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5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2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雖領有輕度精神障礙殘障手冊,但稽諸被告本件犯行時,先誑稱無現金而支使被害人去自動櫃員機提款,復藉故支開看管之 張秀嬅 ,旋奪犬隻駕車離去,甚至還回頭向警所報案遭 黃進財 、張秀嬅等人強盜,依其思慮細密、行事之周折,處心積慮意在詐取犬隻,足見其知覺理解能力與正常人無殊,其對於是非判斷、事理辯識能力亦無顯著減弱,即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精神耗弱之規定,爰不予減輕其刑,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領有輕度精神障礙手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其因貪念而觸法之犯罪動機、目的、處心積慮之犯罪手段,本不宜輕罰,惟念在事後犬隻俱已經被害人取回,稍弭犯罪所生損害,暨其於犯後竟報警謊稱遭人持刀逼迫,及於警詢、偵訊仍飾詞卸責,難謂已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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