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0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緝字第3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且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7年1月19日執行完畢。詎甲○○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1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1級毒品,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原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於本院審理時,亦為認罪,亦經當事人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即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成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97年10月20日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6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且未給予被告進行美沙酮減毒療程之機會,惟減毒療程須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始有適用,被告犯罪已被發覺,即應接受治裁,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