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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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815號上訴人即被告丁○○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21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947、1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802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減刑為2月又15日,於96年8月16日執行完畢。甲○○亦曾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227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6年5月9日執行完畢。詎二人猶不知悔改,於96年8月22日凌晨0時許,丁○○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臺南縣安定鄉港口村367號之1友人戊○○居所,進入客廳坐於沙發上,向戊○○借錢未果後準備離去,因戊○○誤將丙○○留置在其客廳沙發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鑰匙1支及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品牌:大同、型號:TC-829、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丁○○之物,交付予甲○○,詎二人竟未據實告知並將該物退還戊○○, 反萌 共同侵占上開物品後,乘機持該鑰匙竊取該自用小貨車之歹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易持有為所有,共同將之侵占入己,先共乘丁○○駕駛至該處之自用小客車離去後,旋又於離去後至同日上午7時許間之某時,二人復返回戊○○居所旁之空地,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共同持上揭自用小貨車鑰匙,將丙○○停放於該處上開自用小貨車乙輛「內載電鑽1支、工具箱1個(內有工具一批)」發動駛離現場,竊盜得手。嗣丙○○於當日上午7時許至戊○○居所欲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時,始發現前開自用小貨車及車上裝載之上開電鑽等物均已失竊,向戊○○詢問該等失竊物品何在,經戊○○告以伊誤以為丙○○留置在其客廳沙發上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鑰匙1支及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係丁○○、甲○○所有,已於該日凌晨將之交予渠二人,並將甲○○向其借錢時所留卡片乙紙,其上有甲○○手寫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告知丙○○,丙○○即於96年8月22日下午1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二人聯絡,並於翌(23)日上午9時許傳送「你要多少錢我車還我就好因為車子是工作用」內容之簡訊至0000000000行動電話,渠二人接獲上開電話及簡訊後,由丁○○先則覆稱:車子及手機在其友處,會拿來歸還云云,繼則改稱:伊拿的是自己之東西,未拿該車及手機云云,致央請丁○○二人返還竊得物品無著。嗣丙○○因不甘受害而報警處理,經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子龍派出所警員循線於96年8月23日晚上8時37分許在丁○○住處附近之台南縣○里鎮○○○路36之2號前尋獲該車。丙○○經警通知,由戊○○陪同前往該所領車,丁○○、甲○○仍不知該車業經警尋獲,仍於96年8月23日晚上8時57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傳送內容「五萬元籌好傳訊告知」簡訊至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件下採論罪證據,其中證人丙○○、戊○○、 李昆蒼 於偵查中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業經具結,且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且本院亦查無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有何顯不可信之不適當情況,依照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96年10月17日南縣警鑑字第0962201776號、函鑑驗書,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本院查無該等文書有何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依照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資料各1份,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本院亦查無該文書有何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依照同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方面:
(一)被告甲○○經通知未到庭,訊據被告丁○○坦承於96年8月22日凌晨0時許,由丁○○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臺南縣安定鄉港口村367號之1友人戊○○居所,離去時甲○○留手寫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其上之卡片1紙予戊○○,丙○○於96年8月22日下午1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伊二人聯絡,並於翌(23)日上午9時許傳送「你要多少錢我車還我就好因為車子是工作用」內容之簡訊,央請丁○○二人返還竊得物品,於96年8月23日下午3時許自被告甲○○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傳送內容為「五萬元籌好傳訊告知」簡訊回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侵占、竊盜犯行,辯稱:伊與甲○○二人當天看到戊○○在磕藥,並未進入戊○○住處,僅在門口與戊○○聊天,並未向戊○○借錢,欲離去時,戊○○稱伊二人之手機及鑰匙忘記取走,伊二人當時有表明該物並非伊二人所有,戊○○遂將手機及鑰匙拿回去,伊二人並未持該鑰匙竊取 楊瑞煌 所有自用小貨車,上開回覆簡訊,係因 伊友 乙○○當天下午3時許,看到丙○○所傳簡訊,誤以為係詐欺集團所發,乃以伊手機惡作劇發送回覆之云云(見原審卷第88、89、94至96頁)。
(二)惟查:㈠丙○○於96年8月2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至戊○○住處,將該車停放於戊○○住處旁之空地,晚上與戊○○之弟外出喝酒,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鑰匙1支及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遺落於戊○○住處客廳之沙發上,將該車停於上址,當天該處祇停放5、6輛車,都是轎車,只有丙○○那台是貨車。嗣丙○○於當日上午7時許至戊○○居所欲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時,始發現前開自用小貨車及車上裝載之上開電鑽等物均已失竊,向戊○○詢問該等失竊物品何在,經戊○○告以伊誤以為丙○○留置在其客廳沙發上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鑰匙1支及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係丁○○、甲○○所有,已於該日凌晨將之交予渠二人,並將甲○○向其借錢時所留卡片乙紙,其上有甲○○手寫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告知丙○○等情,業據證人戊○○、丙○○於偵審中一致結證在卷(見97年度偵緝字第1947號卷第153至155頁、原審卷第64至67、85至86、95、96頁),並有該卡片一紙附卷足憑,被告甲○○、丁○○於審理中亦坦承該卡片之行動電話號碼,為伊於96年8月22日凌晨至戊○○住處,離去時手寫後留交戊○○,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被告丁○○所使用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88、89、95、96頁)。另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甲○○申請使用,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45頁)。
㈡又被告二人於96年8月22日凌晨0時許,由丁○○駕駛自用小
客車搭載甲○○前往臺南縣安定鄉港口村367號之1友人戊○○居所,進入客廳坐於沙發上,向戊○○借錢未果後準備離去,戊○○誤將丙○○留置在其客廳沙發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鑰匙1支及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品牌:大同、型號:TC-829、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丁○○之物,交付予甲○○,詎二人竟未據實告知並將該物退還戊○○,仍收受持有物品,共乘丁○○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等情,亦據證人戊○○於偵審中結證綦詳在卷(見偵緝字第1947卷第153、154頁、原審卷第85頁)。按茍被告二人於審理中所辯:伊二人當天看到戊○○在磕藥,並未進入戊○○住處,僅在門口與戊○○聊天,並未向戊○○借錢乙節屬實,則衡情被告甲○○何須留下上開供戊○○後續連絡用之行動電話卡片?又戊○○豈會將為丙○○留置在其客廳坐於沙發上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鑰匙1支及行動電話1支,誤為係被告甲○○二人所遺落,而將之交還與被告甲○○?㈢丙○○得知被告甲○○所留之上開二支行動電話後,即於96
年8月22日下午1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二人聯絡,並於翌(23)日上午9時許傳送「你要多少錢我車還我就好因為車子是工作用」內容之簡訊至0000000000行動電話,被告二人有接獲上開電話及簡訊,由被告丁○○先則覆稱:車子及手機在其友處,會拿來歸還云云,繼則改稱:伊拿的是自己之東西,未拿該車及手機云云,致請求渠二人返還竊得物品無著等情,亦據證人丙○○於偵審中結證綦詳在卷(見同上偵卷第154、155頁、原審卷第
67、68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資料各1份及該簡訊翻拍照片2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5、27至45頁、同上偵卷第30至150頁)。質諸被告二人於審理中亦坦承有接獲上開電話及簡訊,雖均辯稱:伊二人以為該電話係租車行要求還車云云,被告丁○○並辯稱:當時伊以為是租車車行打電話來要車,後來查證車行,並未打該電話予伊,所以才在電話中與丙○○為上開之對話云云(見原審卷第68、95頁)。惟查丙○○在該電話中已清楚告知被告丁○○在戊○○開走的車子及拿走之手機,係伊所有,並未言及係租車行的人,要丁○○還車等情,亦據證人丙○○於審理中結證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68頁)。則衡情被告丁○○豈會誤認其係租車行之人,向伊要回租車之理?是渠二人所辯上述乙情,亦顯然有違事理,不足採信,抑且,由上開對話,益足證當時丙○○失竊之上開車輛及手機,在渠二人持有中甚明。
㈣丙○○因不甘受害而報警處理,經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子
龍派出所警員循線於96年8月23日晚上8時37分許在丁○○住處附近之台南縣○里鎮○○路36之2號前尋獲該車。丙○○經警通知,由戊○○陪同前往該所領車,丁○○、甲○○仍不知該車業經警尋獲,仍於96年8月23日晚上8時57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傳送內容「五萬元籌好傳訊告知」簡訊至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覆,為警循線查獲等情,亦據證人丙○○、戊○○於審理中結證綦詳在卷(見原審卷第
65、86至88頁),亦有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資料各1份及該簡訊翻拍照片2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6、27至45頁、同上偵卷第30至150頁)。茍被告二人未行竊得該車,衡情豈會回覆上開勒索簡訊?又該車何以會停放在被告丁○○家附近被尋獲?㈤被告丁○○雖辯稱:上開回覆簡訊,係因伊友乙○○當天下
午3時許,看到丙○○所傳簡訊,誤以為係詐欺集團所發,乃以伊手機惡作劇發送回覆之云云(見原審卷第88、89、94至96頁)。然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這件事)沒有印象。」,「應該沒有」(見本院98年3月24日筆錄),其於本院第二次訊問時,雖改稱:「我有傳簡訊」,又稱:「應該沒有。」,本院詰以:「(本院在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所傳喚你到庭,對你所陳述說沒有印象,為何今日又說有印象?)我忽然想到的。」(見本院98年4月21日筆錄),證人乙○○前後所述不符,且上開回覆簡訊,係當日晚上8時57分始發出,已如前述,被告丁○○所辯下午3時發出乙節,已顯與事實不合,且證人乙○○在監經本院傳訊,因同坐警備車,難免受被告丁○○影響,而不敢據實陳述,應以證人乙○○第一次陳述,稱無此印象為可信。被告所辯,難以採信,其係被告二人以自己使用之手機所發送,亦足認定。
㈥被告二人於審理中均隱匿案件實情,為相同內容之不實答辯
,彼此相互迴護,足認被告二人就上開侵占及竊盜犯行,均係渠二人勾串所為。
㈦本件經警員對上開小貨車採證後,送台南縣警察局鑑定結果
,雖認本案編號1方向盤、2排檔桿斑跡棉棒經抽取DNA檢測結果,未檢出型別,固有該局南縣警鑑字第0962201776號函鑑驗書、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189、177、181、182頁)。惟本件像是工具箱、駕駛座車門內測試有被物品碰觸過痕跡,但沒有顯示指紋痕跡,未採到可供辨別的指紋,並非代表沒有人碰觸過該車輛等情,業據證人即進行採證之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偵查佐李昆蒼於偵查中結證無訛在卷(見同上偵卷173頁),故上開鑑定結果,顯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㈧綜上各情參互觀之,本件實罪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其所辯無非均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證人戊○○係將車鑰匙交與被告甲○○,而拒還簡訊係從甲○○之手機發出,被害人丙○○之車輛係在被告丁○○住處附近尋獲,故被告二人應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担,均為共同正犯。
(二)查被告丁○○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802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減刑為2月又15日,於96年8月16日執行完畢;被告甲○○亦曾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227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6年5月9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渠二人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應依各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渠二人所犯上述二罪,均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因予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二人均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均素行欠佳,有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渠等正值輕、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乘機侵占被害人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及其鑰匙後,持以竊取該小貨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犯後飾詞圖卸刑責,態度非佳,惟所得財物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就侵占貨車鑰匙、手機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就竊盜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