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三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所為抗告駁回之裁定撤銷。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理由
一、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遲誤法定期間之一種程序,必須當事人有遲誤法定期間,始有聲請回復原狀之可言。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稱:原裁定以抗告人聲明異議之期間應自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二十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即已屆滿,且該期間之末日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故認抗告人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始具狀聲明異議顯已逾二十日法定不變期間而判定抗告人之異議不合法律程式且無從補正逕予駁回異議,實有誤會。查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適逢薔蜜颱風來襲,嘉義市亦宣布為停止上班狀態,請參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全球資訊網「歷次天然災害停止辦公上課訊息」查知九月二十九日仍為休息日,抗告人九月三十日遞狀並未逾期,惟原裁定誤認異議為逾期一日,逕予駁回異議,於法自屬違誤,認有提起抗告必要云云。
三、原審裁定意旨以:㈠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至所稱之「同居人」,雖不必有親屬關係,亦無庸嚴格解釋為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然必係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一處,且繼續的為共同生活者,方為相當。㈡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由郵政機關於九十七年九月九日按受處分人之戶籍所在地投遞後,以未獲會晤受處分人由其大嫂 柯李彩綢 蓋章收受等情,此觀該裁決書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即明,足見郵務人員送達裁決書於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時,係由大嫂在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出面所蓋章代為收受無誤,是堪認大嫂不但係具有辨別事理能力者,且亦為與受處分人同住在上開住處而繼續共同生活者,揆諸上開說明,大嫂自有收受送達之權限甚明。準此,本件裁決書已於九十七年九月九日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無疑。而受處分人戶籍地址在嘉義市,是其聲明異議期間之計算並無須再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從而,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期間,應自九十七年九月十日(即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二十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即已屆滿,且該期間之末日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而受處分人遲至同年九月三十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此觀本院蓋於聲明異議狀之收狀日期戳章即明,是受處分人本件聲明異議顯然已逾二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云云。
四、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期間至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固已屆滿,但核該期間之末日即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適逢薔蜜颱風過境,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曾發布嘉義市地區各機關停止辦公一天,有該局全球資訊網-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情形查詢表一紙在卷可稽,自應視為其他之休息日,是抗告人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應為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抗告人於該日提出聲明異議,並未遲誤聲明異議之期間,亦無聲請回復原狀之可言。本院前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所為之裁定,以抗告人至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始向原審聲明異議,認抗告人提出聲明異議,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據以駁回其異議,並無不當,並認抗告人如有不服,亦應循聲請回復原狀之程序辦理,尚不得據為不服原審裁定之理由,而駁回其抗告,即有違誤(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二三一號判例參照),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本件原審裁定認抗告人提出聲明異議,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且原處分機關就同一行為對抗告人所為之行政罰鍰處分,究竟有無違誤,既未經原審為實體上之認定,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