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調查筆錄上偽造之「 許美蓮 」署押貳枚、指印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調查筆錄上偽造之「許美蓮」署押貳枚、指印肆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易字第
1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5月30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96年1月9日,在桃園縣○○鄉○○路吉立巷16號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翌(10)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欲採集其尿液送驗時,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遲未到案執行,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9月29日發佈通緝,為免警察發覺其通緝身分,竟冒用「許美蓮」之名義,在調查筆錄上偽造「許美蓮」之署名2枚及指印4枚,足以生損害於許美蓮及司法機關實施刑事偵查之正確性。嗣於同年9月7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將卷附甲○○按捺之指印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甲○○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17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