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於96年4月9日、96年7月5日先後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不滿被害人甲○○與其祖父乙○○結婚及以依親方式來台定居,竟先後二次持刀恐嚇被害人甲○○,致被害人甲○○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96年4月
9日犯恐嚇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非屬限制減刑範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並就所犯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雖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惟被告前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本案發生後,被害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一次機會等情,本院斟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被告對被害人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
四、未查,扣案蝴蝶刀及長刀各一把雖為被告供實施恐嚇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依卷存證據亦不足認定為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
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