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231號原告乙○○
號被告甲○○
4樓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11月29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被告於90年2月23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3月,於90年5月26日出境,再於90年11月19日入境,並於91年4月7日離家出走,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原告曾專程至大陸地區送機票及美金1500元,但被告表示其侄女生病開刀,而將原告逐回台灣,並將機票退回,每次原告打電話至大陸給被告,被告均拒接電話,只要求原告匯錢,被告自91年4月7日離家出走返回大陸地區,迄今7年餘,拒絕與原告同居長達7年,致使兩造夫妻有名無實,故可顯見夫妻感情已蕩然無存,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原告之陳述與事實不符,婚後兩造在大陸共同生活期間,相處愉快,沒有爭吵,被告為原告早日康復曾日夜守在原告身旁,盡可能為原告找尋最好之醫生及藥物為原告治療,91年間因被告之兒女相繼失業,被告希望原告與被告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同住,遭原告拒絕,被告與原告協商後被告單獨返回大陸,在了解情況及提供子女幫助後,將立即返回台灣,被告從未拒絕返回台灣,後來被告打電話給原告,但無人接聽,經多方查察,始發現原告在大陸與被告之侄女 張明瓊 同居,經被告揭露後,原告對被告大吼大叫,行為怪異,甚至以自殺、跳樓相威協,經多方考慮,為免事況惡化,通知原告之女兒將原告勸回台灣,希望雙方都能冷靜後再協商,之後幾年間被告多次向原告表達希望回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但都被原告絕,是被告從未拒絕入境台灣,亦未惡意遺棄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即妻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89年11月29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被告於90年2月23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3月,於90年5月26日出境,再於90年11月19日入境,並於91年4月7日離家出家,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原告曾專程至大陸地區送機票及美金1500元,但被告表示其侄女生病開刀,而將原告逐回台灣,事後並將機票退回,每次原告打電話至大陸給被告,被告均拒接電話,只要求原告匯錢,被告自91年4月7日離家出走返回大陸地區,迄今7年餘,拒絕與原告同居長達7年,致使兩造夫妻有名無實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退回機票信函、訂位紀錄表各1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悉被告於90年2月23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3月,於90年5月26日出境,再於90年11月19日入境,並於91年4月7日離家出走,出境返回大陸地區,此後未再入境,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一份附卷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返回大陸地區長達7年未入境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堪以採信。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能舉證證明之,且據原告提出被告侄女 崔紹玲 於92年3月3日將成都經香港至台灣之機票退回予原告,以辦理退費,堪認原告確有交付機票予被告,俾使被告得以入境台灣,又被告曾二次入境台灣,惟自91年4月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所辯係原告不讓伊入境云云,難以採信。綜上,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遺棄,乃同居與扶養兩種義務之不履行或其中一種義務不履行之謂。而惡意係指故意積極的欲使遺棄之效果發生而言。經查:被告自91年4月7日返回大陸地區,迄今7年餘,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未抗辯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李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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