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酒精燈壹個、吸食器燈泡壹個、吸管貳支、殘渣袋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觀察勒戒並於93年5月13日執行期滿而釋放出監」;第9行扣案物更正為「吸食器1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個)、吸管2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故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出監,仍不知悔悟,再度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並無徹底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本次施用期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酒精燈1個、吸食器燈泡1個、吸管2支、殘渣袋4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犯罪之工具,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