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2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0號),本院交通法庭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五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即由文心路往大英街方向)行駛。至同日上午八時零五分許,乙○○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一段六九八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致該部自用小貨車之右前車頭與行駛在其前方、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之左後側發生擦撞,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臂、右前臂、右手、左手肘、左前臂、左手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見自己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既未下車查看甲○○之傷勢,亦未通知救護車前來救援傷者,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員警依據當時路過民眾所抄錄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循線查獲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交通法庭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肇事後駕車逃逸經過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六張、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於駕車肇事致人成傷後,竟未予救援傷者即駕車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置他人受傷倒地之情形於不顧,對於社會公共安全所生之負面影響非微,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表示不知發生車禍肇事,其犯後態度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最後終能與車禍傷者甲○○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為憑,並經證人甲○○於偵查中陳述至明,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示認罪,足見其非無悔意,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車禍傷者甲○○所受傷勢輕重及危及生命安危之程度、被告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其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