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勇義選任辯護人宋耀明律師
吳至格律師 施中川 律師被告 郭枝芬 選任辯護人 魏妁瑩 律師
宋重和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937號及第219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勇義、郭枝芬均予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勇義及郭枝芬均因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等罪名,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2月8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於同日裁定黃勇義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郭枝芬則命具保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後免予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嗣被告黃勇義於101年1月19日經本院以101年度偵聲字第5號裁定命具保1,00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案經檢察官於101年12月14日偵查終結對被告2人提起公訴,於102年1月10日繫屬本院。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
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出海,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67號裁定同此意旨)。
三、依檢察官起訴意旨,本件被告2人涉嫌自92年間起,共同假藉 劉亞陵 等人頭名義買賣及出租不動產,藉以規避自己以買賣及出租房地為業而應繳納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規避適用較高稅率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以此方式共同使承辦不動產登記事項之地政機關公務員將被告2人以人頭名義買賣不動產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掌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資料公文書上;被告2人復共同將以人頭名義買賣不動產之不實事項開立不實銷項發票會計憑證,並共同逃漏營業稅、營業事業所得稅及個人綜合所得稅,截至100年間為止,被告2人共計逃漏營業稅1億6,501萬5,553元、營利事業所得稅9,484萬8,261元、個人綜合所得稅17億7,447萬8,289元,合計共達20億3,434萬2,103元。檢察官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等罪嫌。
四、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102年3月13日、5月15日及
6月5日)對上開各罪名之指控均不認罪。惟依檢察官所提本案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交互比對勾稽,本院初步認為被告2人涉犯上開各罪名之嫌疑重大。次審酌被告2人所涉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對被告2人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檢察官主張被告2人涉嫌逃漏稅捐金額甚鉅、被告2人爾後可能遭稅捐稽徵機關追徵鉅額稅款,及被告2人於本院中並不否認有檢察官所指自92年間至100年間以起訴書附表所示人頭買賣不動產之事實,可見被告2人買賣不動產之次數極多且獲利極豐,資力極佳,是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極強逃亡動機,出境、出海後甚有可能無視於具我國國籍之事實,潛逃滯外不歸,無法保證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隨時到庭應訊。再經斟酌各種強制處分手段對被告2人人身自由影響程度,及被告2人涉嫌逃漏稅捐數額及對國家核課稅捐公平性之重大影響,本院認被告2人現固無羈押必要,然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以防止逃亡俾保全刑事程序有效進行之必要,且此與為達成本案犯罪追訴之保全目的間,亦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本院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應予限制出境、出海,特此裁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及第101條之2,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