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選上訴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選上訴字第139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號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逸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賄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選訴字第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三十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叁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甲○○部分)甲○○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係嘉義縣義竹鄉之鄉民代表,為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嘉義縣第一選區候選人 翁重鈞 之支持者。乙○○為使其所支持而不知情之翁重鈞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上午某時,前往甲○○於嘉義縣義竹鄉東光村 東後寮 一三○號其所經營之家庭美髮店內,以每票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共交付五千元予有投票權之甲○○,意要甲○○及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 李清哲 、 李鐘碧雲 、 李坤禎 、 李坤瑞 等五人,於同年一月十二日行使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權時,投票予立法委員候選人翁重鈞。甲○○知悉乙○○之意,即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 嗣警 據報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通知甲○○接受詢問後,經甲○○於警、偵詢自白供述上情,始悉全情,並扣得甲○○主動交付其業已收受之一千元以及未及交付李清哲、李鐘碧雲、李坤禎、李坤瑞之現金四千元。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出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及經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說明外,其他非供述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審判期日均陳明對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則本件屬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之五之規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甲○○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在前揭時、地由乙○○交付五千元予被告甲○○,確係為使被告甲○○及其夫家共五人於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翁重鈞,而被告甲○○於收受前開五千元時,明知係為於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翁重鈞,亦明確同意投票支持立法委員翁重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見警卷第七至九頁)及檢察官偵查時(見偵查卷第六至七頁)分別供述與陳證明確,核與證人李坤瑞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警詢中之陳述及同日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四十二至四十四頁),且有扣押書、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之新臺幣紙鈔一千元五張可資佐證。
二、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乙○○、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被告二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可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九號判決參照)。
二、又所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只要投票權人之允許,係因受到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影響而決定即可,至於允許之方法,既不限於事前或事後同意,明示、默示均無不可,事後是否依約投票或不投票,更不影響罪責。
三、查被告乙○○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交付予具有投票權之被告甲○○(甲○○夫家共五票,故合計交付五千元),被告甲○○亦知悉被告乙○○交付款項之意涵,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交付現金之客觀情狀以觀,足認該現金之交付、收受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
四、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核被告乙○○對被告甲○○行賄之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至被告乙○○對被告甲○○行賄之同時,委託甲○○轉達對其夫家其餘四人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甲○○行賄及預備對其夫家其餘四人行賄,即認被告乙○○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論以一投票行賄罪。被告乙○○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其最低法定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查,本件被告乙○○交付賄賂之對象僅有五人,賄賂之金額亦僅區區五千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如處以最低法定刑,尚嫌過重,情輕法重,情堪憫恕,本院認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方為適當。
六、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然其於偵查中曾自白犯行,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被告乙○○部分:原審以被告乙○○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乙○○對被告甲○○行賄之同時,委託甲○○轉達對其夫家其餘四人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甲○○行賄及預備對其夫家其餘四人行賄,即認被告乙○○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應論以一投票行賄罪。乃原審竟認被告乙○○以一交付賄賂之行為,同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同法第二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交付賄賂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按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所明定。本件原判決理由記載,被告乙○○身為嘉義縣義竹鄉鄉民代表,非但未為表率,猶以身試法,而以不正手段賄選,敗壞選風,其等對國家民主法治之危害非輕,又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並審酌被告乙○○係國中畢業、擔任嘉義縣義竹鄉鄉民代、家中有一子、一女,分別就讀大學及國表之智識程度、平日多從事土木工程,被告乙○○自陳已婚中,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狀況,又無犯罪前案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具體求刑之內容,量處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六年,固非無據。然查,被告乙○○於原審宣判後提起上訴,由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並為彌補其賄選行為對國家社會民主制度之傷害,乃主動分別捐款予嘉義縣國民中小學學生紓困助學金專戶、嘉義市國民中小學貧困學生午餐捐款專戶,各二十萬元;分別捐款予社團法人嘉義市腦性麻痺協會、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嘉義分事務所,各三十萬元,合計一百萬元,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各乙紙及匯款委託書各二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乙○○犯後已深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及審酌此項之事實,作為量刑之參考,容有未洽。從而,上訴人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選舉機制為實現民主政治重要之舉才方式,理應在公平、公正、公開之合法前提下進行,故賄選對選風敗壞及政治清明之戕害不言可喻,被告乙○○身為嘉義縣義竹鄉鄉民代表,非但未為表率,猶以身試法,而以不正手段賄選,敗壞選風,其等對國家民主法治之危害非輕,但被告乙○○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節省國家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並深知悔悟,並審酌被告乙○○係國中畢業、擔任嘉義縣義竹鄉鄉民代表之智識程度、平日多從事土木工程,已婚、家中有一子、一女,分別就讀大學及國中,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狀況,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乙○○科刑範圍之意見,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又被告乙○○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並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二年,依同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並宣告褫奪公權三年。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被告乙○○其餘預備向被告甲○○夫家其餘四人交付之四千元,既尚未交付與有投票權人收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沒收之。
伍、被告甲○○部分:原判決以被告甲○○所犯投票受賄罪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而為迴護同案被告乙○○之詞,另審酌被告甲○○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已婚、有二幼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狀況,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具體求刑之內容,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說明被告甲○○之科刑範圍部分,起訴書原雖具體求刑二月,並聲請為緩刑之判決,但因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否認犯行,並為迴護同案被告乙○○之供述,公訴人因認不宜宣告緩刑,因認被告甲○○之事後態度,難認有悔悟之意,起訴書原本求刑之內容已不恰當,爰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不為緩刑之宣告。又因被告甲○○係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並經諭知有期徒刑四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並宣告褫奪公權一年。另說明被告甲○○收受被告乙○○交付之賄款五千元後,因金錢屬於代替物,故已與自身所有之其他現金混合而無法加以區分,亦即客觀上已無法明確劃分被告甲○○之財產中何部分係被告甲○○自被告乙○○所取得,何部分屬於被告甲○○之自有財產,故其提出供警方扣案之五千元仍可認係被告乙○○所交付之賄款。而被告乙○○是以每票一千元向被告甲○○行賄,故其中一千元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甲○○被告上訴意旨初否認犯罪,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但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公訴人於本件起訴時,亦請求法院諭知被告甲○○緩刑,惟因甲○○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供,否認犯罪,並為迴護被告乙○○之陳述,原審因而未對被告甲○○諭知緩刑。然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坦承犯行,有助本件案情之釐清,節省司法資源。足認被告甲○○已有悔改認錯之意,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甲○○請求諭知緩刑,亦無反對之意見,本院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沈揚仁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乙○○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甲○○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投票行賄罪)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