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1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11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
706號),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壹包(淨重零點貳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壹包(淨重零點貳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9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已於94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6年1月11日凌晨1時許,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約莫10分鐘後,又另行起意,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後又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某友人住處內,以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3之3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1包(淨重0.25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
三、附記事項:甲○○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