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3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能
訴訟代理人  李自強
被   告  祝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陸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壹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1日上午12時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
路與環南路口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撞擊適行
經該處,由訴外人 魏子揚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
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並依保險契約給付修理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5,200元(含補漆11,300元、零件
7,100元及工資6,8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
賠申請書、汽車保險理算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暨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及汽車
險保險金給付同意確認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3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本件車
禍事故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8頁);又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91條之2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
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
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
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
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被害人依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
,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
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
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
害人舉證。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
本件事故,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已如前述,則系爭車
輛車所受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上開自小客車而生,是被告
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
定,即應推定被告前揭行為具有過失,基此,被告自應就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已規定甚明。又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應就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已認定如前,則原告於賠付魏子
揚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後,自得代位魏子揚請求被告負賠償
責任。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25,200元(含補漆11,300
元、零件7,100元及工資6,800元)乙節,固有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惟衡以系爭車輛有關
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
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較屬公平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96年1月
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迄本件事
故發生日之103年4月21日止,已使用7年4月,業逾5年
之耐用年限。從而,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710
元(計算式:7,100元×0.1=710元),加計補漆11,300
元及工資6,800元計算之結果,堪認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
用為18,810元(計算式:710元+11,300元+6,800元=
18,810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於
18,81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5月19日送達
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0頁)
。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8,810元,及自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
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9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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