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9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志榮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016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志榮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志榮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BMW廠牌自小客車由宜蘭返回新北市三重區,經由新北市五股區台塑加油站轉角轉彎前往三重區,迨於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217之1號前路段,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許志榮於車行中正低頭找尋手機內之電話號碼,因疏未注意車前適有 陳福仁 正手推推車並堆載雜物而逆向行走在道路旁,致未為任何煞停及閃避之必要安全措施,直接撞擊陳福仁手推車並拖行約25.3公尺後始停止,且造成陳福仁彈至道路邊之人行道後撞擊石頭遺留血跡,致陳福仁因此受有右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顱底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引起腦傷所致失語症及吞嚥異常等之重傷害。
二、案經陳福仁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為爭執,僅就各事證所具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程度加以質疑而已(原審卷第20頁至第22頁之100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100年度他字第1807號偵查卷第40頁上方照片);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事證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如下所述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低下情形,以資作為證據,並無不當,徵諸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許志榮固坦承有駕駛其所有之前述車牌號碼00-000
0號BMW廠牌自小客車,在上開時、地,撞及手推車並肇事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1.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由宜蘭返回新北市三重區,經由新北市五股區台塑加油站轉角轉彎處,行○○○區○○路○段路段時,其當時雖在找手機、講電話,但僅撞到手推車,並無撞及任何人。
2.事故發生地並非起訴書上所記載之新北市○○區○○路3段217之1號地址,而係該地址之斜對面。且告訴人受傷狀況係符合發生於217號之地址,即石頭於告訴人左邊,其傷於右邊,而其本人係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自宜蘭回三重,係由五股區台塑加油站轉彎過來,事故發生地與傷者受傷地址剛好相反。又相片上之石頭、血跡,係事後加上,並非真實,因其於當場僅見現場有石頭,血跡只一點點,非相片上所顯示。3.其於案發當日係駕駛自小客車自宜蘭回三重,經過五股台塑加油站轉角轉彎往三重,並非往八里方向轉彎;當日天氣、視線良好。又宜蘭方向轉彎處並無手推車,其本人係於直線道路處撞及手推車,碰撞點為小客車右邊大燈。4.其係第二位發現傷者之人,亦係第二位打110電話通報叫救護車之人,且有留在案發現場。其於當時有告訴警察其有撞到手推車,但並無撞到人。況告訴人當時亦未在現場。5.其本人未曾說過係機車騎士撞到告訴人陳福仁,僅告知告訴人陳福仁為何任意放置手推車致使其本人駕車撞到,各等語。
二、本院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就本案車禍發生情節,先後供述如下:
(一)、被告許志榮於100年2月1日在警詢供稱:其在100年
2月1日下午1時許駕車從五股中興路直行往疏洪六路方向,其在車道上行駛,當時其本人有看到其前方有一台推車,推車有很多油漆桶,其本來看到推車在白實線的右側,但等到其本人接近對方時,推車突然從白實線右側移到白實線左側,當時其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的右側就撞到推車,故其就停車,當時其本人看到其前方有一台機車,故其本人就去問對方「推車是不是你的」,該騎士說不是,其於當時有問該機車騎士有無看到推車車主,該機車騎士說他沒看到有人,其乃叫對方(機車騎士)跟其本人往回找,結果就看到一個人倒在地上,對方(機車騎士)就報110;後來其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不到1公尺,肇事當時行車時速約40公里;其當時在車道上直行,路況良好,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肇事當時其並無飲酒,亦無使用行動電話或其他分神動作;事故後是路人先報案,其本人後來也有報案;其認為會發生這次交通事故,是對方為了過年,故意把推車突然推出來讓其本人撞到;其本人是在自由意識清醒時接受訪談;其希望那路人警方注意一點,對方是逆向走過來的等語(100年度他字第1807號偵查卷第29頁、30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
(二)、嗣被告許志榮於100年5月12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
其於當時開車經過五股中興路3段217號之1前,路旁有一台手推車,手推車在白線的右邊突然滑出來,就很慢的速度滑出來,當時手推車旁邊沒有人,慢慢的、橫的滑出去,大約滑出去白線左邊30公分,後來其下車找人要賠償其本人;其本人在遠遠看是一團黑黑的,當時其本人想說可以過,故將車開過去就撞到;其本人從加油站彎過去時大約是照片一取景處至其車停處的距離有看到手推車在那裡,當時其將車開過去時撞到才發現手推車滑出來;因其當時想說其開車可以過時,手推車已經有一點點出來,之後其所駕駛的自小客車就撞到,手推車上面有油漆桶疊起來高過引擎蓋所以很重,其無法拖行,當時一撞到其本人就停車,其於下車後,其看到前面有一個人騎車正要離開該處,當時其有問該機車騎士是不是他放的,該機車騎士說不是,之後該機車騎士就跑到其車子的後面大約距離兩公尺,接著發現有一個人躺在人行道旁邊,當時其本人看到該機車騎士蹲下後,其就馬上打電話叫救護車,但該騎士說他已經打了,其當時懷疑是那個騎士跟被害人聯手要騙其本人錢;其有記該騎士的車牌,警察一到該機車騎士就走了,其現在忘記該機車騎士的車牌;其本人確定沒有撞到告訴人,且石頭上的血跡也不是這樣子,其當時撞到油漆桶,怎麼可能拖行告訴人,且其本人的車子是前面撞到手推車,告訴人怎麼會飛到其車後;其所駕駛的自小客車風扇沒有壞掉,如果其撞到人,告訴人不可能只有吸入性肺炎【本院按:偵查筆錄原載為「呼吸性肺炎」,然參照比對偵查卷第6頁之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則係記載「吸入性肺炎」,可見前述偵查筆錄記載「呼吸性肺炎」一節,應係誤繕,附此說明】,應該會骨折等語(同上偵查卷第65頁至67頁)。
(三)、被告繼於100年8月3日在檢察官偵查時另供稱:當時
其在看手機找電話號碼,在找號碼前有看到路邊有一團黑黑的,就沒有注意到,嗣於其車子撞到後才知道是手推車;現場在其本人撞到手推車前,沒有遮蔽物會妨害其本人的視線,當時其本人就是低頭在看手機找號碼,所以沒有注意到;對其本人確實是沒有注意到車前狀況才會撞到手推車一事沒有意見;本件車禍的發生,其本人的錯就是沒有注意到車前的狀況;其於車禍當時沒有看到有人在推手推車;其於撞擊前沒有進行閃避,是因為沒有注意到;但其本人自認為沒有撞到人;當時現場還有一輛機車,該機車騎士也有打電話報警等語(同上偵查卷第82頁至83頁)。
(四)、是由被告許志榮於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可知,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在事實欄一、所述之時間、地點,駕駛前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車道上行駛,且因被告當時低頭觀看手持式行動電話找尋電話號碼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被害人陳福仁之手推車等情至明。
三、證人 曹增統 於101年2月21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當日車禍案發前騎機車由淡水方向駛至新北市○○○○路十字路口五百公尺方向路段路邊停靠抽煙,其公司就在附近,當時其於抽煙抽到一半大約二、三秒光景時,有聽到碰的一聲即回頭看,發現被告與其前述BMW廠牌自小客車以及被害人陳福仁與推車都在現場,車禍是在其背後之後方,當時其回頭,有看到一個人倒在牆壁縮捲在該處滿身是血,其第一個想法是趕快救人,先用手機撥打110或119報案,然後再拿衛生紙幫傷者止血,被告當時下車就說他只撞到車子。其於當時將機車停在前述路邊抽煙,距離車禍與傷者約三十步之距離很近,等語在卷(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是由車禍發生後在現場之證人曹增統前開證述可知,車禍發生當下僅有被告與其前述BMW廠牌自小客車以及被害人陳福仁與推車等留在現場,而被告於當時亦向證人曹增統陳稱表明,他(被告)只有撞倒手推車等語以觀,經核與被告前揭在警詢、偵查中之供稱,被告有撞倒前述手推車等語相符。由此可知,被告確有駕駛前述BMW廠牌自小客車碰撞及被害人陳福仁之手推車一節甚明。
四、次查,告訴人陳福仁具狀指訴稱:其於100年2月1日下午
1時許,有用手推車○○○區○○路○段往新五路方向行走,迨走至中興路三段217之1號前,適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中興路三段往疏洪六路方向行駛,竟遭被告駕車撞及,其因而彈至路邊,致受有右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顱底骨折、吸入性肺炎、臉部撕裂傷等傷害等情(同上偵查卷第1頁至第2頁之100年3月11日告訴狀),核與告訴人陳福仁於
100年7月20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稱:100年2月1日下午1時許,其○○○區○○路○段217之1號前被一輛BMW車子撞到,當天其有推一輛推車裡面放一些資源回收物品,當時是要推去賣,其走在路邊的水溝蓋上面,被告是直接從其本人的正對面撞過來,被告是撞到其本人的推車,隨後其就倒在路邊昏倒了,頭去撞到路邊的石頭,之後其就不記得;當時其本人是逆向行走路邊的水溝蓋上;被告開車是撞到其本人的推車;其本人只記得當時車禍的時間是白天,至於是幾點其已忘記等語(同上偵查卷第76頁至77頁),互核相符。又參照被告前述供稱,其有駕車在上述時、地撞及告訴人手推車之客觀情節以觀,可見告訴人指稱其遭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撞及其手推車後,致倒地受傷之情節亦屬相符。再者,參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同上偵查卷第50頁、72頁)影像顯示與光碟1片(偵查卷光碟片存放袋)所示可知,均足證明告訴人陳福仁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確有手推推車沿新北市○○區○○路三段逆向行走在路旁之事實等情亦明。
五、又告訴人陳福仁因本案車禍發生致受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右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顱底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引起腦傷所致失語症及吞嚥異常等之重傷害一節,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100年2月10日、100年3月11日診斷證明書各乙紙與亞東紀念醫院101年2月21日亞醫內字第1012060201號函文一紙(同上偵查卷第5頁至6頁,本院卷第71頁、82頁、86頁)、傷勢照片一張(同上偵查卷第51頁)等在卷足憑。由此可見,告訴人陳福仁因本件車禍確受有前述重傷害等情應堪認定。
六、復查,證人即至本案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 洪晨輔 於100年6月9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到現場時,傷者已經送醫,汽車駕駛人(指被告)說不是他撞的,其乃與被告去調閱中興路往疏洪六路車行方向監視錄影,沒有拍到推車經過,且因為是民家的監視器,所以錄影效果不好,無法辨識車牌,後來其就與被告許志榮一起去醫院探陳福仁,並在醫院問被告許志榮筆錄,問完後其就回現場,查訪現場有無認識陳福仁的人,且順便調閱中興路往新五路方向的監視錄影器,有拍到陳福仁逆向推推車往新五路方向經過(如偵查卷第72頁之翻拍照片所示),後來隔一段時間,才去醫院製作陳福仁筆錄,當時陳福仁他否認有逆向,只說有一台車撞到他(庭呈監視錄影光碟);(提示現場圖)當時撞擊點應該在第一個刮地痕附近到被告停車處,約25.3公尺,風扇碎片、四腳架應該是推車上面的東西,石頭上的血跡是新的,但陳福仁當時已經送醫;照片中的白實線是快慢車道分隔線等語(同上偵查卷第70頁至71頁)。又於100年8月3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卷附現場圖是其本人繪製;第三道的刮地痕是在人行道上,從相片第五、六張可看得出來;該刮地痕是如何造成,看不太出來,但是新的痕跡且對照石頭上的血跡與刮地痕有連貫的關係;在汽車快車道上沒有發現刮地痕,也無散落物;主要的散落物與刮地痕是出現在慢車道與人行道上,就如現場圖其所標示的狀況;其本人到現場時,發現被告所駕駛的車輛就如相片第12張所示,是有壓在告訴人的手推車上面的情形;其到場當時,現場沒有可疑的機車,只有被告一人,現場也沒有機車撞擊後的可疑碎片;其於之前開庭所述均屬實在等語(同上偵查卷第81頁至83頁)。從而依證人洪晨輔之上開證述可知,應可證明本件車禍現場散落物與刮地痕,皆係集中在慢車道與路邊人行道上;而由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顯示之刮地痕,對照以現場路邊人行道上石頭留存血跡,二者間亦具有連貫關係,足認被告許志榮係駕車撞及行走在路旁之被害人陳福仁手推車,致陳福仁因此彈至路邊人行道後撞擊石頭遺留血跡,且現場並無其他可疑之機車或機車撞擊後碎片,是被害人陳福仁確係遭被告許志榮駕車撞擊,尚非有其他肇事者所為等情亦堪認定。
七、另觀諸卷附之100年2月1日13時0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同上偵查卷第33頁至第36頁),與本案處理員警洪晨輔所拍攝被告之車損暨現場照片共26張(同上偵查卷第37頁至49頁),相互對照比較以觀,堪認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車撞及告訴人手推車之肇事情事至明。又被告駕駛本件肇事車輛撞及告訴人手推車位置,係在該車前方之正向暨右側處,而前述手推車之前方處,同具有遭車輛撞擊之痕跡;況肇事車輛撞擊手推車後之停止點,亦可見該車確係壓在手推車上無誤(見同上偵查卷第42頁);此外,車禍現場之慢車道暨路邊人行道等處,乃綿延散落有汽車碎片、風扇碎片、油漆桶、四腳架與鐵網等物約25.3公尺長,車禍現場路邊人行道尚見有石頭上遺留告訴人受傷之血跡各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照片可稽,已如前述。
八、被告許志榮雖辯稱:現場照片顯示石頭上殘留一大片血跡,並非其當時所見到的僅有一點點;事故現場圖繪製手推車位置不符;其如果撞到告訴人,怎麼會有肺炎等云云。惟查,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同上偵查卷第34頁),係由處理員警於案發後到場,經會同在場之被告親自檢視、觀察,且逐一標記並量測關於現場道路情形、散落物及血跡所在位置、距離,以及肇事車輛暨推車之停止地點、相應位置等整體情狀,依手繪方式製作草圖,並由被告閱覽無誤後簽名按捺指印,復為員警同時拍攝車禍現場與車損照片共26張以供佐證(同上偵查卷第37頁至49頁),嗣由員警使用電腦系統照章繪製一節,此參照偵查卷第33頁之現場測繪草圖及前述現場照片,自屬明確。再者,本案處理員警洪晨輔到場時,係會同仍停留現場之被告一併檢視、觀察肇事現場全情並拍攝照片,是前開偵查卷第40頁現場照片編號7所示車禍現場路邊人行道上之石頭遺留血跡客觀情狀,並無可疑。綜上說明,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所見到現場血跡僅有一點點,現場圖繪製手推車位置不符云云,均不足採信。
九、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為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其經道路監理主管機關准予核發如上駕駛執照,迄於105年3月29日止均屬有效一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在卷足憑(同上偵查卷第61頁、62頁);是被告對於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道路,本即負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等情事,自應知之甚詳。再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為市區○○○路之一般車道,路面乾燥、無缺陷等客觀情形,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證,已如前述。被告駕車行經上述車禍現場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因正低頭找尋手機內之電話號碼,疏未注意車前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致駕車撞擊其前方由被害人陳福仁以手推行之手推車並予拖行,致被害人陳福仁因此受有前述如事實欄一所述之重傷害等情,已如上述。由此可見,被告對於其上開駕車肇事,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陳福仁因而受有前述之重傷害一節,顯然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行為至明。
十、又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福仁因車禍致受有上開之重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由此可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否認其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當時僅撞到手推車,並未撞到被害人陳福仁;且告訴人受傷狀況係符合發生於217號之地址,即石頭於告訴人左邊,其傷於右邊,而其本人係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自宜蘭回三重,係由五股區台塑加油站轉彎過來,事故發生地與傷者受傷地址剛好相反云云,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至被害人雖有手推推車逆向行走在路旁一節,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此亦不得因此解免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罪責,併予敘明。
十一、又被告雖另辯稱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並非如起訴書上所記載之新北市○○區○○路3段217之1號地址,而係該地址之斜對面云云。然查:
(一)、被告許志榮於100年2月1日在警詢訪談中與100年5
月12日在檢察官偵查時均已業已明確供稱,本件車禍肇事地點是在上開新北市○○區○○路3段217之1號地址等語明確,此有其前述警詢訪談筆錄與偵查筆錄各在卷可證(100年度他字第1807號偵查卷第29頁、30頁,第65頁)。
(二)、證人即於本案車禍發生時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洪晨輔於
101年2月21日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件車禍肇事發生地點是在前述新北市○○區○○路3段217之1號前地址這一邊,即中興路三段往疏洪六路這個方向的車道上,不是在對面車道,即並不是在中興路三段往新五路之方向,因為散落物不會散落至中興路三段往新五路之車道上等語在卷(本院卷第75頁背面、76頁)。
(三)、由上開說明可知,本案車禍發生地點確在前開新北市○
○區○○路3段217之1號前地點無訛。被告事後辯稱,車禍發生地點並非如起訴書上所記載之新北市○○區○○路3段217之1號地址,而係該地址之斜對面云云,自非可採,合併敘明。
十二、核被告許志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一節,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參、撤銷原判決理由:原審以被告許志榮過失傷害罪犯行事證明確,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害人陳福仁因本件車禍後,除受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右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顱底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外,事後並引起腦傷所致失語症及吞嚥異常等之重傷害一節,已如本判決理由欄貳、之四詳述。原審未及詳查,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未論處被告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二、查被告於前述車禍發生後,於警員洪晨輔到場處理車禍時,僅向警員供稱其有撞到推車,並未撞到被害人一節,此據證人即警員洪晨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且依被告前述供稱,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有一位機車騎士已先行撥打110報案,其隨後再報案等情,已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顯然並非合於自首之要件至明。原審誤認被告係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適用法則顯然不當。至於警員洪晨輔雖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所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欄以打勾(同上偵查卷第53頁),認合於自首規定一節,因與證人即警員洪晨輔前揭證稱,被告並未向其供承有撞到人一節不符。故警員洪晨輔雖於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所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欄予以打勾,惟仍不符合自首之規定,併予敘明。
肆、被告提起上訴,僅承認其有撞倒手推車,惟否認其有撞到被害人陳福仁而犯有過失致重傷害罪犯行云云,所辯顯非可採。檢察官提起上訴,指稱原審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適用法則不當,為有理由。
伍、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不足採,然原審判決既有前述違誤與不當之處,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以期妥適。
陸、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1頁),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其父從事洗車服務業(原審卷第5頁),其於本案中之過失程度、肇生事故所致危害,被害人陳福仁因本件車禍所受重傷害程度,暨被告否認過失犯行,並於警詢、偵查與原審、本院審理中,將車禍歸究於被害人,更恣意漫指被害人為了過年始故意將手推車推出讓其撞上(同上偵查卷第29頁、30頁之被告訪談紀錄表所載),被告懷疑係被害人與不詳機車騎士聯手要騙其錢財(同上偵查卷第66頁偵查筆錄)等情,顯見被告於犯後並無悔意,另參酌被害人陳福仁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改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