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4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蔡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150元,及自民國
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
計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加計600元之違約金;嗣於10
5年8月5日言詞辯論時捨棄違約金之請求,並減縮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於90年4月15日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
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
卡帳款時,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
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按年息19.71%按日計息,以每個
月為1期,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每期至少應繳納約定之最
低還款金額,如未依約按期繳付,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
自95年2月20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112,150元,及自95
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
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第三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惟經原
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積欠之金
額、利息及逾期手續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150
元,及自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
登報公告等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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