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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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家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上字第9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 律師複代理人丙○○
戊○○被上訴人丁○○(BONGJIFUNG)印尼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婚字第25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准兩造離婚。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應屬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原審雖引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91號判例,謂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然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日入境後,於同年月28日即不在家中,兩造自結婚以來從無爭吵,被上訴人驟然離家查訪無著,迄今仍未返家,且離家一年餘皆未曾有返家之跡象,或主動與上訴人及其親屬聯絡,或未主動與入出國及移民署相關單位聯繫,由此客觀事實,可知被上訴人實有拒絕同居義務之主觀情事。是被上訴人無故離家,不僅違背同居之義務,一年餘期間復未主動聯繫上訴人以表返家意願,亦具拒絕同居義務之主觀情事,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離婚事由無疑。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傳訊證人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被上訴人即妻為印尼國人,既有戶籍謄本、及雲林縣口湖鄉戶政事務所97年8月25日雲口戶字第0970001614號函附送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資料等件,附於原審卷足稽,自係屬夫為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國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審判依據。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請求兩造離婚,嗣上訴本院於98年4月14日審理期日,聲明撤回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部分,且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為陳述或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揆之上揭規定,上訴人撤回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自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印尼國人,於96年5月1日與上訴人結婚,繼於同年9月2日來臺後,兩造婚姻美滿從無爭吵,詎於同年9月28日早上,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不在家中,等候數日查訪無著,乃於96年10月8日向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報案,並申請協尋,迄今被上訴人離家已逾10月,毫無音訊,經協尋亦無所獲,顯係棄家人於不顧,已不足為人妻媳,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離婚事由,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等語。被上訴人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5月1日結婚,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2日來臺,同年9月28日發現被上訴人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等情,既有戶籍謄本、雲林縣口湖鄉戶政事務所函送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資料、我國駐印尼代表處97年9月25日印尼領字第09700005640號函送被上訴人申請來臺簽證資料、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96年10月8日移署專二雲字第0960029875號書函等件,存於原審卷足稽,且被上訴人復未到庭或具狀為任何爭執,自堪信實。茲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9月28日離家後,迄今尚未返家,經協尋亦無所獲,復未與親友聯絡,顯見被上訴人棄家人於不顧,已不足為人妻媳,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離婚事由,上訴人得訴請判決離婚,是否有理由乙情而已。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如妻與夫失和歸寧居住,久未返家,如僅因夫迄未過問而出此,別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尚難謂為惡意遺棄,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91號判例足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證明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且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致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足參。經查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9月28日無故離家後,迄今尚未返家,經協尋亦無所獲,且離家至今均未與上訴人親友聯絡云云;惟上訴人既迭自承被上訴人離家之原因不明在卷,且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姊乙○○在本院亦證稱:被上訴人真正沒有回家之原因,伊也不知道等語不移(見本院卷第24頁)。則被上訴人雖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然其何以離家又何以未能返家之原因,微論已均俱屬不明,且參諸兩造於96年5月1日在印尼結婚,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2日入境後,迄未出境,復有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8月21日移署資處永字第09711087120號函送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佐,是被上訴人入境臺灣時,兩造正值新婚蜜月期,且上訴人亦自承兩造婚姻美滿從未爭吵,則衡情兩造新婚燕爾,本應如膠似漆難捨難分,豈有於入境未滿一個月即無故離家之理?是被上訴人入臺之目的,是否係為與上訴人為謀永久共同生活履行同居而經營婚姻生活?抑或另有其它目的?上訴人是否有讓被上訴人入臺同居之真意?諸此事項均屬有疑及混淆不明,因之實難執被上訴人有入臺之舉,卻未居留在設籍之雲林縣口湖鄉後厝村後厝臨201號乙情,資為認定被上訴人有惡意遺棄上訴人之客觀事實依據,上訴人又未能確切證明被上訴人主觀上有拒絕同居或扶養之惡意,故非可率爾單憑被上訴人之不明原因離家及不明原因未返家,暨上訴人片面主觀不願維持婚姻之意願,遽予認定被上訴人主觀上有意不履行同居義務,而惡意遺棄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被上訴人離家迄今仍未返家,且離家一年餘皆未曾有返家之跡象,或主動與上訴人及其親屬聯絡,或未主動與入出國及移民署相關單位聯繫等客觀事實,推認被上訴人有拒絕同居義務之惡意遺棄主觀情事,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謝素嬿【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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