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沒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號被告甲○○賭博案件,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叁佰元、麻將壹組(共壹佰肆拾肆支牌)、骰子叁顆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94年4月25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4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扣押物(詳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甲○○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95年3月30日以95年度偵字第70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依職權送請再議之結果,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5年4月25日以95年度上職議字第236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5年4月25日起至96年4月24日止,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並無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核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01號、95年度緩字第170號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
㈡而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均否認扣案之抽頭金3百
元為其所有,惟參以該賭博場所、賭具及茶水皆為其所提供,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證人 吳麗華黃玉蓮王振棋朱定綠 於偵查中均證稱:抽頭金300元是要交給甲○○,此有證人吳麗華、黃玉蓮、王振棋、朱定綠之偵訊筆錄、賭博現場圖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甲○○所辯顯不可採,足認扣案之抽頭金3百元係被告甲○○所有。則扣案之抽頭金3百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此部分聲請為正當,應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之麻將1組(共144支牌)、骰子3顆(95年度保管
字第127號),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 陳明 在卷,此有被告甲○○警詢、偵訊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均屬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爰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為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尚有誤會,惟扣案之麻將1組(共144支牌)、骰子3顆既屬刑法第266條第2項專科沒收之物,本院仍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從而,本件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足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220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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