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239號
原 告 黃建文
被 告 鄭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從未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被
告,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97年8月8日上午9時30分
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院檢察署第14偵查庭內,就97年
度偵字第15592號即原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檢
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應訊,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供前具結證稱:伊所施用的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都是
向原告買的等語,致使原告遭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復於97年
12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第5法庭內,就97年度訴
字第1013號即上開原告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於審判時以
證人身份應訊,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證稱:
伊向原告購得海洛因是新臺幣(下同)6,000元,安非他命
是1萬2,000元,伊是於97年4月7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市
中壢區SOGO二館百貨公司附近,向黃建文購得毒品的,扣案
的海洛因、安非他命可能是97年5月初的某日黃建文來伊家
向伊索討債務,伊沒有錢,伊母親交給黃建文10萬元,伊趁
伊母親從二樓拿錢下來一樓的時候,跟黃建文說伊要向他購
買海洛因、安非他命,購買的金額從伊母親還給他的10萬元
中扣除,97年5月初這次,伊以抵債的方式向黃建文購得的
,海洛因、安非他命是黃建文在伊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的家中當場交付給伊的等語,嗣原告所涉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罪嫌,經本院以97年度第1013號判決無罪,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23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
高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20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可
見被告捏詞偽證之行為明確,而原告因選任律師為其辯護,
支出律師費180,000元,並此於案發後精神上之痛苦不可謂
不大,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所犯之偽證罪事實並不爭執,惟原告並無必要
請律師,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為上開虛偽證述等情,有本
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70號判決書可證,並經本院調閱該案
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
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律師費用
18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2萬
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律師費用18萬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遭受被告偽證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致原告於被告偽證之刑事案件中須委請律師辯護,計支出
律師費180,000元等語,固據提出律師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66頁、第67頁),惟我國刑事偵審程序並不採律師強制制
度,縱本件原告遭被告偽證之罪為最輕法定本刑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法律亦規定有公設辯
護人或義務律師辯護制度(刑事訴訟法第31條參照),因而
原告支出律師費,僅屬其自身為挑選辯護人所自行委任律師
而生,非屬必要,且與被告所為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自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2萬元,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
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
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偽證行為侵害原告
之名譽、信用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爰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為受刑人,被告
則為大學畢業,現為藥師助理,而原告於102、103年度之
所得各為11,635元、540元,名下有5筆不動產,財產總額
達800多萬元;而被告於103年度所得180,000元,名下無
財產,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
本院卷第38頁至第47頁),而被告向檢察官及法院偽證原告
犯罪,致原告身陷刑事訴追之苦,對原告名譽造成之損害雖
非可謂極大,但亦不輕,是認原告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12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訴
達翌日起算之利息,而本院雖查無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確
切日期,惟被告於105年8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中曾到庭就
原告之請求為辯論,足認被告至遲於105年8月1日已受原
告催告,而被告仍未為給付,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5
年8月1日起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綜上
所述,原告依侵權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
元,及自10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