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林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林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林簡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事實欄第四行起並補充更正為:「支,得手後,於94年3月12日晚間21時40分許,在花蓮市○○街○○號環球通訊公司,經由該店不知情之店員 藍盈朕 經手後,將上開所竊得之手機以新台幣600元質押給該公司。嗣於同年月13曰20時40分許,經警方陪同 林如玉上開通訊公司店內查獲上開手機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2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鳳林簡易庭法官李豫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