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3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上訴字第309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十一選任辯護人林俊倩律師被告甲○○
樓選任辯護人林俊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當事人欄被告乙○○及被告甲○○次項,應載「選任辯護人林俊倩律師」。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當事人欄漏載選任辯護人林俊倩律師,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吳燦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