養之費用為七十二萬四千七百四十元【538593+186147=724740】。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此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原告有四名子女,其親等同一,對於原告之扶養義務自應各分擔四分之一,故陳建原對於原告丙○○之扶養義務為十五萬八千四百五十七元【633831≒4=1584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對於原告乙○○之扶養義務為十八萬一千一百八十五元【724740≒4=181185】,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並無理由。
(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子陳建原死亡,其極為心痛,認受有一百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意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此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陳建原之父母,陳建原正值青年死亡,內心傷痛自不言可喻,本院審酌被告添祿公司之資本額為五百萬元、被告甲○○為公司負責人,國中畢業,已婚,有子女三人。原告丙○○及乙○○為國中學歷,從事勞動工作,乙○○名下有房屋及土地等不動產等情,認被告應各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為適當。
(四)合計,原告丙○○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受之損害為一百四十四萬二千七百五十八元【284300+158458+0000000=0000000】。原告乙○○所受之損害為一百一十八萬一千一百八十五元【181185+0000000=0000000】。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被害人陳建原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酌減被告之損害賠償義務等語。經查,被害人陳建原所使用之鋁梯其梯角絕緣護套已脫落,其應注意於此,並應同時注意地上散落電線,避免鋁梯壓在電線損害線路,然其竟未注意於此,仍逕自登梯,致使其遭電擊死亡,其對於死亡之結果,亦有疏失,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為可採。本件原告丙○○與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非繼承於被害人陳建原,而係本於自己獨立之請求權,但畢竟係因被害人陳建原之死亡而有所請求,被害人陳建原與有過失,依衡平原則,自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本院審酌事故發生之經過及陳建原之過失程度,認被告造成之前揭損害,應減輕百分之二十之賠償,原告丙○○及乙○○各僅得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一十五萬四千二百零六元【0000000x0.8=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九十四萬四千九百四十八元【0000000x0.8=944948】,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所據,應駁回之。
七、又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如公司負責人非執行公司業務,因其個人之行為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則應由公司負責人自負其責,故公司負責人之行為,不問其是否為執行公司業務,抑屬個人行為,倘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即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得因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即謂被害人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或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為被告添祿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添祿公司之業務為不銹鋼產品之製作及安裝工作,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紙附卷可查。被告承作事故工程,乃屬於公司業務範圍內,而被告甲○○執行業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致使被害人陳建原死亡,依前述判決意旨,原告丙○○及乙○○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添祿公司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連帶賠償原告前揭損害,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八、末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此參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本件被告添祿公司以被害人陳建原為被保險人投保勞工保險,指定受益人為原告丙○○,而原告丙○○業已領取前開保險金七十四萬二千五百元,然原告丙○○之保險請求權乃基於該保險契約,與前開侵權行為,並非同一原因,自無損益相抵之問題。被告自不得請求抵扣該七十四萬二千五百元,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添祿公司及甲○○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致使原告丙○○及乙○○受有損害,為此,原告丙○○及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一百一十五萬四千二百零六元、乙○○九十四萬四千九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准許之。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十、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之部分均無不合,各爰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受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田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羅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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