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1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切邊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02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前署檢察官於90年7月3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666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18日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94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9月30日停止其處分出所,迄91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2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2年5月16日確定。其另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及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91年7月26日確定;惟上開三罪名,嗣經本院於92年7月8日以92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刑期起算日期為91年9月30日,迄93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後,旋即接續執行另案贓物罪所處之拘役40日及前開罰金易服之勞役,故於93年6月5日始告出監,迄至93年12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3月,於94年6月17日確定,甫於95年6月30日縮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悟,於上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月
5日18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越南小吃」店之廁所內,以香菸摻入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適為其同居女友 朱紅錦 發現,旋將其置放於廁所內洗衣機上施用後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切邊吸管1支等物而持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員警報案,嗣經警方於當日18時40分許,在上開小吃店內,將甲○○查獲,復從其所駕駛5670-PC號自用小客車置物箱內起獲食鹽水(起訴書誤載為美娜水)1瓶。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朱紅錦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現場蒐證照片6幀存卷可稽,及殘渣袋1個、切邊吸管1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尿液對照表(代碼編號:H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2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為:CH/2007/11219)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臺北縣政府新莊分局依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此有該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步檢驗報告書1份存卷可憑。是以,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足堪採信。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02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前署檢察官於90年7月3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666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
6月18日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94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9月30日停止其處分出所,迄91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前述罪刑前科及執行紀錄,最近一次前科係於95年
6月30日縮刑執行完畢,此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且曾經強制戒治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殘渣袋1個及切邊吸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食鹽水1瓶,被告供稱係其友人所有,且並非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淑婷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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