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四號抗告人 黃文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聲國字第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上揭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是項送達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盧彥如法官謝碧莉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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