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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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5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經因缺代步工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6年9月20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鎮○○街苗栗客運總站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新竹市○○路○○巷前),見現由乙○○管領使用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車主為其子 羅明琛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乙○○所有),而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市○○路○○○巷前遭不詳人士竊取後,停放於上址苗栗客運總站前未上鎖,認有機可乘,即持其拾獲他人棄置之無主物鑰匙1支,發動該機車之電門鎖,以此方式竊取該車騎乘而去,嗣棄置於苗栗線頭份鎮土牛里裕賢宮前。嗣於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許,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陳泰晨 )因另案遭警方通緝逮捕,在有偵查權機關人員尚未查悉之前,於警詢中經由甲○○自首告知其竊取該機車,且帶同警方取獲該機車,而接受裁判,因而查知上情。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訴綦詳,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資料查詢、查獲失竊機車照片2張等附卷足憑。
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知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竊取上開機車後,被害人乙○○於報案之際稱該車遭不明人士私自竊取,此業據乙○○於警詢中陳述甚詳,核與上開受理報案紀錄表所示其報案內容相符,而被告 於友 偵查權之公務員均不知竊取該車之人時,主動於警詢中承認竊盜之事,並不逃避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業據承辦之員警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警員 李獻弘 載明於警詢筆錄,本院斟酌其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缺車代步即任意竊取他人車輛,蔑視他人財產權,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竊得之車輛,業經被害人乙○○領回,此業據乙○○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於被告所用以行竊之鑰匙1支,業經被告丟棄並未扣案,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滋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